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3民初624号
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1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18028W。
法定代表人:向光明,总经理。
原告:***,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平昌县白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富,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
被告:朱兰英,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系被告王富之妻。
被告: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主任。
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王富、朱兰英、平昌县白衣镇濛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濛溪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王富、濛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富、朱兰英立即支付建房款87697元及从立据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洪灾后,被告原籍所在地××镇××村××社村民房屋按上级要求和村民选址方案另选址重建,被告也申请到新址重建,实行统规统建,原告作为施工方,***具体负责实施,历时数月,费尽千辛万苦在2012年下半年完成被告房屋修建,并交付房屋,被告仅支付部分建房款,下欠部分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再履行给付的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被告王富辩称:拒付房款理由一、***在建房过程中偷工减料,特别是对房屋基脚不按图施工,图纸要求深1.5米,实际与设计相差甚大,现房屋出现断裂现象;二、化粪池倒灌,***也认可,就是没有整改;三、房顶坡度过大,产生瓦掉落。以上问题,被告多次要求整改,***答应整改,却没有行动,2020年1月,***再次来收房款,依然没有解决问题。
被告朱兰英未作答辩。
被告濛溪村委会辩称:2011年洪灾后村民房屋重建属实,村委会虽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村委委只负责监督,建房款自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平昌县白衣镇遭受2011年9月18日特大洪灾后,政府为解决受灾群众及时有房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王富、朱兰英申请在濛溪村八社小集镇新址重建。2011年11月25日,建筑公司与濛溪村委会签订平昌县白衣镇濛溪八社小集镇灾后重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濛溪村委会将濛溪村八社小集镇灾后重建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受灾农户以780元/平方米与承建商进行结算,图纸外增加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除政府补助受灾户两万元外,其余建房款由农户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由***履行了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濛溪村八社小集镇新址重建竣工后,王富、朱兰英按收了重建房屋。2012年12月14日,朱兰英向***书立了欠到***建房款87697元欠条。事后,经***催收,王富、朱兰英支付了部分建房款。2020年1月8日,***与王富进行结算,确认建房款156289.38元,交房款107000元(含政府补助20000元),下差49289.38元。
四川省国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21年12月6日对王富、朱兰英重建的房屋进行了鉴定,评定该房屋结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筑公司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灾后重建承包合同、欠据、平昌县白衣镇聚居点11户灾后重建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简报),有被告王富提供的2020年1月8日结算,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濛溪村委会签订灾后重建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王富、朱兰英申请重建的住房进行建设、原告***与被告朱兰英、王富进行结算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濛溪村委会签订的灾后重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诉争标的物系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含两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筑公司虽是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原告建筑公司在签订灾后重建承包合同后并未投入人力、资金、技术、机械等,而是由原告***具体实施,原告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该建房款由原告***收取,故被告王富、朱兰英所欠的建房款由原告***收取。被告王富、朱兰英虽不是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但灾后重建承包合同约定受灾农户以780元/平方米与承建商进行结算且被告王富、朱兰英接收房屋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对下欠的建房款向原告***书立了欠据,原告***与被告王富、朱兰英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富、朱兰英对建房款负有支付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富、朱兰英的结算,足以证明原告***确认的债务人是被告王富、朱兰英,故被告濛溪村委会不承担支付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富、朱兰英支付下欠建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标的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王富、朱兰英现下欠建房款49289.38元,理由是:1、被告朱兰英书立87697元欠据在前,原告***与被告王富结算在后;2、被告王富提供的2020年1月8日结算虽是手机照相打印件,但原告***质证认可结算的事实;3、原告***对被告王富提供的照片虽以“王富说少点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在这种情况下才作了这个结算,但王富结算后反悔不支付,故把结算撕毁了”质证意反驳,但原告***的质证意见与结算内容不相符合,2020年1月8日结算上载明了被告王富已支付的107000元的时间、金额、收款人等,并没有记载“优惠”内容、“优惠”条件,根据人们的生活常理,如“优惠”后一次性付清,就不会结算,协商付款金额后一方付钱、一方退还欠据。因欠据上既没有约定所欠建房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所欠建房款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富抗辩拒付建房款是因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王富抗辩拒付建房款是因“化粪池倒灌”,原告建筑公司、***、被告濛溪村委会也承认化粪池曾倒灌过,本院现场查看化粪池属被告王富、朱兰英重建房屋所在的小集镇公建项目,被告王富、朱兰英有权主张权利,但被告王富、朱兰英并未反诉且被告濛溪村委会已进行了整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富、朱兰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房款49289.3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王富、朱兰英负担1120元,原告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