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孙加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甘肃赢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伯骊江3D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孙国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欣,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仲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福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妙江,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被上诉人甘肃伯骊江3D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D公司)、被上诉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被上诉人江福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锦川公司对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由3D公司、服务中心和江福明给付锦川公司装修工程款2634893.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由锦川公司给付民丰公司迟延还款利息损失52167元(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锦川公司、3D公司、服务中心及江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民丰公司与江秀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民丰公司将涉案23号楼以物抵债给了江秀云,虽然以物抵债未生效,但江福明与江秀云是夫妻关系,江福明代表江秀云将涉案23号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锦川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江福明与江秀云夫妻关系及江福明代表江秀云发包装修这一事实,错误的将江福明的个人发包行为认定为民丰公司的发包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11月20日,民丰公司将涉案23号楼出售给服务中心及案外人。2017年3月23日民丰公司与服务中心及案外人共同对涉案23号楼进行了验收交接,验收交接表表明交付的是毛坯房交房标准,民丰公司与服务中心均认可交付标准为毛坯房。2015年10月初江福明将涉案23号楼发包给锦川公司装修,锦川公司于2015年10月6日进驻场地施工,截止2015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2016年1月26日锦川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交付给3D公司和服务中心。装修期间3D公司和服务中心不可能不知晓涉案23号楼装修施工的实施,且锦川公司起诉时也自认涉案房屋使用人3D公司装修开始就参与和监督,并接受了交付的装修成果,房屋所有人服务中心和使用人3D公司始终未提出异议。民丰公司从未参与涉案23号楼装修工程的招投标、预算、签订合同、结算验收等事宜,所有的合同履行行为均由锦川公司与服务中心和3D公司履行,民丰公司不享有任何发包人的权利,锦川公司要求民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显失公平。服务中心将涉案23号楼出租给3D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必然约定装修款的承担主体,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让享受装修成果的服务中心和3D公司不承担支付装修款义务错误。锦川公司向民丰公司借款1000000元,逾期未偿还的利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锦川公司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未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过诉请判处,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恳请二审法院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川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实际是民丰公司出售给服务中心,价格比市场价高,将装修款包含在内。涉案10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民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还给了部分购物券,仅仅是以借款形式挂账,在起诉时将100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之后在催要装修款的时候,民丰公司说是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服务中心,但最终使用人是3D公司。民丰公司上诉陈述的事实并不真实,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服务中心辩称,涉案房屋是民丰公司出售给服务中心,并不是江福明出售。民丰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前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才是本案症结所在。其上诉请求与服务中心无关,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D公司辩称,不认可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福明辩称,民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民丰公司与锦川公司是涉案房屋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民丰公司、3D公司和服务中心支付拖欠锦川公司的装修工程款16166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民丰公司、3D公司和服务中心承担从2016年1月26日到一审判决程序期满的工程款利息293822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民丰公司、3D公司和服务中心承担。
民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锦川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迟延还款利息52167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实际计付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初锦川公司与民丰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江福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锦川公司为民丰公司装修瑞鑫储仓23号楼。协议达成后,锦川公司带领工人于2015年10月6日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施工,截止2015年12月28日施工完毕。锦川公司完工后多次找民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江福明索要工程款,但均被以种种借口推拖。后锦川公司又多次找服务中心和3D公司讨要工程款被拒绝。无奈锦川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锦川公司要求对其完成的瑞鑫储仓23号楼装修工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得出以下结论:1、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结论意见,建安工程造价为2634893.3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建安工程造价99528.21元;锦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9622.64元。2015年8月17日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并在同一天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6年2月28日民丰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决议,股东由原来的江福明、林贤通变更为孙加微、林贤通,免去了江福明执行董事、经理职务,选举孙加微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同时免去了江福明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孙加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6年3月1日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股东及管理人员的变更登记。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以民丰公司为甲方,以案外人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乙方,以服务中心为丙方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瑞鑫国际商业城仓储物流园区第19号、20号、23号、25号楼,总面积为27883.8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036.50元,总金额为112553322元。丙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80%的房款,同时办理交房手续,在办理完房产证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20%房款。甲方在支付首批房款后7日内尽快将所有房屋交付给丙方使用,并为丙方提供土地、规划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复印件。在该份合同中加盖了甘肃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兰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服务中心的公章。协议签订后服务中心按约定向民丰公司支付了80%的购房款,民丰公司也按约定向服务中心交付了购买的楼房,但截至目前民丰公司还没有给服务中心办理房产证。服务中心将其购买的23号楼租赁给3D公司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表现。锦川公司与民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福明口头达成了涉案23号楼的装修协议,虽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但锦川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装修义务,完成了装修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民丰公司却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15年10月锦川公司与第三人江福明达成口头协议时,第三人江福明时任民丰公司的法人,且涉案的储仓23号楼当时的所有权人也是民丰公司,储仓23号楼是民丰公司的财产。可见第三人江福明当时让锦川公司装修涉案楼房的意思表示是代表民丰公司作出的,并非是第三人江福明的个人意思表示。锦川公司和民丰公司是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民丰公司负有向锦川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民丰公司辩称将涉案23号楼出卖给了案外人江秀云,但民丰公司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履行,江秀云是否向民丰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民丰公司是否将涉案楼房交付给了江秀云占有使用。更不能证明江秀云将涉案楼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了锦川公司,与锦川公司之间形成了装修合同关系。锦川公司的装修行为在先,锦川公司开始进行装修工程时,涉案楼房的所有权还在民丰公司名下,在装修过程中民丰公司将涉案23号楼出卖给了服务中心,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对锦川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如何支付没有约定。服务中心买房在锦川公司开始装修之后,没有和锦川公司形成装修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民丰公司与锦川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服务中心与锦川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服务中心不负有向锦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D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方与锦川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3D公司也不负有向锦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锦川公司诉称民丰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和顶抵购物券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但民丰公司提供的借条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民丰公司向锦川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是锦川公司向民丰公司的借款,并非是向锦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由锦川公司向民丰公司偿还。对锦川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可确定部分造价为2634893.3元,应由民丰公司支付。鉴定不可确定部分造价为99528.21元,对此部分造价因锦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对锦川公司要求民丰公司给付装修工程款263489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锦川公司要求民丰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293822元的诉讼请求,因锦川公司完工后双方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交付给民丰公司,又未结算工程款,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民丰公司反诉要求锦川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民丰公司要求锦川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2167元,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民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一、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634893.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3.8元,鉴定费39622.64元,合计64616.44元,由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甘肃锦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积极全面的按照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系锦川公司以其依据与民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福明的约定,将涉案23号楼进行装修,现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因民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遂酿成纠纷。就装修涉案工程合同主体的问题,结合各方提交的在卷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内容,能够充分有效的认定系民丰公司在将涉案23号楼出售给服务中心之前由锦川公司进行施工装修的事实。关于民丰公司提出系江福明个人发包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民丰公司虽然认为其与案外人江秀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江秀云系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福明的妻子,然民丰公司同时在上诉理由中亦认可该协议并未生效,故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民丰公司将涉案23号楼出售并履行给江秀云的情形下,此期间作为涉案23号楼的实际权利人,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对民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民丰公司承担。民丰公司以江福明代表其妻子江秀云发包涉案23号楼装修事宜的意见有悖于案件事实,且其该诉讼行为亦有悖于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民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23号楼发包给锦川公司装修的事实基础上,民丰公司当然应该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其以后续权利人服务中心和使用人3D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完全有悖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采纳。关于民丰公司提出锦川公司应当承担1000000元借款利息及一审法院超出锦川公司诉请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锦川公司自认该笔1000000元为民丰公司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并在起诉时从装修款总价中予以扣除,而民丰公司却以该笔1000000元为借款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诉请和答辩意见,并依据锦川公司的申请对涉案23号楼装修工程款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出具后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处诉请的涉案装修款,一审法院的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综合该笔1000000元的性质,虽然一审法院认定由锦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是基于民丰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锦川公司诉讼,且锦川公司对民丰公司的《还款通知》不予认可,民丰公司亦未提出其它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锦川公司收到了该通知,故民丰公司主张由锦川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亦显失公平。本院对民丰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4元,由上诉人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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