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732号
原告: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苏桥镇里东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马双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日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
被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72.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元,男,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建设公司)、被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被告长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通建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476191.57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476191.5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廊坊云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15658618980,票面金额为476191.57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河公司),收款人为被告诚通建设公司。票据的后手为:长泽建设公司、贵州顺物成商贸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玺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乾元电器销售服务中心、廊坊市美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杭州环依贸易有限公司、廊坊云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联丰建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诚通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泽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长泽建设公司也是受害人,目前资金也被冻结了,也想找到出票人来解决。该票据的前手有很多家,不应当只找到长泽建设公司来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截图及追索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永定河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6156586189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76191.57元,收款人为诚通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该汇票可转让。
2020年8月19日,诚通建设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泽建设公司。2020年8月25日,长泽建设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顺物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顺物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智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玺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玺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乾元电器销售服务中心。2020年8月26日,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乾元电器销售服务中心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市美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2021年1月9日,廊坊市美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环依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环依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云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21年5月28日,廊坊云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联丰建材公司。
联丰建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提示付款,2021年6月2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2月10日,联丰建材公司向诚通建设公司、长泽建设公司发送追索通知,该票据目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诚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联丰建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联丰建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诚通建设公司、长泽建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联丰建材公司要求诚通建设公司、长泽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项476191.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诚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廊坊联丰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76191.57元及利息(以476191.5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2.87元、保全费2901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86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