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正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皖川安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正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02民初3552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皖川安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东街与南街交汇处经纬商城三楼C-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25J7X3E。
经营者:***,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115201410577920。
被告:四川省正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48号1栋11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24293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9月21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皖川安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皖川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正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川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皖川安防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100.25元、***13458.4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6910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6584元;以***13458.4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宜宾金江春天小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皖川经营部)向甲方(被告正源公司)供应宜宾县柏溪镇“金江春天”小区弱电系统设备,并就相关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于2016年4月20日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当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366056.30元后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交付及调试设备的义务,被告却拒绝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正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皖川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宜宾金江春天小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电子转账回单7份及《调试完工确认函》,前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皖川经营部、被告正源公司双方签订《宜宾金江春天小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皖川经营部)向甲方(被告正源公司)供应宜宾县柏溪镇“金江春天”小区弱电系统设备,共计448615.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2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97%,余款3%作为***,保质期一年。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被告正源公司)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付款,则甲方支付乙方(原告皖川经营部)剩余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该设备系统调试确认:被告认可该设备运行正常,培训工作已经完成。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合同价款款366056.30元,尚欠货款69100.25元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已于2017年4月24日届满,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3458.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安防设备签订的《宜宾金江春天小区弱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安防设备系统按照调试完毕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100.25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其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其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对安防系统验收合格后20天支付货款总价的97%,而双方验收合格确认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则其支付货款总价的97%的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故本院只支持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69100.2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及违约金的诉请,因质保期已过,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正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皖川安防器材经营部所欠货款69100.25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6910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所欠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正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皖川安防器材经营部***13458.45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13458.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所欠***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被告四川省正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