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9650号
原告: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4区25号楼6层6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460283XD。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慧玲,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12503E。
法定代表人:李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云,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2285379。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飞,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2000米高速公路入口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31198008。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方)诉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械)、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通)、被告濮阳市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范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慧玲、被告北京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云、被告河北广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范高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188966.73元(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7日,河北中色测绘有限公司(原名河北中色测绘中心)与被告北京机械就濮阳至范县高速公路施工放线测量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测量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78800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广通濮范高速公路NO.7段项目部经理部就河北中色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机械于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河北广通濮范高速公路NO.7段项目部经理部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照每月五万承包价格将濮范高速公路NO.7段合同测量工作继续交由原告,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为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24日,河北广通濮范高速公路NO.7段项目经理部向业主单位濮范高速出具预借材料款并委托支付报告,委托业主公司支付欠原告的460000元,但业主公司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北京机械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因河北广通濮范高速公路NO.7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的责任应当由河北广通承担;因涉案工程业主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北京机械辩称;北京机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是以《补充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而被告北京公司并非其中的当事人,被告北京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付过款,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均是被告河北广通项目部给付,原告在2020年4月案件中曾提交了被告河北广通工作人员段联华的微信记录并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认为其是与被告河北广通建立的关系,而不是被告北京机械。2015年12月2日,河北中色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就相同事实和标的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8月16日,北京市仲裁委已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的案件属于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处理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北京机械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原告的利息请求及计算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北广通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原告所提供的“委托支付报告”中清楚的记载,委托支付对象系赵国华,而非原告,原告公司仅是赵国华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赵国华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法律上自然人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如果发生关系的系原告公司,委托支付报告中可以直接注明委托支付给原告公司,没有必要将支付人及收款账户分开列明,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1月24日,期间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证据,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北京机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施工协议、会议纪要等材料中均能证明被告河北广通在业主同意的前提下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北京机械,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和提供劳务方均是与北京机械发生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生效法律文书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北京机械,故被告河北广通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的承诺,业主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其请求利息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范高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广通中标濮范高速NO.7段建设工程后,没有直接施工,而是于2009年4月5日将其所中标的濮范高速NO.7段全部转给被告北京机械具体施工,双方于2009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北京机械履行被告河北广通公司与被告濮范高速签订的施工合同,河北广通收取实际工程计量款3%作为管理费;双方还就工程基本内容、施工管理、财务管理、付款方式、前期发生费用确认等相关施工中的问题进行了合同约定。2009年4月27日,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司、河北广通公司、北京机械公司四方签订一份濮范高速NO.7段项目施工协调会议纪要,对河北广通中标的濮范高速NO.7段转给北京机械施工和施工中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确认。2009年5月19日,北京机械公司行机发(2009)21号、机办(2009)35号文件,任命翟俊祥为河南濮范高速项目经理。2013年5月20日,北京机械向河北广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自2009年4月15日以后,北京机械公司以河北广通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有关事宜由北京机械进行处理,施工项目完成并通车后,因牵涉当地劳务费、复耕费、人工材料涨价、施工周期长等因素,北京机械濮范项目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办理“委托付款”等相关手续,保证地方政府稳定和按时竣工通车,本项目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由此引起的有关问题,由北京机械公司与业主进行解决。涉案工程没有设立濮范高速NO.7段北京机械项目部,而是仍然沿用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又查明:2009年5月17日,北京机械与河北中色测绘中心北京分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测量合同》,该合同将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放线测量工程承包给河北中色测绘中心北京分院施工,合同优惠价为788000元,该合同加盖了北京机械和河北中色测绘中心的印章,北京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华在河北中色测绘中心的代表人处签名。2010年7月21日,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北京万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陈述,并对2010年5月18日起的工程进展、要求、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自2009年10月初,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北京万方付款。至2013年1月24日,河北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认可尚欠北京万方工程款460000元,并向工程业主濮范高速行文请示,请求按照预借材料款由濮范高速向北京万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预付,但该款未支付。
又查明:2016年8月16日,河北中色测绘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让北京机械公司支付其下属单位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其委托单位北京万方施工工程款460000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应该与合同纠纷主体一致,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测量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009年5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测量合同》无法被采信,申请人既不是《补充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濮范高速公路七标段项目部文件》中的收款人,因此无法证明其是460000元债权债务纠纷的适格主体,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097号裁决书,驳回河北中色测绘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濮范高速公路NO.7合同段工程纠纷很多,几年来多个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但责任认定及处理结果不相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权利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濮范高速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河北广通公司。被告河北广通公司将承接的本案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北京机械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北京机械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施工、材料、人工及委托付款等事项向被告河北广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4月27日,河北广通公司、北京机械公司及濮范公司、中经远通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均可证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北京机械公司。北京机械仍沿用河北广通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的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原告按照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的要求为合同标段放线工程实施了实际施工,NO.7项目经理部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无异议,只是对该款应当由谁支付及利息问题产生分歧。上述事实由各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请求支付通知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涉案工程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河北广通公司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虽系河北广通公司针对濮范高速NO.7项目建设设立的项目部,原告是与NO.7项目经理部建立的合同关系,且施工中的工程进度款均是由该项目经理部拨付,但被告河北广通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转给了北京机械具体实际施工,北京机械公司承接工程后仍以河北广通公司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对外发生关系,被告北京机械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中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河北广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北京机械具体施工后,没有公示变更及与涉案工程关联方之间的相关手续,亦没有将其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变更为实际施工人的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加之其没有提供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付款或委托付款系受被告北京机械公司授权而为,导致涉案工程中的多个劳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纠纷的诉讼结果不相一致,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系河北广通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故被告河北广通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濮范高速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北京机械、河北广通进行结算且不欠工程款,故濮范高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延迟支付工程款进行利息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北京机械虽辩解河北中色公司曾就涉案工程款向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涉案工程款原告没有请求权,因河北中色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被北京市仲裁委依法驳回请求,北京市仲裁委上述结论并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及原告不具有本案请求权的依据,故对被告北京机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就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濮范高速NO.7项目经理部请求付款的证据上表述收款人为赵国华,但付款接收单位为本案原告,且上述行为并未履行,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即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9元,由被告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289元,由原告万方星图(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