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劲松、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821民初2131号
原告:文劲松,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8日,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水榭花都33栋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2日2日,系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6日,户籍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旺苍县。
原告文劲松与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文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文劲松借款17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7日,位于旺苍县嘉川镇关于企业孵化园(小薇高技术企业园一期)施工一标段(第二次)的工程由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2017年6月19日,因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文劲松借款150000元用于该工程,约定月息3分。2017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文劲松借款20000元用于该工程,并出具借据。原告文劲松多次催收借款,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借款偿付义务,其拒不还款的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文劲松所诉不实,被告***不是本公司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于2016年7月已竣工,不需要在2017年为工程借款;被告***是否在原告文劲松处借款,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自己偿还。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文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旺苍县工业园区(小微高技术企业园一期一标段)五号楼项目实际负责人***(身份证号码:),因为经费紧张,向文劲松借到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此款用于该项目开支。借款人***”。2017年9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文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文劲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于2017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文劲松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旺苍县工业园区(小微高技术企业园一期一标段)五号楼项目。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以上书面借条和情况说明上签字或盖章。之后,原告文劲松经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文劲松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原告文劲松及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文劲松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既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文劲松主张被告四川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文劲松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中借款20000元的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文劲松经催收,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对于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原告文劲松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法律规定,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文劲松借款17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50000元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给付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70元,由原告文劲松负担1420元,被告***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敬华
人民陪审员冯光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