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4民初381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飞江,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88号2栋2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61737P。
法定代表人:杨显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3—12)。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安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飞江、被告***及其与安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告十七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7972元和挑檐、雨棚建筑面积差额的工程款330500元,以上共计12184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5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及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所有保证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政府有关标准立即向原告支付施工材料价格补偿款共计507262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差额工程款共计55852元;5.依法判令被告安得公司、十七冶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由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十七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新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又于2017年3月20日与被告安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越西县2017年瓦曲觉乡俄洛村、新乡乡作呷村脱贫攻坚项目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安得公司。2017年3月18日,安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越西县2017年瓦曲觉乡俄洛村、新乡乡作呷村脱贫攻坚项目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施工。2017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越西县新乡乡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的越西县新乡乡作呷村脱贫攻坚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020元/㎡(建筑面积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计算规则按现行国家规范执行)。同时,依据该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工程完工后3日内完成现场计算确认工程面积,在5日内完成工程实际总造价的确认;在10日内完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实际上越西县2017年脱贫攻坚建设工程(新乡乡作呷村)已于2017年9月竣工,并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然而***却违背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直到2018年8月18日,***才与原告签署了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887972元。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照现行国家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一(GB/T50353—2013)计算,即实际修建面积应为2792.62㎡,***还应向原告方支付挑檐、雨棚面积差额324.02㎡的工程款,共计330500元;原告与***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照***的要求委托其亲属刘敏于2017年3月24日向***缴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在基础完成后退还,但在基础完成后至今,被告都一直未予退还。除此之外,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电气施工图中由乙方(原告)负责施工的内容为室内一室一灯一插座”,但在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根据***的要求,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即为多回路,且***承诺以20元/㎡的差价补偿原告。另外,根据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第三条的约定,对因环保导致材料上涨,***应以政府补贴标准为准向原告支付材料价格补偿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安得公司均以未足额收到上级部门的拨付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87972元,该金额有误,应为87399元。我和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中约定:“工程单价:10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计算规则按照现行国家规范执行)”,我和原告签订的是单价包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面积按照实际收方计算。同时,我和原告在《结算单》第一条第2款中约定“按2450㎡计算:2450㎡×1020元/㎡=2499000元”,即结算的面积为2450㎡,因此工程款总价应为2499000元。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1630000元。另由于我和原告约定的是包干单价,其中包含劳务费用。施工期间,因原告一直拖欠劳务提供方劳务费用,拒不支付,影响工程进度,为保证工程按时竣工,我已向劳务提供方垫付了劳务费用808500元(330元/㎡×2450㎡=8085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80740元,其余部分已经由我垫付或者需要支付。因此,截止目前,我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应当为总工程款减去已经垫付的和应当支付的款项,具体为:2499000-1635598-50000-197957-308050-43000-84240-42756-50000=8739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87972元。二、原告主张的挑檐、雨棚建筑面积差额的工程款330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和原告签订的是单价包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面积按照实际收方计算,不存在因建筑面积差额而产生的额外的工程款项。实际上,本案工程的甲方、十七冶公司、安得公司、监理公司经过对工程的测绘和测量,工程总量为2450㎡,不存在原告所诉的面积差,更不会存在工程款项按面积补差。三、原告主张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我已经全部退还至原告,因此无需再次退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我已经于2017年7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提取现金40000元,并当场支付给原告,现场见证人为某。原告再次要求我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毫无依据,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四、原告主张的施工材料补偿款5072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和原告签订的是单价包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面积按照实际收方计算,不存在因材料价格上涨而产生的额外的工程款项。同时,我和原告签订的《结算单》第三条具体内容为“因环保等原因造成的材料价格上涨,材料价格补差,甲方(***)收到以政府补贴标准为准向乙方(原告)支付。”原材料价格是否上涨,上涨比例以及是否因为环保的原因上涨,我们均无从得知,并且我未收到过政府补贴,因此也无需以政府补贴标准为准向原告支付补差款项。五、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差额的工程款558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和原告签订的是单价包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面积按照实际收方计算,不存在因建筑面积差额而产生的额外的工程款项。综上,我目前仅欠原告工程款项87399元,不存在欠原告挑檐、雨棚建筑面积差额、施工材料价格补偿款、水电安装差额工程款和工程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的事实。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作出裁决。
被告安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安得公司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一、原告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安得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安得公司不认可**的合同地位。第二、已按照合同约定与***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安得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尚欠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安得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安得公司对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十七冶公司辩称,1.十七冶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2.十七冶公司完成了该案涉工程的设计、技术、安全、质量、施工等,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问题;3.十七冶公司已经向安得公司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0%以上款项,十七冶公司已垫付了一部分资金,所以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十七冶公司承包的工程总款为1.5亿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占十七冶公司承包的工程很小的比例。4.关于建筑面积及付款等问题同意被告***、安得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越西县2017脱贫攻坚建设工程(新乡乡作呷村安置点)竣工资料、27套安置房已交付使用的视频,证明原告承建的新乡乡作呷村27户安置房均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钥匙移交记录,证明原告承建的位于新乡乡作呷村的27套安置房屋的钥匙已于2018年8月19日移交给新乡乡作呷村村委会;收条,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时,原告按照***的要求于2017年3月24日向***缴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在基础完成后退还,但在基础完成后至今被告都未退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50000元保证金我们是收到了,但后来退还了。竣工资料是作废的,所以才保存在原告处。新乡乡政府还没有和我们正式验收和结算。被告安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钥匙移交记录不真实,竣工资料是前期制作的,没有得到安得公司的认可。被告十七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钥匙移交记录没有确认依据。竣工资料是不完整的资料,需要签字的各方还没有落实,没有得到最后的认可。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收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竣工资料上均加盖有监理公司的印章,部分资料上还加盖有十七冶公司项目部印章,钥匙移交记录上加盖有十七冶公司项目部印章,乡政府、村委会相关人员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并且该组证据与27套安置房已交付使用的视频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算单、原告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已收工程款明细说明、录音资料、越西县“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实施方案、房屋现状拍摄视频、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新乡乡脱贫工程按图纸标写数据计算工程价值合计2517972元(计算面积为2468.6㎡),扣除已经支付的1685598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32374元;
2.实际修建面积合计应为2792.62㎡,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方面积差额324.02㎡的工程款即324.02×1020=330500元;3.根据该结算单约定对因环保导致材料上涨,被告***应以政府补贴标准235元/㎡为准,向原告支付材料价格补偿款即235元/㎡×1020/1460×2792.62㎡=458486元;4.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电气施工图中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内容为室内一室一灯一插座,但在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根据被告***的要求,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为多回路,同时被告***承诺以20元/㎡的差价补偿原告,即20元/㎡×2792.62㎡=55852元;5.被告十七冶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安得公司;6.由原告方承建的27套房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结算单是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未对***为**垫资进行说明,后期整改维修等也没有进行说明。环保导致材料价格上涨,没有相应的说明,***未收到任何政府补贴,材料上涨导致的差价与***无关,材料上涨导致的差价向***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越西县“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实施方案》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情况说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录音资料我们无法核实录音者的身份,所以无法质证。被告安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十七冶公司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清楚,和我们没有关系。十七冶公司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沈万发付款,不等于十七冶公司付款。十七冶公司没有收到补偿款,政府也没有支付我们。其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该组证据中,结算单系原件,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被告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该结算单内容来看,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按2450㎡计算,总工程款为2450㎡×1020元/㎡=2499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已收工程款明细说明,三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录音资料及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认可,本庭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越西县“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实施方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房屋现状拍摄视频,因三被告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证人吕某的出庭证言及被告***与吕某间的劳务《结算单》,证明1.被告***为工程的顺利施工,为原告垫付的劳务费,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劳务费单价为330元/㎡,共计应当支付劳务费808500元;
2.吕某劳务班组已经从***处领取劳务款197957元,在**处领取302493元,还欠308050元,愿意在安得公司或者***手中领取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吕某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与吕某间《结算单》没有**的签字,所以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被告安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安得公司无关。被告十七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该组证据中,《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结算单》均系原件,上面也有被告***与案外人吕某的签名及指印,原告也不否认向吕某支付过劳务款302493元,证人吕某的出庭证言也能够与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虽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已经支付的应当由**承担的挖机费用和水费43000元,应当在工程款项中扣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无关。被告安得公司无异议,被告十七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人王某系被告***的合伙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被告***及王某使用挖机在前,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后,双方对发生在前的挖机费用和水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证人王某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涂料送货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新乡乡作呷村工地的涂料款84240元,至今未支付,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抵扣。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室内外的装饰涂料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责,与**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安得公司、十七冶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与我们无关。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来看,外墙墙面漆、内墙墙面漆不包含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情况说明及支出票据4张,证明该工程由于原告的原因,在实际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后期进行了多次维修,维修费用42756元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且工程还没有最终验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作呷村只有27户但说明书上是28户,支出票据4张不能证明已得到沙马五哈等人的签字确认,27户整改资料不能达到房屋还未验收的证明目的。被告安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十七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银行取款凭证、微信转款凭证及证人阿某的出庭证言,证明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安得公司、十七冶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仅有农业银行40000的取款凭证及被告***将4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的证人证言,证人阿某也明确说明不知道支付的是什么费用,从原告提交的已收工程款明细说明中,原告也列出了被告***取款当天(2017年7月7日)领款160000元,但系工程款,而非履约保证金。该组证据并未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越西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十七冶公司签订了《越西县2017年脱贫攻坚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越西县人民政府同意十七冶公司在越西县2017年精准扶贫易地扶贫搬迁、彝家新寨建设工程中承担建设任务。2017年初,越西县新乡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十七冶公司签订了《越西县2017年新乡乡脱贫攻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十七冶公司承包修建越西县新乡乡2017年易地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2017年3月20日,被告十七冶公司将越西县2017年瓦曲觉乡依诺村、新乡乡作呷村脱贫攻坚项目分包给被告安得公司。但被告安得公司提前于2017年3月18日就将还未承包的越西县2017年瓦曲觉乡依诺村、新乡乡作呷村脱贫攻坚项目转包给了被告***。2017年3月24日,被告***又将越西县2017年新乡乡作呷村一期脱贫攻坚项目27套精准扶贫移民安置房的修建(土建)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020元/㎡,建筑面积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计算规则按现行国家规范执行。工程施工内容为:1.房屋结构工程按结构施工图进行施工,土方回填作业不包含在原告作业范围内,土方回填、余土外运的工作及其全部费用由***负责。2.建筑施工图中的外墙保温、外墙墙面漆、内墙墙面漆、太阳能设备及其安装、家电及家具等不包含在原告的价格和工作范围内。3.电气施工图中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内容为室内一室一灯一插座。4.给排水施工图中由原告施工的内容为厨房和卫生间的给排水管的预埋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施工节点付款:1.原告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后的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暂定总造价的30%,即819000元。2.原告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后的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暂定总造价的30%,即819000元。3.原告完成建筑装饰工程后的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暂定总造价的30%,即819000。4.工程款结算:工程完工后的3日内完成现场计量确认工程面积,在5日内完成工程实际总造价的确认;在10日内完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5.原告完成节点工程的工作后立即通知***派员进行现场确认,***接通知后2日内务必派员现场确认,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担。工程一切资料的收集、记录等全部完善工作由***全面负责,相应费用也由***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工程建设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全部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增补项目的施工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现场三通一平的全部工作及其全部费用和周边一切协调工作,由***负责。原告不得将此工程进行转包。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诺于工程基础完工时退还。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施工面积按2450㎡计算,总工程款为:2499000元。因环保等原因造成的材料价格上涨,材料价格补差,被告***以收到政府补贴标准向原告支付,签证部分被告***以合同单价比例进行支付。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新乡乡作呷村村民委员会移交了所承建房屋钥匙。在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以33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案外人吕某,原告进场后,原告与吕某就劳务承包未达成一致,但原告并未拒绝吕某提供劳务施工,吕某也先后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款302493元,在被告***处领取劳务款1979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原告**作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承包人,且案涉工程系被告***转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并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499000元,原告自认已领取工程款1685598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剩余工程款应结合双方最终确认的总工程款、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及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被告***就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以33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案外人吕某,原告进场后,虽未对吕某的劳务承包价格予以认可,但也未拒绝吕某提供劳务,并且认可已向吕某支付劳务费302493元,从被告***手中直接支付劳务费197957元,合计500450元,还剩308050元未支付,原告明确提出支付给案外人吕某的劳务费500450元包含在原告已经领取的1685598元内,被告***辩称该劳务费并未包含在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工程款及支付给案外人吕某的劳务费合计超过了168559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工程还欠案处人吕某劳务费308050元,并且吕某是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吕某也明确表示愿意在被告***、安得公司处领取剩余劳务费,故吕某的剩余劳务费308050元,应在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主张扣减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2792.62㎡,被告应支付面积差额330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2499000元-1685598元-308050元=505352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的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于房屋基础完工时退还。现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辩称履约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即原告向业主交付钥匙之日(2018年8月19日)。原告请求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迟延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案涉工程基础完工的确切时间的相应证明,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业主交付钥匙之日(201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政府有关标准支付原告施工材料价格补偿款50726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差额工程款558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约定电气施工图中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内容为室内一室一灯一插座。但在实际施工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每平方米补偿2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增加电路施工而增加的工程成本,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适当调整,酌定为每户300元,27户合计81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得公司、十七冶公司对被告***针对原告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安得公司、十七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5352元,并以5053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增加电路的工程款8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4元,由原告**负担14736元,由被告***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俄热吉
审 判 员 郭 仕 伟
人民陪审员 地拉切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木阿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