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23民初3398号
起诉人:甘肃伯骊江3D打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25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5261514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7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甘肃伯骊江3D打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甘肃伯骊江3D打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支持资金16878732.2元,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形成的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3581.6元,合计18002313.8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快速制造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共同签订《建设快速制造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兰州创新示范中心合作书》,该合作书第三条“甲方的责任”第1项明确约定,被告负责支持“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建设,购买设备、软件、办公设施及办公场所装修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具体支持资金金额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结算为准。“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形成的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根据甘肃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总资产为25798432.20元。但被告仅认为其中25号楼的资产(8919682.64元)属于“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而否认23号楼的资产等(16878732.2元)属于“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资产,从而拒绝支付剩余16878732.2元。我们认为25号楼资产与23号楼资产共同构成“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的资产,被告仅认为25号楼资产为“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资产错误,其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16878732.2元。另外,根据该合作书第三条“甲方责任”第9项明确约定,被告依托“兰州创新示范中心”建设兰州高新区3D打印产业园,负责提供工业及生活用地,实现“七通一平”,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原告目前进行生产、科研的场所系被告提供的位于定远镇的仓储用地,供暖、物业费均是仓储服务的标准,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科研、生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营面临巨大困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123581.6元,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丙方,以案外人快速制造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为乙方的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快速制造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兰州创新示范中心合作书》。该合作书第二条合作模式约定:“由三方协商组建兰州创新示范中心理事会,兰州市政府主要领导,***院士担任名誉理事长。甲方主要负责人担任理事长;乙方委派常务副理事长,分管理事会专项事务;丙方委派副理事长,主持理事会日常工作。理事会秘书处设在甲方,理事会秘书长由甲方委派。”从合作书中约定的合作模式来看,该协议是以政府一方为主导引进高科技企业丙方入驻甲方,甲方为入驻企业丙方提供相关便利条件,三方共同成立“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带动甲方的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作为合作一方的甲方实际代表的是兰州市政府,在合作书中约定的“甲方责任”,就是甲方以自己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公共资源为丙方入驻提供便利条件。如合作书中约定的甲方负责支持“创新创意设计与展示中心”建设,购买设备、软件、办公设施及办公场所装修等方面给予资金支持,甲方负责提供工业及生活用地。从以上合作书中约定的甲方给予资金支持、提供工业及生活用地责任来看,甲方负有的职责都是行政职能,并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起诉人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实为被告在履行合作书过程中因履行行政职能不到位引起的纠纷,起诉人应当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者找被告的主管行政部职能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起诉人甘肃伯骊江3D打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七第三款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甘肃伯骊江3D打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