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72。
法定代表人:王长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嘉麟,北京杨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北京杨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嘉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2 08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施工存在重大问题,长泽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长泽公司将张家口市XX区奥园京誉府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泽公司验收***竣工的相关工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后长泽公司多次催告***进行维修,但***一直未予以维修。根据双方此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及时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但时至今日***亦拒绝维修问题工程。因***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且剩余工程至今未完工,长泽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2.按照双方签订的《XX区奥园工地北京长泽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即使长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也错误认定了支付数额。根据一审的庭审,***所主张的费用包括上述结算单所确认的费用57 520元及零工单确认的费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零工单不是长泽公司或长泽公司人员所写,与长泽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该零工单并未确认费用多少钱,也并未确认每个工日多少款项。通过该零工单无法确认该零工单所载明的费用为多少。同时,***所出具的由长泽公司手写的单子,是对全部费用的汇总,所载明零工费用已经包含全部的零工费用,不存在其他相关的零工费用。***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未达到付款节点。根据上述结算单,长泽公司在“砌完墙后支付2万元”,在穿完线后支付剩余部分。然而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达到上述付款节点;相反,一审法院将应由***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认定应由长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载明:“长泽工程提出的付款节点未到、数额不等的辩解,亦未提供有利证据支持”。因此,按照双方签订的《XX区奥园工地北京长泽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单,即使长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也错误认定了支付数额,且付款并未达到付款节点。关于长泽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即要求***赔偿因维修涉案工程所造成的损失,长泽公司明确在二审中不再主张。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长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长泽公司主张工程质量瑕疵问题,长泽公司没有提出这项请求,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关于付款节点问题,我在一审中提供了现场的照片,墙已砌完,达到长泽公司支付两万款项的付款节点。关于付款,我没有要求长泽公司支付全部的款项,而是付款节点的相对应款项。我认为一审认定是准确的。长泽公司所说的零工单确认问题,一审中我也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一审认定没有错误,请求二审驳回长泽公司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 080元;2.诉讼费用由长泽公司承担。
长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长泽公司因维修涉案工程所造成的损失共76 300元;2.判令***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9至2020年间从长泽公司承接了“XX区奥园工地5#6#楼电工预埋工程”,双方约定:总工程量15 000平米、单价17元、后期有问题如“管不通、管出墙”5-6号楼班组自己负责;2.经双方于2020年4月结算,达成一致如下:欠***(5#6#楼)电工预埋工程尾款共计90 547元;工程款包括零工共分四次结清:5月10日前支付贰万元加零工8760元合计28 760元、6月10日前支付贰万元、砌完墙后支付贰万元、剩余穿完线交工之后全部结清;如有质量问题,需提前一天通知赵飞来现场维修,如果不到场耽误工期,长泽公司可以对赵飞进行处罚,每次1个工260元;3.长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明还签字确认了《5-6号楼<零工>》和《5-6号楼<支款、工程量>》,载明“帮电工做管共38工、帮公司堵墙眼11.5工,每个工240元算、放空调管288个,一个5元,合计1440元”“6月份7500元、8月份8500元、10月份20 000元、11月份12 000元、年底106
000元、生活费10 453元,总计支款164 453元”;4.经法院核算,长泽公司尚欠***工程尾款和零工共计82 080元(含砌完墙后应支付的2万元);5.审理中,长泽公司就其主张的修复费用(维修损失)同意鉴定,后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只坚持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长泽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情况,法院经核算确认长泽公司欠***工程尾款和零工共82 080元,该款应由长泽公司给付***;长泽公司称***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据此提起反诉,但其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其表示不通过鉴定评估来确认相关事实,故法院对长泽公司的关于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其反诉不予支持;长泽公司提出的付款节点未到、数额不符等辩解,亦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法院一并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判决:一、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尾款及零工费用共计82
080元;二、驳回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长泽公司认可***的主要工作是穿管,砌墙和穿线均非***的工作范围。长泽公司主张***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因承包方的工期要求,***施工存在的问题已经基本修复完毕。另,经长泽公司核实,长泽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结算单所指的砌墙是指5号楼、6号楼的隔断墙全部砌完。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长泽公司认可其将XX区奥园京誉府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且双方已就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期限达成协议,故长泽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内容按时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另提交一份由长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明签字确认的《5-6号楼<零工>》,并据此要求长泽公司支付相应的零工费。长泽公司主张该《5-6号楼<零工>》上王长明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长泽公司,王长明与***之间另有其他工程项目,但长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长明个人与***之间还有其他工程项目,也不能说明如果上述签字系王长明个人行为则王长明是否向***付款的相关情况,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尾款协议亦由王长明个人签字的事实,本院对长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5-6号楼<零工>》涉及的款项计入项目工程款并核算长泽公司欠***工程尾款和零工共计82 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泽公司主张部分欠付款项尚未到达付款节点一节,因砌墙并非***的施工义务,且双方对于砌墙的范围、砌墙的标准、砌墙的完成时间亦无明确约定,在长泽公司认可已将***施工存在问题的部分基本修复完毕且涉案工程的工期已于2020年12月28日到期的情况下,即使如长泽公司所称的墙体尚未砌完,也不宜让***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长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泽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零工费用。
综上所述,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刘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