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兴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兴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194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兴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5号院7号楼14层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AAU78G。
法定代表人: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兴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被告华兴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架子工。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相关费用,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兴建筑公司辩称:同仲裁时意见一致,认可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
***以华兴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20年11月12日至2021年8月9日与华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3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华兴建筑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主张2020年11月12日通过常某(不清楚常某属于哪家公司的员工)在劳务市场招聘,让自己到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顺义试验基地项目当架子工,一天280元,按日结算,自己工作到2020年11月14日并于当天受伤,但没有给自己结算工资,也不清楚工作中受谁管理,只知道自己所在的工程属于华兴建筑公司。为此,***提交委托书。委托书部分内容记载:兹有北京华兴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顺义试验基地项目工地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于2020年11月14日下午12:30左右于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顺义试验基地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现我单位委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法医街3号的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华兴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
华兴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称其公司就该项目整体买了商业保险,只要是该项目有人员受伤都能出险,该委托书只是其公司配合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存在劳动关系。华兴建筑公司另主张其公司将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顺义试验基地部分工程的脚手架搭建拆除工作承包给了麻春雷,麻春雷的下属人员常某从劳务市场临时找到***,并告知按日结算钱,因此其公司从未对***进行过任何的工作指示、管理及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华兴建筑公司提交结算单,证明与麻春雷的结算情况;提交工资表及社会保险记录,证明公司员工中不包含***。***对社会保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没有自己名字是因为公司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是华兴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存在删改的可能,与本案无关。
仲裁审理过程中,华兴建筑公司另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常某称是麻春雷找到自己负责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顺义试验基地项目的脚手架工作,也由麻春雷结算钱款,自己与华兴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清楚麻春雷与华兴建筑公司的关系,自己在河南村劳务市场找到***让其干小工,一天二百多块钱(具体金额忘记了),按天结算工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常某与华兴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谓麻春雷班组和证人都不是独立用人单位,不能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也进一步说明***受华兴建筑公司管理、接受其劳动报酬、工作内容是其单位的组成部分,具备劳动关系特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委托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对于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与华兴建筑公司均系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但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受华兴建筑公司管理并由华兴建筑公司发放工资。综上,***与华兴建筑公司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特征,故对***主张与华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章 峰
书  记  员   刘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