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585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滨河路苴国路水榭花都33栋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686137721M。
法定代表人:向锦。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经本院催收后,原告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585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滨河路苴国路水榭花都33栋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686137721M。
法定代表人:向锦。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经本院催收后,原告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