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和路9号润和原筑一层39号。
法定代理人:易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琼,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查明刘期发与警盾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刘期发作为警盾公司员工出庭,警盾公司另一代理人易晓琼也当庭认可刘期发是警盾公司员工,在警盾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故刘期发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代表警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采购钢材,收取货物并使用符合交易习惯。2.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警盾公司公章,从权利外观上讲,昌汇商贸部核实到刘期发在警盾公司承包的项目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基于对印章真实性的信赖与刘期发签订合同,昌汇商贸部客观上无法甄别刘期发加盖印章的真假,已经尽到审慎审查和注意义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期发能够代表警盾公司,刘期发对警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3.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合同、销售单、发票交接单上警盾公司印章与其提交的样本印章不一致,并不能直接认定警盾公司不具有和**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4.即使刘期发系对警盾公司无权代理,但事后警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接收认证了**开具的发票,应视为对刘期发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警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刘期发并非是警盾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警盾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一审庭审程序中,警盾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阐述清楚其与刘期发曾经是业务合作关系,一审判决书中也有详细载明。2.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刘期发与刘学均是以旁听人员参与的庭审活动,对于部分事实问题接受了法院的询问,警盾公司从始至终仅有一名员工代理人,从未认可刘期发是警盾公司员工的身份。3.昌汇商贸部并非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从警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昌汇商贸部的经办人刘学与刘期发自2017年开始就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再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来看,足以说明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刘学对刘期发的身份关系是知情的,昌汇商贸部未尽到注意义务。4.案发之前,警盾公司从未与昌汇商贸部有过任何实际的业务往来,不认识刘学,2019年2月2日,刘学主动向警盾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告知“刘期发对外行骗所刻公章,利用你们公司的名义诈骗我几十万快两年了至今未还”,警盾公司此时才知晓刘期发的违法事宜,从“两年”的时间来推断,昌汇商贸部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刘期发私刻警盾公司的公章与其签订合同,同时刘学在短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了合同是与刘期发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催告刘期发还钱,足以说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当是刘期发,而非警盾公司,昌汇商贸部系因为其经办人刘学向刘期发主张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以此损害警盾公司的合法权益。5.警盾公司不具有与昌汇商贸部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构成事后追认,一审法院经过鉴定程序,已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印章确实属于伪造,刘期发一审中也认可是自己私刻,刘学在短信记录中也认可合同是与刘期发签的,因此足以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即警盾公司确实不具有与昌汇商贸部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警盾公司虽然向昌汇商贸部转款和收具发票,但都是按照刘期发的指示履行的代付义务,有两笔付款更是在2019年2月之后,是鉴于昌汇商贸部告知警盾公司刘期发对外私刻印章后,为妥善解决昌汇商贸部的应收账款,协调刘期发将刘期发在警盾公司的应收账款代付给昌汇商贸部,并不能以此认定警盾公司就对合同进行了追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警盾公司向**支付货款738,855元及违约金328,8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示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2018年6月10日加盖“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证明和警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出示销售单(载明的时间2018年6月20日加盖“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证明自己向警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出示发票交接清单(加盖“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证明自己向警盾公司开具了买卖合同约定金额的发票。经鉴定,并经**、警盾公司双方当庭认可,上述三枚印章系同一枚印章,非警盾公司公司印章,系私刻的印章。
2018年11月2日,警盾公司向昌汇商贸部转款10万元,备注“货款”。2019年4月2日,警盾公司向昌汇商贸部转款3万元,备注“货款”。2019年7月23日,警盾公司向昌汇商贸部转款3万元,备注“货款”。警盾公司对为什么向昌汇商贸部转款解释为自己与刘期发有业务往来,是刘期发让自己直接转款给刘学的,收款账户即为昌汇商贸部账户。同时,**认可刘学系自己的经办人,主张刘期发系警盾公司的经办人。
上述发票交接清单所对应的发票系由昌汇商贸部向警盾公司开具,金额合计898,855元,开具时间均为2018年7月3日。警盾公司认可收到该发票,解释为系刘期发给公司的,并称以后用得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请警盾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警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称是刘期发代表警盾公司与**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所举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发票交接清单均系私刻印章所加盖,不能体现警盾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再未提供刘期发具有以警盾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之代理权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自己有理由相信刘期发具有代理权的证据。**提出的警盾公司向其付款和接收发票行为不能够当然认为是对刘期发的行为的追认。综上,**没有证据足以证明与警盾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学与警盾公司员工易晓琼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警盾公司员工易晓琼承诺后期的款项待甲方回款后按照约定向**支付,拟证明警盾公司认可与**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同意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消防工程安装合同,该证据来源于刘期发,昌汇商贸部送货所在地城南华府项目消防工程由警盾公司承揽,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7日,而昌汇商贸部与警盾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昌汇商贸部所供的钢材确实用于警盾公司所承包项目。3.警盾公司德阳中江承揽的工程项目走访资料,拟证明城南华府项目、香江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均由警盾公司承揽,而且**也向上述项目供货。4.警盾公司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及纳税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刘期发,警盾公司已就城南华府项目、香江国际项目缴纳税款,其中,城南华府项目2018年6月的增值税预缴税款的填报人为刘期发,拟证明城南华府项目、香江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均由警盾公司承揽,刘期发系警盾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警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非是完整的短信聊天记录,通过警盾公司提交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是鉴于昌汇商贸部告知警盾公司刘期发对外私刻印章后,为妥善解决昌汇商贸部的应收账款,协调刘期发将其在警盾公司的应收账款代付给昌汇商贸部,不是追认刘期发的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复印件的基础上又加盖了警盾公司的鲜章,在刘期发私刻公章的事实确认的情况下,警盾公司仍怀疑盖章为假章,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昌汇商贸部将货物送到了城南华府项目,不能直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警盾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的基础上又加盖了警盾公司的鲜章,在刘期发私刻公章的事实确认的情况下,警盾公司仍怀疑盖章为假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证据4系刘期发提供给**,而非警盾公司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城南华府项目、香江国际项目消防工程施工由警盾公司承揽,无法证明昌汇商贸部一审中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与该两个项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6月10日,刘期发以警盾公司名义与昌汇商贸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警盾公司向昌汇商贸部采购镀锌管、角钢一批,金额合计为898,855元;2018年7月10日前,警盾公司自提;发货之日45天之内付款,对公转账,若在45天之内未付款,警盾公司向昌汇商贸部支付每天每吨4月的资金占用费;若在90天未付,昌汇商贸部有权起诉警盾公司,警盾公司需另向昌汇商贸部支付货款30%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有“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刘期发陈述盖印章系其私刻后加盖。2018年6月20日,昌汇商贸部向警盾公司供货,并出具销售单一份,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送给刘期发签收,刘期发使用其私刻的“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签收。2018年11月2日,警盾公司向昌汇商贸部转账10万元,备注货款;2019年4月2日,警盾公司向昌汇商贸部转账3万元,备注货款;2019年7月23日,警盾公司向昌汇商贸部转账3万元,备注货款。2018年7月3日,昌汇商贸部向警盾公司开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98,855元,载明货物名称为镀锌管、角钢,警盾公司收取了上述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
另查明,昌汇商贸部于2019年4月注销,其经营者为**。
再查明,在2020年8月27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刘期发、易晓琼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警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庭审前,因刘期发、易晓琼未带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材料,一审法院本着方便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允许刘期发、易晓琼先行代理警盾公司出庭应诉,并限警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期发、易晓琼在三个工作日提交有效授权材料(公司盖章、法人签字)及劳动合同,逾期未提交,视为警盾公司未到庭,刘期发、易晓琼均陈述“好的”。庭审中,刘期发、易晓琼代表警盾公司发表意见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要求警盾公司完善授权手续后再启动鉴定程序。庭审后,刘期发、易晓琼代表警盾公司签署庭审笔录。后警盾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易晓琼一人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未提交刘期发的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等材料。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仅有易晓琼作为警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二审中,警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琼陈述,警盾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易晓琼认为该纠纷与警盾公司无关,就通知了刘期发出庭,因为这个供应商是刘期发的,其就叫刘期发去解决,双方之间在五、六年前合伙做项目。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方的经办人刘学向警盾公司易晓琼发送短信,双方发生如下对话,刘:“易姐,你昨天去中江了吗?什么情况呢?”易:“去和甲方联系了,后期的款会转入公司,以后回来款了,我们会按照要求付出来哈。”刘:“什么时候才能转?”易:“不好说,只有他们钱回来了才可以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意见和警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期发的代理行为能否对警盾公司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昌汇商贸部与刘期发签订合同、供货时,并不知晓刘期发在警盾公司担任何种职务,也未看见过警盾公司向刘期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刘期发以警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刘期发以警盾公司名义签订,昌汇商贸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货,刘期发在案涉合同、销售单上均加盖有警盾公司字样的公章;昌汇商贸部在送货完成后就把案涉合同金额对应的发票开具给警盾公司,并由刘期发交付给警盾公司,该发票上载明的卖方系昌汇商贸部,买方系警盾公司,标的物为镀锌管,警盾公司予以接受并认证抵扣;警盾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分三次向昌汇商贸部支付了16万元货款,故警盾公司对刘期发以其公司名义与昌汇商贸部签订镀锌管购销合同应属明知,对昌汇商贸部完成了供货义务予以了认可;在昌汇商贸部就案涉合同款项向警盾公司进行催款时,警盾公司告知昌汇商贸部等收到甲方后期款项会按要求向昌汇商贸部支付;在本案一审中,刘期发以警盾公司员工名义作为警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以解决本案纠纷,后警盾公司未遵守一审法院通知完善相关授权手续;综上,警盾公司接受发票、支付部分货款、承诺后续款项支付、通知刘期发代表警盾公司解决本案纠纷的行为应视为对刘期发代理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现刘期发的代理行为获得了警盾公司追认,对警盾公司发生效力。昌汇商贸部的供货金额为898,855元,警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60,000元,尚欠738,855元未付,应当继续支付,故本院对于**诉请警盾公司支付货款738,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警盾公司应在昌汇商贸部发货之日45天之内付款,若在45天之内未付款,警盾公司应承担每天每吨4月的资金占用费;若在90天未付款,警盾公司需另承担货款30%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警盾公司应在2018年8月12日前支付货款,现警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前付款,存在违约,应当自2018年8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警盾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警盾公司亦提出根本性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酌定警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以898,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以798,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以768,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以738,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38,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应以**诉请的违约金328,840.5元为限。
此外,一审虽经鉴定程序,鉴定意见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案外人成都鼎诚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印章回收证明上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因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警盾公司认可刘期发代表其向**购买案涉货物,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仅以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警盾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不一致为理由,即作出警盾公司并未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院基于**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
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38,8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98,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以798,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以768,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以738,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38,8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328,840.5元为上限);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