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02民初9300号
申请人:南充市新发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理人:张本军。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理人:黄龙。
本院在审理南充市新发页岩机砖厂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充市新发页岩机砖厂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45万元的财产。张本军、胡蓉自愿以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房权证顺字第0××4号)(南房权证顺字第0××2号)车库及胡蓉名下车牌为川R7××××号的车辆作为财产保全担保。为使案件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4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张本军、胡蓉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房权证顺字第0××4号)的房屋、(南房权证顺字第0××2号)的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胡蓉名下车牌为川R7××××号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为其过户、转移、设立权利负担等妨碍执行的行为。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南充市新发页岩机砖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1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陈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