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0689号之二
原告: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A之八。
法定代表人:肖小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
被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72。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
被告: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76号401室C区。
法定代表人:肖德兴。
原告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群力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厦门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肖安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 杰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