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2889号
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崇安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洁,四川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和路9号润和原筑一层39号。
法定代表人:易晓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琼,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期发,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中江县。
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科公司)与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追加刘期发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刚、王浩洁,被告警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琼、任欢,第三人刘期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警盾公司支付政科公司消防工程款248000元及资金利息(以此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政科公司与警盾公司签订《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警盾公司将德阳市君江尚品一期通风系统安装承包给政科公司,合同价款为清单价72万元。案涉项目完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警盾公司并未支付价款,并委托代表刘期发向政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邵刚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款项248000元,应于2020年7月10日前付清。但此后,政科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
警盾公司辩称,一、《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甲方处的印章系刘期发私刻,不是警盾公司的真实印章,刘期发并非警盾公司员工,警盾公司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二、刘期发不构成表见代理,政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后果;三、刘期发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政科公司应向其主张责任。
刘期发述称,刘期发是《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主体,本案与警盾公司无关;二、因与业主方办理结算时审减了部分金额,故欠付金额应作相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邵刚代表政科公司(乙方)、刘期发代表警盾公司(甲方)签订《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分包甲方发包的“佳兆悦君江尚品(一期)”通风系统安装工程,报价金额为72万元,如超出清单计量,按照实际安装量结算;工程应于2017年12月底竣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定金,安装期间每月在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经双方核实,并由甲方统一申报到建设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7日内,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消防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达到计价清单金额的97%,剩余合同工程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
庭审中,刘期发自认《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中警盾公司的公章系其伪造。经比对,《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加盖的警盾公司的公章编码为5101008484982,该枚公章已于2016年2月29日经公安部门销毁。
另查明,2018年12月,刘期发代表警盾公司(施工方)接受消防验收,其在相关合同和文件中加盖的警盾公司的公章编码为5101095208489,该枚公章于2020年7月17日销毁。
再查明,2019年4月2日,刘期发委托警盾公司向政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2020年5月21日,刘期发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邵刚德阳尚品通风项目施工工程款248000元,定于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消防设施联动测试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欠条》《印章销毁证》《印章回收证明》、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警盾公司提供的《印章销毁证》,编码为5101008484982的公章已于2016年2月29日经公安部门销毁,故刘期发2017年11月21日代表警盾公司签订《通风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所使用的公章,显然并非警盾公司真实印章。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期发的前述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警盾公司的行为。
首先,刘期发与警盾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刘期发也不是警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构成职务代理。其次,警盾公司并未授权刘期发签署合同,故不构成委托代理。最后,关于刘期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的行为具备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院认为,经过庭审的充分询问,在多年的合作过程中,于刘期发和邵刚而言,邵刚关注的重点并非刘期发的身份,而是刘期发个人能否有效地提供工程项目供政科公司开展业务,故邵刚清楚合作对象、实际发包人为刘期发,这一点从刘期发个人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亦可印证,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禁止借用他人资质,故邵刚并非善意相对人,不享有信赖利益。另一方面,本案中在没有警盾公司有效印鉴及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等证据的基础上,仅凭政科公司提供的警盾公司转款凭证及消防验收资料,不能排他地、唯一地证实警盾公司明确授权刘期发使用其资质或警盾公司知情并配合,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退一步讲,即使警盾公司与刘期发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政科公司坚持主张警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并主张其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于法无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政科风机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