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财贸双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银德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061号 原告:苏州财贸双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夏荷路99号港龙商务大厦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贵州顺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庆花园1幢2层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夫子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西路1号君临大厦1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财贸双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财贸公司)与被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泽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贵州顺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物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唯悦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施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财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泽公司、诚通公司、顺物成公司、南陵唯悦公司、雅施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8580.35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18580.35元为基数,按照国家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依法负担。 事实和理由:蚌埠市银德商贸有限公司因上海松江泗泾老镇改造项目项目向原告采购砌块,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承兑人)永定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顺物成公司:诚通公司,票据后手相继为:被告长泽公司、顺物成公司、南陵唯悦公司、雅施美公司、蚌埠市银德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8580.35元,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15658618998。 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多次因余额不足拒绝签收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五被告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永定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金额为18580.3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单号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0615658618998),收款人诚通公司,承兑人永定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15日,可再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12月24日,诚通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将上述汇票背书给长泽公司。2020年12月24日,长泽公司继续背书给顺物成公司。同日,顺物成公司背书给南陵唯悦公司。同日,南陵唯悦公司背书给雅施美公司。2021年1月26日,雅施美公司背书给蚌埠市银德商贸有限公司。同年5月19日,蚌埠市银德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苏州财贸公司。 2021年6月15日汇票到期后,苏州财贸公司连续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汇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背书人已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有关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苏州财贸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被拒,其享有向出票人以及任一在先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苏州财贸公司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8580.3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8580.35元为基数,按照国家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顺物成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财贸双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8580.35元; 二、被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顺物成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财贸双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支付利息(以18580.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北京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顺物成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唯悦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雅施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 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强贝贝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