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3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光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10层6号。
法定代表人:向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政法街金泰帝景B1栋5楼4号。
法定代表人:符富春,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一审被告:***,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再审申请人符光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灏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符光华申请再审称,(一)四川建基公司与***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经营管理协议》无效,进而《解除承包协议》亦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经营管理协议》、《解除承包协议》有效错误。(二)因《经营管理协议》、《解除承包协议》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所谓之担保系无效担保。(三)***向四川建基公司借款3056492.96元用于偿还其经营期间债务而致原债务消灭,符光华对该借贷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不应对3056492.96元新的借贷形成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系针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进行的规定,不约束公司设立分公司等内部管理行为,***据此认为涉案《经营管理协议》等无效进而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解除重庆分公司承包合同的协议》中,四川建基公司与***约定***及新任分公司负责人同时承担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所作保证并非针对***对外欠款的债权人,而是为避免***经营分公司期间所欠债务由四川基建公司承担。因此四川建基公司垫付***对外欠款,并不导致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经营期间债务的消灭,也不属形成的新的债务,故符光华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协议之约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符光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阎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