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629号
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1-1幢8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向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告***之胞兄,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肖冬英(曾用名:肖厚芹),女,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系被告***之妻,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
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冬英、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冬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房款41563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洪灾后,被告原籍所在地××镇××村××社村民房屋,按上级要求和村民选址方案另选址重建,被告也申请到新址重建,实行统规统建,原告作为施工方,***具体负责实施,历时数月,费尽千辛万苦在2012年下半年完成被告房屋修建,并交付房屋,被告仅支付部分建房款,下前部分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再履行给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1、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未得到整改。2、对建房款的结算有异议,总造价算高了。3、房屋的建造与图纸存在多处不符。4、欠条虽是本人签名,但受原告胁迫。
被告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负责人是原告***。2、建房款的结算是老百姓自愿的,村委会只负责监督,本案与我村委会无关。
被告肖冬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发生特大洪灾后,被告***原籍所在地××镇××村××社村民房屋,按上级要求和村民选址方案另选址重建,实行统规统建。被告***、肖冬英也申请到新址重建,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平昌县白衣镇濛溪八社小集镇灾后重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濛溪村八社小集镇灾后重建工程,农户房屋建设造价经受灾户与承建方协商讨论一致通过为农户78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图纸外增加部份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除政府补助受灾户两万元外,其余建房款由农户自行承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农户房屋建设资金由建房户自行承担(每户政府补助资金2万元)。图纸外增加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和相关规范计价,由乙方与农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到***名下现金41563元(限2016年底结清逾期按银行贷款计息),大写:肆万壹仟伍佰陆拾叁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建房款无果,于2022年1月25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1、被告肖冬英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自行委托四川省国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鉴定评级,评定该房屋结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3、该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及肖冬英身份信息、被告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信用代码证书、平昌县白衣镇濛溪八社小集镇灾后重建承包合同、欠据、结婚证、平昌县白衣镇聚居点11户灾后重建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简报)、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平昌县白衣镇濛溪八社小集镇灾后重建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诉争标的物系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含两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故该建房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对下欠建房款向原告***书立了欠据。同时,因该房屋的修建发生在被告***、肖冬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冬英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且在庭审中,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该建房款由原告***收取,故被告***、肖冬英应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156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冬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欠据载明了逾期利息的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415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案涉房屋经鉴定机构鉴定且出具了《平昌县白衣镇聚居点11户灾后重建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简报)》,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该欠据在其受胁迫下书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该欠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15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4156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冬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