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623号
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1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18028W。
法定代表人:向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兼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被告:王昭玉,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被告:何心芳,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系被告王昭玉之妻。012315X。
被告:李明清(曾用名李明青),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系被告***之妻。
被告: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
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王昭玉、何心芳、***、李明清、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濛溪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昭玉、何心芳、***、李明清、濛溪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昭玉、何心芳、***、李明清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建房款48997元及从立据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洪灾后,被告原籍所在地××镇××村××社村民房屋,按上级要求和村民选址方案另选址重建,被告也申请到新址重建,实行统规统建,原告作为施工方,***具体负责实施,历时数月,费尽千辛万苦在2012年下半年完成被告房屋修建,并交付房屋,被告王昭玉在2012年12月24日给原告书立欠据,欠建房款56997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8000元,下余款项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王昭玉、何心芳未作答辩。
被告***、李明清未作答辩。
被告濛溪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平昌县白衣镇遭受2011年9月18日特大洪灾后,政府为解决受灾群众及时有房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王昭玉、何心芳申请在濛溪村八社小集镇新址重建。2011年11月25日,建筑公司与濛溪村委会签订平昌县白衣镇濛溪八社小集镇灾后重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濛溪村委会将濛溪村八社小集镇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受灾农户以780元/平方米与承建房进行结算,图纸外增加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除政府补助受灾户两万元外,其余建房款由农户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由***履行了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濛溪村八社小集镇新址重建竣工后,王昭玉、何心芳按收了重建房屋并与***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4日,王昭玉向***书立了“欠到***建房款56997元,大写伍万陆仟玖佰玖拾柒元”欠条。事后,***经催收,王昭玉于2013年1月向***支付8000元,下欠48997元一直未支付,***催收无果于2022年1月25日诉讼来院。
2013年,王昭玉、何心芳将房屋出售给***、李明清。四川省国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21年12月6日对王昭玉、何心芳重建的房屋进行了鉴定,评定该房屋结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灾后重建承包合同、欠据、平昌县白衣镇聚居点11户灾后重建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简报),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濛溪村委会签订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的行为、原告***对被告王昭玉、何心芳申请重建的住房进行建设的行为、原告***与被告王昭玉进行结算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濛溪村委会签订的灾后重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诉争标的物系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含两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筑公司虽是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原告建筑公司在签订灾后重建承包合同后并未投入人力、资金、技术、机械等,而是由原告***具体实施,原告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建房款由原告***收取,故被告王昭玉、何心芳所欠的建房款由原告***收取。被告濛溪村委会虽是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被告王昭玉、何心芳虽不是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但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约定受灾农户以780元/平方米与承建房进行结算且被告王昭玉、何心芳接收房屋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对下欠的建房款向原告***书立了欠据,原告***与被告王昭玉、何心芳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昭玉、何心芳对建房款负有支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昭玉的结算和被告王昭玉书立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确认的债务人是被告王昭玉、何心芳,故被告濛溪村委会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欠据上既没有约定所欠建房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所欠建房款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现虽是被告***、李明清在使用,但案涉房屋是被告王昭玉、何心芳申请修建且是原告***与被告王昭玉进行的结算,且原告建筑公司、***自述是被告王昭玉、何心芳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李明清的,故被告***、李明清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对原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李明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昭玉、何心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899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昭玉、何心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张慧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