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1933号
原告:曾超,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献,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水榭花都33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范凯,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曾超与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19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2848.20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以412848.2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截止时间明确为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与广元市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广元市奥体中心游泳馆项目后。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进行,被告嘉丰公司成立了以范永军为执行经理,***为技术负责人(嘉丰公司副总经理),张光荣、冉定师、李玲等为管理人员的项目部。2017年10月,被告因广元市奥体中心游泳馆项目施工需要,将该项目聚脲防水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担了该项目的垫资、材料购买、人员组织和管理以及收方结算全部工作。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12848.20元。但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12848.20元未付。由于第三人***是被告委派到广元市奥体中心游泳馆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为了便于规范被告企业的管理,原告在与被告嘉丰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被告要求原告在班组负责人处了签上了第三人“***”的名字,但第三人***不是该项目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所以《施工任务书工资结单》中的结算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不能取得该分项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己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工程己经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拒不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付款直接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防水工程由第三人***直接承包,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包关系,有悖客观事实。2、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直接发包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又以实际实施工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直接支付责任,相互矛盾;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支付责任,被告作为专项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相对人即直接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谓实际施工人,主要指未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而实际在工程中干活的人,具体包括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形,这些都属于无效合同施工人。本案原告大概属于转包类,即原告从第三人***处转承包后获取工程并出资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即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即被告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被告仅下欠第三人***工程款310074.5元,在第三人***满足提供工程款发票及质保期满后,被告可以在欠付范围内协助原告承担工程支付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凭证表明,被告共计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230570.5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37696元、扣除质量返工损失赔偿金(即罚款)2800元以及代扣第三人应当付文劲松的欠款80000元外,被告实际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10074.5元未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仅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余款范围内承担协助支付责任。
第三人述称,原告将***列为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在该工程担任技术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当中没有包含聚脲防水,也就是本案案涉工程没有由***分包,现场的收方、施工、结算***都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原告把***列为第三人的理由是什么。第三人不主张本案中所涉的聚脲防水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均为加盖鲜章复印件),拟证明总承包方系本案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与广元市体育局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系案涉奥体中心游泳馆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案外人范永军系被告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质量员并负责工程施工,他们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范永军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叔父,是叔侄关系。项目具体实施工程中就是由第三人与范永军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具体实施管理。
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加盖鲜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负责实施的聚脲防水工程己全面竣工,且该项目己经被告等单位验收,质量合格。
证据四、施工任务书结算单,拟证明范永军作为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就该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的结算,被告声称违法分包会受到处罚,所以为了规避处罚,将施工班组列为***,所以将***列为第三人,原告是为了便于收取款项,所以将第三人列为施工班组,第三人没有参与施工、结算等,都是由原告进行的,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造价款共712848.2元,已支付30万元,尚下欠412848.2元。
证据五、原告与范永军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打印件、原告与范永军通话录音刻制光盘一张及书面文字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范永军以被告现场质量员的身份承诺将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不是被告答辩的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范永军承认原告系被告所承包的案涉项目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代表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
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从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处直接领取工程款,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证据七、(2017)川082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802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书(均为网上打印件),拟证明在原告实际实施案涉项目聚脲防水工程期间,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结合以上证据可知,第三人***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不可能单独承包建设该项目,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被告公司工作需要,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不应规避自己的责任,而逃避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结算单无异议,但程序不完善。工程总金额有异议,总计是1230570.5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70多万。
对证据五,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范永军是叔侄关系,但辈分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了范永军出庭作证,稍后由证人自己确认。如果范永军确认,被告就无异议。
对证据六,转款是事实,无异议,但是金额不止这么多,且被告转款都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卡号转的。原告没有在公司履行过转款或借支手续。且被告支付的防水工程款不止10万元,领款、借支、代支、代扣共计920496元。
对证据七,无异议,这两份判决也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有异议,不清楚结算单是否真实。签字当中班组负责人写的是第三人的名字,当时第三人也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方施工负责人和原告当时收方结算时没有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不是班组负责人,不应该写第三人名字。证明当时第三人没有参与现场收方,也没有参与结算。
对证据五,稍后由范永军自己确认。如果范永军确认,第三人就无异议。
证据六、七,无异议。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和询问证人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单七张(加盖鲜章复印件),拟证明七张结算单分别为2017年1月8日金额365922.9元、2017年6月25日金额7279.65元、2017年6月25日金额20440.65元、2017年6月25日金额15559.5元、2017年7月17日金额8856.9元、2018年1月15日金额712848.2元、2018年1月19日金额99662.7元,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230570.5元。
证据二、借支、领款、代扣、代支13笔款项的凭证(24张,加盖鲜章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4月15日金额10万元,有借支单和转账凭证;2016年6月21日金额10万元,有借支单和转账凭证;2016年8月22日金额5万元,借支单和转账凭证;2017年1月23日金额5万元,领款和转账凭证,有建设银行的卡号但是没有名字;2017年5月27日金额2万元,借支单和转账凭证;2018年1月19日金额10万元,写的有曾超代,但是这笔钱是转给第三人的,借支单和转账凭证;2018年2月13日金额10万元,借支单和转账凭证;2018年6月7日金额转账10万,第三人的借支转入原告的账号的,借支单和转账凭证;2018年5月30日金额第三人代支支付另一项目的租赁款和赔偿款借支7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借支单和转账凭证;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找被告借钱5万元;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找被告借钱5万元;2018年9月18日另外一笔抵扣了47696元,因为工地板房卖给案外人,抵扣;2018年12月6日材料返工2800元,抵扣款;2018年12月19日金额8万元,这份上第三人没有签字,是被告支付给另案中第三人应付的款项。合计金额920496元。
被告还申请了证人范永军出庭作证。证人范永军陈述:证人系嘉丰公司员工,负责游泳馆项目,与原告没有关系,与第三人曾经是同事关系。防水工程都是第三人在做,价格也是第三人和范总谈好了的,也是第三人在实施,但没有签订合同。对原告的证据五通话内容及短信记录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游泳馆项目的防水有卷材、丙纶、聚脲防水、渗透结晶四种,都是第三人做的,这几个工程的收方验收都是证人参与的,第三人没有参与,但有第三人有现场管理人员即原告,聚脲防水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原告,不过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当面口头授权的。在聊天中明确表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有权催款。有一张单据上有原告签字是因为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代第三人签的字。整个防水的谈判报价过程中,前期卷材防水是第三人负责,聚脲防水跟其他材料不一样,从成都来了一个做防水的,谈了价格,价格谈的差不多的时候,第三人说他可以做,就交给第三人做了。这个工程原告没有参与,原告是代第三人签的字。这个项目是2008年验收的,质保期五年,质保金5%。进场时,第三人没有签订分包合同。防水是分了两部分,聚脲防水是单项报价。当时是原告负责现场管理、负责人收方验收,收方单有涂改是因为此后公司要核账。防水工程是否需要相应资质。聚脲是包工包料。结算时通知了第三人的。案涉工程部分返工了,缝隙位置重新做了的,花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是第三人返工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2017年1月8日金额365922.9元、2017年6月25日金额7279.65元、2017年6月25日金额20440.65元、2017年6月25日金额15559.5元、2017年7月17日金额8856.9元、2018年1月19日金额99662.7元,共六份结算单,原告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意见,这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另被告提供的这六份结算单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向第三人付款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支付情况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涂改前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致,而这一份被告提交的多了被告法人的签字确认,最后被告确认的金额和原告提交的金额完全一致,结算单上载明其指向的工程是防水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就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被告的这份与原告提交的完全吻合,正好证明原告的目的与证明观点,另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有防水工程的承包关系,但是其分包的防水工程仅仅是丙纶、卷材防水,不包括聚脲工程,这份结算单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第三人没有对聚脲防水进行施工、结算并实际占用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将该结算单的金额足额支付给原告。
对证据二,2018年1月19日、2018年6月7日本案原告的借支单以及第三人的借支单当日由被告公司转账10万元给原告,这个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借支单因为是本案第三人书写给被告的,第三人当时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和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所以原告是向被告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支付款项,第三人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要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这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流程,而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客观真实。其他的款项实际的支出情况,原告不发表意见,但作为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项目的负责人***在管理项目过程中代表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第三人依据什么可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是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决定的,但原告认可第三人转的工程款系被告支付,且原告起诉时已将该金额进行了扣减,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8日第三人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借款5万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在无任何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支付给案外人的8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联,被告举证证明已支付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观点不能成立,2018年12月6日防水返工而支付的2800元,但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该返工系实际施工人不合格以及已经向实际施工人要求其维修的依据,否则不能做任何的扣减。
对证人范永军的证言,证人与被告法人是叔侄关系,证言可信度非常低,不应当采信;证人当庭认可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及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但庭上陈述与其相互矛盾。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水沟确实有漏水现象,全部都是原告进行了修补,材料、人工都是原告提供,所以证人不清楚花了多少钱。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2018年1月15日的结算单不知情,涉及本案的只有这一张,2018年1月19日结算单有异议,结算单上数字金额涂改,与第三人保存的结算单金额存在差异,2017年6月25日(20440.65元)结算单数字经过涂改,与第三人保存的结算单金额存在差异,因这两份与本案无关。证明第三人前期做了总数为530479.55元防水款。对其余结算单无异议,不是本案案涉工程。
对证据二,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收款32万元,无异议。第三人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2万元。2018年1月19、2018年2月13日曾超代的,共20万元,钱虽然是转到第三人账户,但是第三人一分不少的转给了原告。原告在领这个防水款,也就参与了聚脲防水施工,以前32万元都是第三人自己领的,证明前面是第三人做的,后面这一部分是原告做的。2018年5月30日支付租赁站7万元,借条虽然是第三人签的字,但付款是公司直接转给租赁站的,所以不应由第三人个人承担,且此项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3日个人借支两笔共10万元无异议,可以从第三人承包的防水款中抵扣。2018年9月8日板房抵扣款无异议,同意从第三人承包的防水款中抵扣。2018年12月16日防水返工2800元当时不知情,也没人通知,也不知道该谁承担这个责任,第三人不予认可,如果是第三人承包范围内施工造成的,第三人愿意承担。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8万元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没有签字也不知情。
对证人范永军的证言,证人所述的防水工程都是第三人承包的有异议,至于收方时通知过第三人并询问单价与事实不符,且不可能向承包人询问单价。
本院经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18年1月19日金额99662.7元、2017年6月25日金额20440.65元的结算单金额部分有涂改,且第三人提出了异议,证据二中2018年12月6日材料返工2800元抵扣款的单据与2018年12月19日金额8万元的单据上无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确认,且第三人提出了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均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一、二中的其他单据及证人范永军的部分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4日,广元市体育局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广元澳源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中标人,并载明项目经理为樊松林,技术负责人为***,施工员为谢明、李奉俊,质量员为范永军,安全员为冉利芳、王燕,材料员为程利萍,造价员为杨薇。
2015年8月27日,广元市体育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元澳源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及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为“劳务费”。
2018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任务书工资结算单》,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游泳馆,施工班组为***,聚脲防水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710260.7元,歇脚台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2587.5元,实际结算金额合计712848.2元。范永军作为施工负责人、李玲作为内业、冉定师作为施工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班组负责人处签署“***(曾超代)”。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奥体防水款”,并在借支人签字处签署“***(曾超代)”。同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为“劳务费”。
2018年4月23日,广元澳源体育中心游泳馆项目经验收合格。
2018年6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为“游泳馆防水工程款”,第三人在借支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并在《借支单》下方备注“转入曾超个人卡号:(此处略)”。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备注为“澳体防水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用工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是第三人代表被告对工程进行管理的关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款为712848.2元,已付3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由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412848.2元;被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无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专业分包关系,原告是第三人的专业分包的管理人员,被告与第三人工程总款是1230570.5元,已付给第三人920496元,下欠310074.5元;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原告无关系,第三人当时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本案工程情况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及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其举证的七张结算单中仅有2018年1月15日金额为712848.2元的结算单是聚脲防水工程的结算单,此外,还有丙纶和卷材防水工程,是交给了第三人在做。
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未签订分包合同,第三人曾系被告公司员工。
还查明,被告(部分付款账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27日陆续向第三人支付了防水工程款共计32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第三人支付防水工程款10万元,2018年5月30日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案外人梅杰支付7万元(系第三人借支游泳馆工程款用于支付另外工程中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是否是本案所涉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原告仅是代表第三人负责现场管理,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系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在转账时备注“澳体防水款”,且被告也表示只要事实成立,手续齐全,就愿意支付给原告,由此可知,原告系本案所涉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取得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在承包了游泳馆项目后,原告实际进行了聚脲防水工程的施工,系聚脲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结算,虽然原告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工程价款。
三、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聚脲防水工程是被告分包给原告还是被告分包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分包给原告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而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但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聚脲防水工程系由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对外分包,且已经进行了结算,其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分包该项工程的当事人进行支付。结算单系原告签字确认,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不主张聚脲防水工程的工程款,故聚脲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在双方结算的基础上扣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和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余下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问题。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聚脲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712848.2元,被告举证的证据中能够显示向原告直接支付了10万元,但原告称共计已收到30万元,构成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12848.2元。
五、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曾超支付下欠工程款41284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瀚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