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水榭花都33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范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超,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5日,高中文化,广元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献,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芝银,男,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生于1975年2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超、王芝银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欠付王芝银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曾超工程款310074.5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曾超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防水工程由王芝银承包,曾超主张其系防水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属于王芝银与曾超内部转包关系或合伙关系,曾超仅能向与其存在工程转包或合伙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王芝银主张支付责任,上诉人只在欠付直接承包人王芝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未对防水工程总价款及支出、扣除等金额进行全面审查即作出上诉人应当支付实际施工人曾超412848.20元工程款的结论,实际上诉人应当向王芝银支付工程总价款1230570.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37696元,及质量返工损失赔偿金2800元、垫付王芝银应付文劲松欠款80000元外,上诉人实际欠付王芝银的工程款余额为310074.50元(含工程质量保证金)。
曾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曾超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与王芝银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曾超完成工程是明确的,工程价款也是明确的,上诉人将分包给其他人的工程价款与曾超的工程价款混淆在一起是错误的。
王芝银辩称,案涉工程发包人是广元市体育局,承包人是上诉人,我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我未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未参与投资、施工和结算,结算单上我的签名也是别人代签的,我当时不知情。曾超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具有支付工程欠款和报酬的义务。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曾超工程款是正确的。
曾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2848.20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以412848.2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广元市体育局向嘉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广元澳源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中标人,并载明项目经理为樊松林,技术负责人为王芝银,施工员为谢明、李奉俊,质量员为范永军,安全员为冉利芳、王燕,材料员为程利萍,造价员为杨薇。
2015年8月27日,广元市体育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元澳源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劳务费”。
2018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任务书工资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游泳馆,施工班组为王芝银,聚脲防水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710260.7元,歇脚台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587.5元,实际结算金额合计712848.2元。范永军作为施工负责人、李玲作为内业、冉定师作为施工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班组负责人处签署“王芝银(曾超代)”。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奥体防水款”,并在借支人签字处签署“王芝银(曾超代)”。同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为“劳务费”。
2018年4月23日,广元澳源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经验收合格。
2018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游泳馆防水工程款”,第三人在借支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在《借支单》下方备注“转入曾超个人卡号:(此处略)”。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为“澳体防水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用工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第三人代表被告对工程进行管理的关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款为712848.2元,已付3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由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412848.2元;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专业分包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的专业分包的管理人员,被告与第三人工程总款是1230570.5元,已付给第三人920496元,下欠310074.5元;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原告无关系,第三人当时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本案工程情况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陈述其举证的七张结算单中仅有2018年1月15日金额为712848.2元的结算单是聚脲防水工程的结算单,此外,还有丙纶和卷材防水工程,是交给了第三人在做。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未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曾系被告公司员工。
还查明,被告(部分付款账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7日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防水工程款共计32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第三人支付防水工程款10万元,2018年5月30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案外人梅杰支付7万元(系第三人借支游泳馆工程款用于支付另外工程中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是否是本案所涉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原告仅是代表第三人负责现场管理,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系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转账时备注“澳体防水款”,且被告也表示只要事实成立,手续齐全,就愿意支付给原告,由此可知,原告系本案所涉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取得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在承包了游泳馆项目后,原告实际进行了聚脲防水工程的施工,系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结算,虽然原告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价款。
三、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聚脲防水工程是被告分包给原告还是被告分包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分包给原告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而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但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聚脲防水工程系由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对外分包,且已经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分包该项工程的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单系原告签字确认,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不主张聚脲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故聚脲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扣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和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余下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聚脲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712848.2元,被告举证的证据中能够显示向原告直接支付了10万元,但原告称共计已收到30万元,构成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12848.2元。
五、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曾超支付下欠工程款41284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芝银,曾超与王芝银属于内部转包关系或合伙关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曾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曾向曾超转账支付20万元劳务费,并且曾超向上诉人出具《施工任务书工资结算单》,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王芝银虽在《借支单》上签字,并收取上诉人转款的10万元劳务费,但曾超与王芝银均认可该10万元劳务费已由王芝银代上诉人支付给了曾超,而王芝银本系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故其代表上诉人实施以上行为亦符合常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曾超就案涉工程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虽上诉人与曾超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曾超实际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向曾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12848.2元,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0元,判决上诉人还应付曾超工程款412848.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郁华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