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精传(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741号 原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更,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精传(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52室-33(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精传(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更,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78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灯箱安装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拖欠2020年8月25日至今的款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在原告违约之前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2020年月8后,原告多次违约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上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灯箱广告上刊换画协议》第一条第6款、13款,第四条第1款第一项,第四条第2款第二项c和d的约定,原告已严重违约,出现错刊和漏刊的,原告应承担错一罚十的赔偿,而且在甲方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前,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有《户外灯箱维修合同》、《户外灯箱安装合同》、《灯箱广告上刊换画协议》,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户外灯箱安装、维修、换画的价格、要求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单方**的2020年7月-10月工程确认单、广告设计对账单,用以证明拆除预埋安装灯箱的金额为6850元、上下刊的费用为3096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完成工作的照片曾通过孩子的邮箱向被告发送过,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交,原告未能提交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实际完成了金额为37815元的工程,但仅能提交自行整理的确认单和对账单,未能提交经被告确认的验收单,也未提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完成工作的照片,因此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45元,由原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