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597号
原告: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中段199号18幢8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BG380。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和路9号润和原筑一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346582。
法定代表人:易晓林,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青鸟公司)与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警盾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青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88945.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8945.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提供消防、安防、建筑智能化设备的销售及技术服务。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签订《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德阳市君汇尚品项目的消防设备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3291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德阳市中江城南华府项目的消防设备等达成合作意向,签订《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8000元。后原告均交付完毕相应设备,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合作项目的部分货款,共计80335.2元。2020年8月25日双方对上述两个项目的货款进行确认,并以对账单的形式表明:被告截止到对账之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8945.25元。后原告业务表明人员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催收剩余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信青鸟公司与成都警盾消防公司先后于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月9日先后签订了《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安信青鸟公司向成都警盾消防公司在德阳的项目提供消防设备。两份合同安信青鸟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10254.45元、79026元。后成都警盾消防公司实际支付货款61303.20元、39032.00元(其中19032元系转账支付、20000元系现金支付)。现成都警盾消防公司尚欠188945.25元货款未予支付。2021年4月,安信青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成都警盾消防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房公告、税务发票、微信聊记录、当事人陈述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88945.25元货款属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从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安信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88945.25元及利息(利息以188945.25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00元,减半收取计904元,由被告成都警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代洪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蒋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