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杨显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3月18日杨**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对相关欠付费用出具欠条并加盖“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足以使***认为安得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杨**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对欠条中加盖的“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进行了鉴定,该印章印文与载明工程名为“青川县唐家河自然保护区红石河保护站管理用房”的《(5)月付款申报表》、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的《申请》、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的《申请》中“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杨**以案涉安得公司印章在业主单位四川省广元市唐家河风景管理局请款,安得公司获得工程款,其对挂靠人杨**使用上述印章是明知且认可的并因此享受了权益;而后杨**又在与***结算时加盖上述印章,安得公司理应承担义务。在杨**向***出具案涉欠条之前,安得公司已经支付杨**705000元,按照后面审计的1035423元工程造价计算,尚有330423元未支付,安得公司应对欠条载明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后安得公司继续支付杨**工程款的行为不能否定它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安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诉请安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中安得公司与***没有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没有提供安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杨**在欠条上加盖私刻的印章不能成为安得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该印章并非安得公司备案印章,加盖位置也无法确定安得公司的身份是欠款人或是担保人,欠条载明欠款即使真实,也应当认定为是杨**欠款或安得公司欠款或二者共同欠款,而不是安得公司对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杨**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系安得公司员工,其主张杨**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明知杨**系实际施工人还从其手中违法转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从未就杨**身份、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等情况向安得公司核实,足以证明***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没有提供证其足以相信杨**具有代理权的证据或理由。(四)***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均在原审中提交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五)二审中***代理人表示向业主方请款的是***,而请款依据同时用于印章的司法鉴定,故可以推断印章是由***保管,这样也就能解释一张欠条上为什么出现两个公司印章的不合理情况。(六)本案存在许多可疑之处。首先,***提供了杨**与安得公司转包合同的原件,该原件为何在***手里其前后出现两种不同的说辞;其次,一审判决从杨**与***的结算时间和安得公司与杨**的付款时间来推断欠款事实是不合理的;再次,欠款仅30多万的债务从2014年拖到2020年,经历多次起诉、撤诉不合常理,欠款的真实金额令人怀疑;最后***早期起诉时并未把欠条作为依据,不排除后期补充欠条作为证据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安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非法转包给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杨**,杨**随即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同为自然人的***。根据***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其获得工程系通过杨**个人,而非安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系代表安得公司向其转包工程,甚至杨**与安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是其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取证据才获知。案涉工程完工后,***结算的对象是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收到的工程款或支借的款项系由安得公司支付。故从案涉工程承揽、施工过程中相应款项的领取到最终结算,***的合同相对人始终是杨**个人。在***明知杨**在案涉建设工程中实际身份的情况下,杨**在欠条上加盖安得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杨**系代表安得公司出具欠条,二审法院认为杨**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冰柔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谭 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