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5民初1359号
原告:成都蓉安金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618号3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和路9号润和原筑一层39号。
法定代表人:易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琼,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蓉安金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安金盾公司)与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蓉安金盾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3日,其与警盾公司签订《佳兆悦·君汇尚品特级防火卷帘工程供货施工合同》,2018年5月15日,签订《公园1号项目特级防火卷帘工程供货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蓉安金盾公司为警盾公司承包的“佳兆悦·君汇尚品”项目和“公园1号”项目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合同还就产品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警盾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72634.6元余款经其多次催收均未支付。故为维护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警盾公司支付货款72,634.6元;2.判令警盾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5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日止)。
警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蓉安金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系消防工程中的防火卷帘工程,因消防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