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21执9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小南街123号冠城花园凌波阁1F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北顺西巷2号成仁路群益写字楼6楼。
被执行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五凤镇小凤村集中居住区C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被执行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光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507715.56元及利息(其中以2471284.09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9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止;以2431284.09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431.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和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2元、执行费27477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及车辆可供执行,本院以(2016)川0121执97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100000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在本院涉及多起案件,本院另案以(2016)川0121执1055号、1056号、1057号、1058号、1059号及1055号之一、1056号之一、1057号之一、1058号之一、1059号之一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R866N奥迪轿车一辆车籍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堂五凤镇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0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虽然生效文书载明由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现在工程尚未结算,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实际金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本院尚在审查中。
此外,被执行人经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查封、冻结裁定、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院作出的对被执行人成都文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的冻结裁定,因被执行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尚在审查中,需待异议的处理结果;对被执行人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川AR866N奥迪轿车的查封,仅对其车辆车籍予以查封,本院尚未实际扣押,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