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有利贸易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6240号
原告:都有利贸易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文化东街双发巷1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巨文,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214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卢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女,汉族,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敏,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都有利贸易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有利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公司”)、第三人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巨文、曹宝成,被告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第三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有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确定为,请求判令:被告新宏公司、第三人刘敏支付原告货款242,561.14元,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7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了交货地点、指定收货人为第三人刘敏。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保质保量送货到了指定收货地点,并经第三人结算,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货款262,561.1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审理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62,561.14元货款及自2020年7月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刘敏述称:货物是真实的,针对本项目是真实送达了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有时候收货是我没在的是李兵他们代收的,原告起诉的金额是真实的,全部用于本项目。原告送货的货物是用于工地,项目也不是我的,我没有义务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第三人作为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成都隆兴南四路东侧配套小学工程项目是第三人承包的被告的项目,为便于货款结算供方应需方的要求已经与被告签订了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但由于工程实际是第三人的项目,也是由第三人在施工、制定材料标准和采购材料,所以就第三人在成都隆兴南四路东侧配套小学工程项目采购原告水电及其他材料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购销合同作为此项目的实际合同。约定的物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详见附件1-8号,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500,000元,最终按实际购货数量结算。交接货方式约定为原告将材料送到需方工地,第三人应立即验收品牌、等级、质量、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签字确认。经第三人按要货标准检验合格后售后签字确认,签字收货后第三人才能用于工程,签字后则视为第三人对该批材料的质量无异议。现场收货人主要是第三人、李兵等在原告开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第三人所购材料货款由原告向第三人的发包商被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由第三人或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20%的余款汇总于次月支付,余款供货完后二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原告开具的发票付清全款,由第三人全额支付。被告按发票支付完剩余款后原告将第三人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全额退还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仅作为财务付款合同,不作为施工材料采购合同,本合同作为第三人在成都隆兴南四路东侧配套小学工程项目采购材料的实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如第三人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向第三人收取未付货款金额18‰的月利息直到货款全部结清为止。第三人完全清楚签订本合同应承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所以第三人自愿同意全部承担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与原告发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
2019年7月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的《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因被告承揽的工程需要,就被告向原告订购给排水材料事宜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隆兴南四路东侧配套小学。约定的物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详见附件1-8号,约定合同暂估总价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项目现场负责人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计划单生产,被告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合同数量进行增减,最终结算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成都市成华区隆兴南四路东侧配套小学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计划数量验收,核对并签收与本次送货清单明细相对应的物资质量保证资料,确认无误签字后方可作为交货依据。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应依据经被告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本合同办理结算。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约定,月进度款项按当月实际用量的80%计量支付,每月25日核实(上月至本月25日)用量,次月20日支付,剩余款项待供货结束后5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对公转账,支付货款前原告须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必须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为有效,但不包括被告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的原告销售单据,除此以外的任何合同协议、结算资料等均无效。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工程量含税价135,600元,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支付。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为证明供货情况,原告举出了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的销售单,刘敏对上述销售单均予以认可。销售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工程地址部分写明为案涉工程,部分写明为成都,部分为空白;购货单位收货人签字为“李兵”“刘敏”“雷刚”“周**”“谭飞”,及部分辨认不清;销售单载明的总供货金额为433,126.59元,退货金额565.51元,其中刘敏签字供货金额共计247,368.18元,退货金额共计388.4元。分段来看,截至2020年4月10日供货金额为394,378.48元,退货金额为177.11元;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的供货金额为38,748.11元,退货金额为388.4元。其中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的供、退货情况详见下表。
日期
送货金额(元)
退货金额(元)
签收人
2020-4-17
970.64
刘敏
2020-4-19
570.2
刘敏
2020-4-27
947.48
刘敏
2020-5-4
30
刘敏
2020-5-10
136
刘敏
2020-5-11
1482.5
刘敏
2020-5-28
916.63
刘敏
2020-6-17
2995.96
李兵
2020-6-18
306.9
刘敏
2020-6-20
26952
李兵
2020-6-22
2250.4
李兵
2020-7-1
177.4
谭飞
2020-7-5
252.4
刘敏
2020-7-5
1148
刘敏
总计
38748.11
388.4
原、被告双方共办理结算三次,形成了三张结算单。分别为:结算时间2019年9月3日,确认截至2019年7月30日,本月进度产值为93,782.48元,累计产值金额为93,782.48元。结算时间2020年1月16日,确认截至2020年1月15日,本月进度产值为102,051.47元,累计产值金额为195,833.95元。结算时间2020年4月16日,确认截至2020年4月10日,本月进度产值为95,685.68元,累计产值金额为291,519.63元。三张结算单均有或附有结算货物明细清单,且三张结算单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及有相关人员签字。
原告已开具发票4张,分别为2019年9月1日金额为93,782.48元,2020年1月14日金额为102,051.47元,2020年4月6日金额为49,373.6元及2,063.82元,共计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47,271.37元。
被告付款情况为,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4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3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190,000元。
被告还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4日验收合格。
还查明,1.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3日,第三人分别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接表》上签字,该表写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即为案涉项目;购货金额分别93,782.48元(发票号码01090246,共2份)及93,782.48元(发票号码为02378461);开票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及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5日,第三人分别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资料名称为检验报告、合格证等。
2.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购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供货、付款及应收金额,写明总的供货金额为433,126.65元,退货金额565.51元,已付款200,000元(分别为2019年10月22日被告转40,000元,2019年11月26日案外人杨灵霞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28日被告转130,000元,2020年3月2日退还案外人杨灵霞20,000元),应收金额232,561.14元。
同日,原告在《给排水物资采购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写明需方、甲方为被告,供方、乙方为原告,内容为:原、被告就本工程于2019年7月9日签订了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35,600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累计产值金额433,126.65元。以433,126.65元作为上述合同最终结算价。其中甲方处并未加盖被告印章,系“陈杰”签字。并附有《结算清单明细表》,但原告当庭称该《结算清单明细表》是根据销售单金额编制的,是对不上的,因为项目、品种太多了,开票很麻烦,所以编制了一个清单。关于陈杰的身份,被告当庭陈述,陈杰是协助项目管理,没有具体职位,可以算是执行经理,负责对外协调,又称陈杰是项目副经理。第三人称陈杰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内对外陈杰都管。
3.2020年10月31日,第三人在《总结算资料交接表》上签字,该表上写明购货单位为:被告(第三人);项目名称即为案涉项目;合同金额435,000元;购货金额433,126.65元;交接清单写明为:给排水物资采购结算单,给排水物资采购结算清单明细表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销售单,资料交接单,银行转账电子凭证,四川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结算单,材料对账单,《给排水物资采购结算单》及《结算清单明细表》,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明确,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来主张本案相关诉请,列第三人是因为第三人在经手。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双方签订的《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上述《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三次对账,形成了三张结算单,最终确认截至2020年4月10日,累计供货金额为291,519.63元。上述三张结算单符合《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且有双方相应人员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双方已就截至2020年4月10日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第三人称上述结算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结算单并未依法被撤销,对上述三张结算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举出的其他与结算单不相符的证据,因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得到采信,也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形成的三张结算单确认截至2020年4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91,519.63元。2020年4月10日即结算后的4-7月供货,均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且相应的销售单刘敏均予以认可,据此认定结算后该部分供货金额共计38,748.11元,退货金额388.4元。综上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29,879.34元(291,519.63元+38,748.11元-388.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9,879.34元(329,879.34元-190,000元)。
因《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月进度款项按当月实际用量的80%计量支付,每月25日核实(上月至本月25日)用量,次月20日支付,剩余款项待供货结束后5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退还。原告已于2020年7月5日供应结束,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截至2020年5月25日已供货金额的80%(236,307.56元),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截至2020年6月25日已供货金额的80%(263,045.07元),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截至2020年7月25日已供货金额的80%(263,903.47元),于2020年12月5日内支付总金额的97%(319,982.96元),剩余3%(9,896.38元)于2020年9月14日后支付。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982.96元(不含质保金9,896.38元)及自2020年7月5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自2020年7月5日起,以未付货款66,307.56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93,045.07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93,903.47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自2020年10月24日起,以未付货款73,903.47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止;自2020年12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129,982.96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量保修金9,896.38元,庭审辩论终结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本判决作出时已届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应一并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9,896.38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利息,不予支持。
第三人仅作为原、被告《给排水物资采购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货等人员,对原告在本案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有利贸易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982.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分段计算,自2020年7月5日起,以未付货款66,307.56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93,045.07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未付货款93,903.47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自2020年10月24日起,以未付货款73,903.47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2月5日止;自2020年12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129,982.96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及质量保修金9,896.38元。
二、驳回原告都有利贸易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都有利贸易成都有限公司承担1,224元;由被告成都市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秋菊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申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