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802财保42号
申请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3LX9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翔,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686137721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担保人巩啸自愿用其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H186**号(品牌型号:CLY5317GJ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为申请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巩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H186**号(品牌型号:CLY5317GJ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谭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