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4区25号楼6层612。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慧玲,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星图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通公司)、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方星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方星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万方星图公司是以补充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补充协议系万方星图公司与河北广通公司濮范高速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签订,北京机械公司并非补充协议中的当事人。其次,根据万方星图公司提交的河北广通公司向万方星图公司银行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系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北京机械公司并未向万方星图公司付过款,北京机械公司不是付款人。最后,万方星图一审提交的其与河北广通公司段某某的微信记录,应当认定万方星图公司与河北广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综上,北京机械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2月2日,河北中色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色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097号裁决书,驳回了万方星图公司的仲裁请求。万方星图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河北中色公司与北京机械公司仲裁案的裁决书已于2016年8月16日生效,该案中河北中色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可见,赵国华作为北京中色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同时赵国华是万方星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在裁决生效后,万方星图公司已经知情,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万方星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北京机械公司,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是北京机械公司以河北广通公司的名义设立的。根据数份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北京机械公司是以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万方星图公司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测量施工工作。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也按照万方星图公司的施工进度直接向万方星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对欠付万方星图公司460000元没有异议。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097号的裁决书,申请人是河北中色公司,而本案的原告是万方星图公司,前诉和后诉的主体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万方星图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万方星图公司多年来一直积极向北京机械公司及河北广通公司主张权利,万方星图公司并没有放弃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另外,北京机械公司虽然认为河北中色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认为万方星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没有请求权,河北中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北京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河北中色公司的仲裁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结论不能作为北京机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广通公司述称,改判河北广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北京机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和提供劳务方均是与北京机械公司发生关系,北京机械公司只是用河北广通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二、万方星图公司与北京机械公司签订的是测绘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濮范高速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万方星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机械公司支付万方星图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188966.73元(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河北广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濮范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广通公司中标濮范高速NO.7段建设工程后,没有直接施工,而是于2009年4月5日将其所中标的濮范高速NO.7段全部转给北京机械公司具体施工,双方于2009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北京机械公司履行河北广通公司与濮范高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河北广通公司收取实际工程计量款3%作为管理费;双方还就工程基本内容、施工管理、财务管理、付款方式、前期发生费用确认等相关施工中的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27日,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远通公司)、濮范高速公司、河北广通公司、北京机械公司四方签订一份濮范高速NO.7段项目施工协调会议纪要,对河北广通公司中标的濮范高速NO.7段转给北京机械公司施工中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2009年5月19日,北京机械公司行机发(2009)21号、机办(2009)35号文件,任命翟某某为河南濮范高速项目经理。2013年5月20日,北京机械公司向河北广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自2009年4月15日以后,北京机械公司以河北广通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有关事宜由北京机械公司进行处理,施工项目完成并通车后,因牵涉当地劳务费、复耕费、人工材料涨价、施工周期长等因素,北京机械公司濮范项目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办理“委托付款”等相关手续,保证地方政府稳定和按时竣工通车,本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有关问题,由北京机械公司与业主进行解决。涉案工程没有设立濮范高速NO.7段北京机械公司项目部,而是仍然沿用河北广通公司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
一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5月17日,北京机械公司与河北中色公司测绘中心北京分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测量合同》,该合同将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放线测量工程承包给河北中色公司测绘中心北京分院施工,合同优惠价为788000元,该合同加盖了北京机械公司和河北中色公司测绘中心的印章,万方星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华在河北中色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名。2010年7月21日,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与万方星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陈述,并对2010年5月18日起的工程进展、要求、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09年10月初,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万方星图公司付款。至2013年1月24日,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认可尚欠万方星图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并向工程业主濮范高速公司行文请示,请求按照预借材料款由濮范高速公司向万方星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预付,但该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河北中色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让北京机械公司支付其下属单位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支付其委托单位万方星图公司施工工程款460000元。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应该与合同纠纷主体一致,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009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测量合同》无法被采信,申请人既不是补充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濮范高速公路七标段项目部文件》中的收款人,因此无法证明其是460000元债权债务纠纷的适格主体,北京仲裁委员会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097号裁决书,驳回河北中色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工程纠纷很多,几年来多个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但责任认定及处理结果不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权利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濮范高速公司,承包方为河北广通公司。河北广通公司将承接的本案工程又转包给了北京机械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北京机械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施工、材料、人工及委托付款等事项向河北广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4月27日,河北广通公司、北京机械公司及濮范高速公司、中经远通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均可证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北京机械公司。北京机械公司仍沿用河北广通公司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的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万方星图公司按照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的要求为合同标段放线工程实施了实际施工,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按照万方星图公司的施工进度直接向万方星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仍欠付万方星图公司工程款460000元无异议,只是对该款应当由谁支付及利息问题产生分歧。上述事实由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请求支付通知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涉案工程仍欠付万方星图公司工程款46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虽系河北广通公司设立,万方星图公司是与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建立的合同关系,且施工中的工程进度款均是由该项目经理部拨付,但河北广通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给了北京机械公司具体实际施工,北京机械公司承接工程后仍以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对外发生关系,北京机械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因河北广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北京机械公司具体施工后,没有公示变更及与涉案工程关联方之间的相关手续,亦没有将其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变更为实际施工人的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加之其没有提供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付款或委托付款系受北京机械公司授权而为,导致涉案工程中的多个劳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的诉讼结果不相一致,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系河北广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故河北广通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濮范高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北京机械公司、河北广通公司进行结算且不欠工程款,故濮范高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万方星图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对未就延迟支付工程款进行利息约定,故万方星图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北京机械公司虽辩解河北中色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涉案工程款万方星图公司没有请求权,因河北中色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被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述结论并不能作为北京机械公司不向万方星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万方星图不具有本案请求权的依据,故对北京机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北京机械公司辩解万方星图公司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北京机械公司就万方星图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请求付款的证据上表述收款人为赵国华,但付款接收单位为本案万方星图公司,且上述行为并未履行,万方星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即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判决:一、北京机械公司支付万方星图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河北广通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濮范高速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万方星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北京公司承担8289元,由万方星图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2010年7月21日补充协议,系翟某某代表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与万方星图公司签订。
还查明,一审中北京机械公司提交一份万方星图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本公司因濮范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在贵司项目部承接施工测量等项目,贵司已经积极给付本人大部分款项,截止今日,贵司还欠本公司部分款项未付清……”。
再查明,段某某系河北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北京机械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否向万方星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万方星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万方星图公司向北京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京机械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否向万方星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机械公司实际与万方星图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其为涉案合同当事人。首先,根据河北广通公司、北京机械公司、濮范高速公司、中经远通公司四方于2009年4月2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河北广通公司与北京机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可以证实河北广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北京机械公司,即北京机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经濮范高速公司、中经远通公司予以认可。其次,虽然河北广通公司因项目需要设立了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但转包后北京机械公司实际控制该项目经理部,其对外仍以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涉案部分款项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万方星图公司拨付。第三、翟某某系北京机械公司聘任人员,其代表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与万方星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实则代表的是北京机械公司。第四、北京机械公司提交万方星图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万方星图公司曾向北京机械公司主张过权利,北京机械公司接收该承诺书,视为其对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认可。综上,北京机械公司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万方星图公司以北京机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仍欠万方星图公司部分工程款,北京机械公司应承担欠付款项的支付责任。北京机械公司上诉称其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万方星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097号裁决书显示,申请人为河北中色公司,与本案一审原告万方星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即河北中色公司、万方星图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且该仲裁书并未处理万方星图公司与北京机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北京机械公司上诉主张万方星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万方星图公司向北京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万方星图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赵国华与河北广通公司工作人员段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万方星图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8年、2020年向河北广通公司多次催要涉案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河北广通公司在本案中系连带债务人,依据上述规定,对河北广通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北京机械公司。万方星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北京机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月24日就涉案工程款向濮范高速公司提交委托支付报告无果。且濮范高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答辩、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濮范高速公司已支付万方星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款项,一审判决濮范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未明确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不利于执行。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纠正为,濮范高速公司对北京机械公司欠付万方星图公司4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万方星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9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4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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