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788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男,1996年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屈某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巴中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某甲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屈某某,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3605.33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490000元);被告某甲集团对上述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原告对某某***奔驰4S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某甲集团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被告某甲集团的某某***奔驰4S店总承包项目。原告向其指定账户缴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其后在被告某甲集团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某某***奔驰4S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建设,项目于2021年9月完工,10月由被告接手并投入使用。项目建设期间,被告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5万元,代支民工工资1880508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结算清单,结算总价为32614113.33元。2022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截止2022年9月2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补充资料等。被告应当于2022年12月21日前完成项目结算审核,但某甲集团拖延结算。被告某甲集团为被告某某***的控股股东,占股比例为95%,本项目中,被告某甲集团和某某***系关联公司,存在高度混同,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某甲集团辩称,案涉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且合同的履约是原告与某某***,被告某甲集团不是案涉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某甲集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某甲集团和某某***均系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某某***除某甲集团之外还有其他股东,被告某某***并非一人公司,且注册资金已经完全实缴到位,二被告在人员、财务管理方面完全独立。原告要求被告某甲集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某某***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竣工结算的前提是原告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和付款的前置手续,被告某某***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发函等方式进行催促,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完整的、且符合约定的竣工结算材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结算和审计部门的审定。被告某某***向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合计1973万元,其中包含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880508元。被告某某***已经收到的发票金额为1680万元,已付款未收到发票的金额为293万元,被告某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仍拖欠29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后续剩余的工程款也并未办理结算,因此该项付款条件也并未成就。综上,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被告某某***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拒绝付款。其次,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12883605.33元以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也不成立。原告没有提供完善的竣工结算材料,为解决问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据,委托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根据审核报告的审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总额在没有扣除原告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和质量不合格的扣款情况下的审定总额为25710675.55元。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相关的材料款,造成的相关人员围堵和聚众上访以及展厅的天棚和一楼夹层的吊顶施工验收不合格。原告也发函自认施工过程逾期竣工交付等违约行为的扣款75.884万元。以上款项扣除已付款和违约扣款之后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仅有5221835.55元。被告某某***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和尾款未付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第三,案涉工程为被告某某***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实施,二被告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双方在人员、财务管理方面是完全独立的,因此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2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保证金往来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监理日报、签证及相应图纸、项目工作群工作内容聊天截图、弱电及安防移交书、某某***公众号周年庆截图。证明:①某甲集团作为业主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收取原告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②某甲集团与巴中华兴存在业务上的混同,巴中华兴实际由某甲集团进行掌控;③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竣工资料后90天内完成竣工审核工作,竣工付款的时间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7个工作日内,合同计价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50500-2013。施工日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均有施工日志及监理单位现场认证监督;④施工现场对施工内容进行变更的技术签证,增加部分施工内容;⑤根据监理日报以及项目工作群工作内容聊天截图,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8月完成项目终审,且监理日报显示当时4S店内已有办公人员开始办公,展厅内陈列展车,被告也开始维修作业,已实际占有并使用4S店;⑥被告某某***实名认证的名称为“奔驰某某***锦业”的公众号发布了周年庆,证明2022年11月1日涉案工程已经正式开业,在此之前被告某某***已经实际占领并使用该店。第3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回单。证明案涉工程建设期间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5万元。第4组证据: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22年3月3日,案涉项目经各方综合验收符合设计施工规范,施工质量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第5组证据:项目结算书、结算报价邮件记录、项目报价往来邮件、某某***锦业奔驰4S店移交书、结算资料移交补充资料。证明:①202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指定邮箱发送结算报价书,结算报送金额为32614113.33元,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通过邮箱进行项目报价以及确认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②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邮箱提交建设工程项目材料价格报审资料,包括建设主材、弱电、消防等。原告根据被告某甲集团公司的要求提交与项目结算有关的签证材料、竣工图、结算底稿及模型,并配合结算需求多次提交修改涉案项目材料价格报审清单。原告自2022年6月21日提交材料价格报审清单后,被告未再回复;③202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就项目移交、项目结算资料移交、房屋权属证件移交达成一致,涉案项目整体于2021年10月通过奔驰厂家验收正式投入使用;④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审核资料;⑤202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的工程结算充资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其已经收到结算资料后再次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之外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提交后,被告某某***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竣工结算,违反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第6组证据:关于巴中项目结算审计提交函的回复、关于增量工程结算并按通用条款支付的函、关于催促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意见的回复函、关于再次催促限期消防整改的回复函、发送函件的邮件记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持续在催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工作,原告履行催告义务,但被告未结算。第7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保证金网上回单、结算审计补充资料提交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某某***有关公众号的截图。证明:①案涉某某***奔驰4S店项目实际为被告某甲集团发包,并以发包人的身份收取保证金,但保证金由某某***退回,二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混同;②证明某甲集团系某某***的控股股东,二被告具有相同的经营范围,且实际上也存在相同的业务;③某某***的执行董事为邓某某,但邓某某同时担任某甲集团的总经理、总裁,二被告高管人员交叉任职,属于管理人员的混同,某甲集团利用其控股股东及母公司的优势地位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①中标通知书,真实性由某甲集团发表意见,但是该项目无论是从实际发包、履行、结算还是所有款项的收付都是由某某***独立完成,被告某某***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②保证金往来回单,三性无异议,但是收款单位和退款单位均为被告某某***,不能证明被告某甲集团参与案涉项目的发包;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专用条款明确载明双方的合同计价基础,除钢结构的包干价格为508万元,剩余工程采取可调价格,还约定主材需要事前报业主认价,但是原告并未将任何主材报某某***认价,对应的主材和辅材在竣工结算时,是结合巴中市工程所在地当期材料的信息价进行认价;④施工日志、监理日报,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形式上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⑤签证及相应图纸,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业主单位盖章,签证其中还有八张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⑥项目工作群工作内容聊天截图,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该证据存在不完整以及原告断章取义的情况,整体聊天主要体现各方对施工工期、要求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安排整改及对接,其中,主要的原告对接人有***、***(***)、方总,占比大部分是项目管控及沟通,根据该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也认可***、***、***、***等人可以代表原告实施该项目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履行,而实际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和***;⑦弱电及安防移交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移交书是单项移交,无法达到该项目在8月份已完成的证明目的,整个项目并没有在此时整体移交。该项目的移交条件根据合同第2条载明了工程经过被告某某***和奔驰厂家验收合格之日作为项目完工的依据方可移交,而实际该项目经过奔驰厂家验收合格是2021年11月22日,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⑧公众号周年庆截图,该截图无任何链接,仅为图片,对三性不认可,该图片内容也只能证明该广告的发出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并没有任何内容证明被告某某***的开业时间和试运行时间,其证明内容是原告的主观推断。第3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回单,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依然有遗漏,除了1785万元外,被告某某***还代付1880508元的工资,合计19730508元。第4组证据:竣工图纸,需要向设计单位验证其真实性。竣工验收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在2022年3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的验收报告不能达到原告要求支付尾款的目的。第5组证据:①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报送后,应当结合合同的约定和计价的结算要求由审计机构进行审定。根据被告某某***委托的审定机构,在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齐的情况下,被告某某***首次审定金额为2516万余元,原告对该金额提出异议,重新报送的金额为2938万余元,被告某某***在该基础上再次审定,二次审定金额为2571万余元,原告在二次审定的基础上再次调价,并在2023年10月25日回复其第三次调价报送的金额为2883万余元,以上的多次调价的数据均有双方的邮件往来及附件,故原告提交的该类结算总价表和往来邮件存在断章取义和刻意隐瞒,为了达到其多要工程款的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完整;②某某***锦业奔驰4S店移交书,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该移交书原告盖章确认相关移交的材料是2022年5月26日,相关材料中明显看出材料认价单无、图纸会审无,移交资料补充清单中接受时间为2022.9.23,已经说明经过被告某某***初次收到其移交的竣工材料后,被告某某***和审计单位提出了补充意见;③结算资料移交补充资料,仅原告在2022年9月都在补充提交有关资料,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第6组证据: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部分邮件存在不完整,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双方从2021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多次的发函和邮件往来,并非原告单方发函催促被告审核,被告也发函催促原告尽快完成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并多次组织原告参加竣工结算专题会议。第7组证据:保证金交易回单,三性予以认可,但回单显示收款单位为被告某某***,并非原告载明的某甲集团,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某某***就工商信息强调被告某某***的股东并非某甲集团百分百的持股,还存在外部股东。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正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可以看出某甲集团与被告某某***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人员、财务业务的混同。原告所依据的经营范围仅是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实际上某甲集团从未进行或开展过关于汽车销售租赁的实体业务,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第2组证据:①某甲集团发布中标通知书时被告某某***无实际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结构,仅处于建店筹备阶段,某甲集团作为股东发布中标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逻辑。中标通知书中明确了保证金的收支账户均为被告某某***;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被告某某***对该证据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是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签字盖章均为原告和被告某某***,某甲集团并非当事人及履约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④监理日报、施工日志,意见同被告某某***一致,补充说明,根据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经在2021年8月在店内展车,证明目的与该证据内容完全矛盾,监理日报中排除该份证据真实性,仅从内容显示在8、9月份案涉项目处于在建状态,场内不存在任何使用经营痕迹与原告主张的已经移交使用情况完全不符;④签证及相关图纸,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⑤项目工作群聊天截图,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补充该份聊天截图中有多个代表原告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工程内的沟通协调,要求法庭审查该份证据综合全面评估每一个人员的作用,查明案涉项目的真实履行过程和案件真相;⑥弱电及安防移交书,三性无异议,同时所体现仅是单项工程的部分移交,并非案涉工程整个移交。移交书中可以看出履行项目工程中的移交交接都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实施,某甲集团未参与;⑦某某***公众号周年庆截图,并非某甲集团发布,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仅是公众号截图,是为了商业营销而发布的经营活动,确定项目移交时间是很严肃的事情,仅凭商业广告截图无法确定。第3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回单,三性予以认可,同时在被告某某***意见基础上补充,该份证据根据时间节点及付款金额对应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在支付工程价款时严格按时按量准确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同时原告所列举的1785万金额并未包含被告某某***支付的180万农民工工资,说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每一笔费用都是由被告某某***支付并非某甲集团完成,说明某甲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约主体。第4组证据: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且报告中所有的验收人员验收主体都是被告某某***,某甲集团并未参与,被告某甲集团不应承担责任。第5组证据:①项目结算书、结算报价邮寄记录、项目报价往来邮件,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结算报价邮寄记录,原告在2022年1月17日已报送过,附件仅罗列相关项目的单方项目汇总表,并不包括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用于结算必需的技术资料、合同现场隐蔽资料等核心资料,任何审计机构都无法基于该资料完成审计工作,说明案涉项目未能结算完成的责任在于原告未能提供符合结算要求的资料。材料价格报审邮件及结算资料提交邮件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补充结算资料的提交交接表中显示,原告至2022年5月26日才向被告某某***提交了部分结算所需的纸质资料,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某***收到材料后不作出结算报告;②某某***锦业奔驰4S店移交书,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对案涉项目的移交时间不认可,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竣工移交以合同约定的通过甲方验收才能完成。结算补充资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被告某甲集团并非合同违约主体不应担责。第6组证据:关于巴中项目结算审计提交函的回复、关于增加工程结算并按通用条款支付的函、关于催促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意见的回复函、关于再次催促限期消防整改的回复函、发送函件的邮件记录,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一致。第7组证据:保证金网上回单、某甲集团发送给原告巴中项目结算审计补充资料提交函、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相关公众号的截图,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标保证金由被告某某***收取并已退还,合同由被告某某***签订,原告认为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之间的资金混同显然不存在,根据工商信息显示说明了被告某某***并非一人公司,同时在工商信息中显示的仅是登记信息,并非某甲集团。被告某某***全部开展的业务范围,无法仅从工商信息推断存在混同。原告对公众号截图存在误读,公众号显示的邓某某是某某***人员,某甲集团的总裁是另外人员。某甲集团和被告某某***要存在相关款项拒绝支付才是逃避债务,而本案中被告某某***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进度款,不存在任何逃避债务可能性,也就不存在某甲集团利用控股股东地位逃避债务可能性。
被告某某***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某***4S店项目,就工程施工内容和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其中第4条明确约定钢结构为508万的总价,最终造价以结算审计为准,专用条款第6条合同价格与支付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第2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双方就竣工结算和审计结算的邮件往来,第35页开始原告从2022年5月7日开始才向被告递交结算材料,其中仅发送电子版的结算价格表对应的部分工程资料在2022年5月26日才递交补充资料且不完整。2022年6月2日被告某某***反馈其递交的竣工结算材料中大宗材料的价格证明材料,并且整理了相应的审计催促函要求其补充缺失的竣工结算材料。2023年4月5日双方派驻相关造价人员在现场进行了竣工结算的核对,原告陈述的2022年6月后对其提交的结算表再未提异议存在矛盾。2023年7月7日原告明确回复被告某某***已经根据2023年6月20日审计机构提供的结算资料相关问题进行了资料增补并发送给贵司,说明原告结算资料一直不完整,在陆续的增补过程中。8月28日向原告发送结算会议通知,通知其项目负责人***、***和安装预算人员到场,且提到的有争议的材料价格提供佐证依据,尽快推动竣工结算工作。2023年10月25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之一***也就是原告提交的项目工作群中的***代表原告向被告某某***发送了调整后的项目结算汇总表,该表显示原告初步报送的结算汇总金额为3226万余元。被告某某***初步审计金额为2516万余元,经过前期的核对沟通在工程量除消防工程外确定情况下,原告自行将其报送的结算汇总表调整为2883万余元。2023年被告就其发送的反馈表再次明确双方竣工结算工作开展,在初步意见以及调整意见过程中,原告再一次调整为2883万余元,但对大宗材料价格仍缺乏认质认价材料。结合现有的施工材料对工程量、材料价格、定额等重新复核后,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款为2571万余元,并发送给原告,并告知如原告对金额有异议,列出有异议的价格明细,双方另行核对,但原告收到报告后没有任何反馈,仅一味催款。202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均在沟通项目结算事宜,并非原告所称其单方催促被告某某***无任何反馈。审核报告书在2023年12月经被告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后出具书面审核报告书,又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复核,该份报告内容与2023年11月2日发送给原告的电子表格内容完全一致。经初步审定总额25710675.55元,该项审核报告的依据是基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签证施工图工程量等文件。审核范围包括巴中4S点1、2号楼图示范围总平的建筑安装装修等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已经提交就专门性问题由第三方机构审定的专业意见,原告对此有异议也应当提供相应专业机构意见,其收到该份审核报告书后其项目负责人之一***在2024年1月与被告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沟通时明确告知其内部发现工程款金额有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的金额无论是基于客观情况还是内部调整,最后报送金额均与起诉状不一致。第3组证据:扣款明细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在2022年和2023年均存在因其未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导致的扣款。①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在被告某某***办公场所采取人员和车辆堵门方式影响被告某某***经营的照片。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围堵闹事,按照每次2万元违约金进行扣款,共计发生八次,结算时还应当扣除该部分的16万元;②展厅天棚和一楼吊顶施工不合格,原告在2021年11月31日的情况说明,自认该部分不合格情况并明确提出该问题无法修复,愿无条件接受单项工程的扣款167839.99元,额外还有30万元的停业损失;③逾期竣工交付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每天一千元的违约金,2021年7月15日竣工,实际在某甲厂家通过邮件告知被告某某***验收时间2021年11月22日,逾期完工131天,应扣除违约金13.1万元;④2021年监理单位向原告发送通知,载明因铝合金、窗户、玻璃质量问题应当扣款12.75万元,以上扣款合计88.634万元。第4组证据: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片,系原告项目负责人之一***与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1月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向被告某某***及审计机构提交的结算材料交接单和2023年4月11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之一***签字并提交被告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其中微信群的记录中21人成员与原告提交的工作群一致。***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就项目的实施、结算、整改、审计以及展厅质量问题的维修都是由***代表原告实施和安排,充分说明了***可以代表原告就案涉项目的实施进行对接和意思表示,就***与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除项目的实施、结算、整改、审计等***都有参加,双方就往来的价格计算持续进行沟通对接,说明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一直处于不确定、不准确状态,工程至今未竣工结算的责任在原告。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如下: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除被告某某***已经提出的合同约定外,其目的在于避开结算资料的报送方式和时间节点,逾期不审核视为对原告报送的结算报告的认可。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产权办理资料,同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因为项目未进行会审,未提供会审资料,除此之外的资料已经被告确认。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持有异议。往来沟通邮件并不完整,原告已经尽到约定报送结算书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完成结算。关于竣工结算申请书,落款时间2023年4月11日,申请单位负责人为***,但申请单位即原告并未盖章确认,在后续结算过程中对***身份职务并未追认,***是被告拉入到项目沟通群中,在此之前,***并未在群中,而***入群之前很长一段时间项目已完工,在本案中,***并没有原告的明确授权其也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无权向被告某某***提出竣工结算申请。***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结算资料一份,其并没有相关权限提交项目结算资料。关于补充报价问题,原告提出结算申请并提交资料后,被告并未在2022年9月23日后的90天内完成竣工审核,原告未能进一步推进双方的结算审核工作。被告告知其可以以2800万左右的项目结算价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奈提出后续报价,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出远低于项目实际成本的审核价格,无论原告如何报价,均不能改变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的违约行为。第3组证据:扣款明细表系被告某某***单方制作,并没经过原告确认,且事实是因为原告实际上施工了合同约定外的应当由被告分包的消防、空调等工程,合同金额实际上是增加的,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进度款,造成了原告的垫资施工。从其提供的图片上看,无法确认其车辆及人员的身份、发生时间及造成图片所显示内容的原因。即使事实存在,也是相关主体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关于天棚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对此问题已经回复,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并且经过了监理验收,后续因为天气原因出现了被告认为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原告在函件中认可其扣款8万元而非16万元。关于未按时完成的违约金,被告提出的约定条款是项目竣工验收条款,而每天一千的违约金适用前提是承包人未按约定移交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227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施工中多次出现了非原告原因的多种停工情况,此部分时间应计算在工期范围之内。再次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的总金额远远超过合同暂定金额,就超过部分也应当增加相应工期。综上,原告虽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但存在多种非原告原因的工期延期情况,且均为合理原因,经过叠加计算,原告并未超期完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布的工作联系函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发生的费用系被告某某***单方统计,不能达成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关于被告主张的经营损失问题,原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为其自行确定不具参考性。第5组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后续的***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如前所述,***并不具有在本项目中对外进行任何承诺的权限,其自行与案外人员沟通,即使存在***所说的内部矛盾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某甲集团对被告某某***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某甲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巴中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某某***自成立至今,股东从未变更,自始均为某甲集团持股95%,案外人***持股5%。被告某某***并非一人公司,同时该公司无论是经营管理还是财务及人员结构均独立于某甲集团,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同,依法应独立承担责任。因此某甲集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被告某甲集团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某甲集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示的仅为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完整的证明其人员结构以及财务、业务情况是否独立于被告某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某某***对被告某甲集团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某甲集团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实际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告向被告某某***缴纳保证金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通过微信聊天和发送邮件的方式对接工程施工和报送结算等事实;微信公众号截图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对外广告宣传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实际接手并使用的事实,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弱电、安防移交书证明原告移交的该单项的施工内容;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的工程款支付回单的三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竣工图纸和竣工验收报告,虽然二被告对竣工图提出异议还需要核实但核实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其关联系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6、7组的项目结算书、往来函件、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于2022年5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过程和资料的报送进行交流和补充。第3组证据的三性原告予以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4组证据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工作群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往来信息交流、工作安排等事项,群内的人员双方均应当知情,***在工作群中代表原告发言并向被告报送结算等资料,原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均在群内,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不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成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原告履行授权行为。
被告某甲集团提供的某某***的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某某***的股东登记信息,不能仅以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公司存在人、财、物混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某甲集团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中标某甲集团某某***锦业奔驰4S店项目施工,系该项目总承包方,请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打入公司账户。庭审查明双方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协商同意后发出前述中标通知。
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20年12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建设。
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某***锦业4S店施工图范围所有的建筑、装饰、安装等整体建筑施工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15日;合同暂定价款2100万元(含钢结构508万元含税固定总价);本工程经某乙厂家验收合格之日作为项目完工的依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与固定总价相结合同方式确定;本项目的主要材料价格需提前报业主认质认价;地材和辅助材料价格按照当地信息价计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承包人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提供的结算资料是否完整,承包人应当在7日内向发包人提供要求完善的结算资料,如不提供,发包人可依据已有的资料作出不利于承包人的审核;承包人提供最终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其结算审核工作(不包括双方有争议分项内容);质保金为工程造价3%,在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因承包人原因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造成相关人围堵政府机关、发包人或封堵市政道路、集体上访,承包人承担每次2万元的违约金等内容。
2021年11月22,案涉工程经过奔驰厂家验收合格。
202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等五方责任主体签订《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某甲集团发送结算报告电子版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32614113.33元。
202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移交书将项目工程移交被告某某***。
2022年9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某某***提交补充资料,其后至2023年12月期间,双方微信往来联系要求对账。
2023年12月29日,被告某某***委托四川锦正科项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载明施工方第一次送审金额32614113.33元,初审金额为25710676.55元。2022年9月原告以此调整其结算报价,报价金额为288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983050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报告、工程款支付明细、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任务并移交被告某某***投入使用,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发包人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二是被告辩称的扣款行为是否成立;三是关于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问题;四是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成立;五是某甲集团是否应当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1.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可调价格和固定总价相结合。本案涉及钢结构工程的价款508万元,合同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钢结构工程以外的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均未签署最终的结算报告。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某某***报送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某某***予以确认收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收到后90天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对结算方式明确进行约定,虽然原告报送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告进行审查且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还进行了资料的补充,具体体现在原告于2023年期间还对报送价格进行了两次调整、双方微信聊天均显示要求对量。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收到报告后未作出任何回应的事实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其单方报送的结算总价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某某***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委托专业的造价评估机构作出了造价结算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审理中原告虽然对该结算报告提出异议,不予以认可,但在本院释明后放弃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收工程价款,但是被告某某***认可以其提供的审核报告作为原告应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构成自认。因此被告某某***应付原告工程价款金额为25710675.55元。
二、某某***主张的扣款是否成立问题。1.关于工人围堵被告某某***的办公场所影响办公8次,因此扣款16万元。被告某某***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工人围堵公司,并影响经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人员系原告的工人并接受原告的指令进行围堵,故对被告辩称扣款16万元不予支持。2.展厅天棚和一楼吊顶施工不合格产生的扣款。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既未举证证明质量存在何种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由原告造成,且涉案项目在之前已经通过被告某某***的验收合格,故被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原因造成,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失。本案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对天棚的质量问题扣款8万元,属于自认,该费用应当在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逾期交工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问题属于被告某某***提出单独诉讼主张,但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来抗辩原告的诉请。该主张对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对抗性,本案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不予处理。4.铝合金门窗的问题,仅凭监理单位发送的通知,没有证据证明系质量问题以及发生实际整改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及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对被告某某***主张的扣款,本案仅支持原告自认的因天棚质量问题扣款8万元,其余扣款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欠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5900167.55元(工程总价25710675.55元-已付工程款19730508元-扣款8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施工合同约定待项目完工并通过厂家初验合格后3日支付合同价的5%,含前期已付款比例,共计支付合同价85%,剩余工程款在造价审计部门办理完成协议约定项目所有手续后支付审定金额的79%,剩余3%作为质保金。本案被告某某***的已付款金额和代付的金额大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结算审计的时间确定。本案被告某某***虽然出具审核报告但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均未对审核报告进行确认,但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确认以被告某某***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被告某某***在案涉工程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尾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30日起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依法无据。鉴于本案原告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某某***的迟延付款的时间确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按照LPR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欠款偿清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实施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在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某甲集团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某某***属于营利法人,被告某甲集团系其控股股东。本案原告认为一是案涉项目系某甲集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的主体又是被告某某***;二是某甲集团对某某***占股95%系直接控制某某***;三是某某***的法人邓某某系某甲集团的管理人员,二被告存在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虽然系某甲集团发出的中标通知时,但是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招投标程序,实际是协商订立合同。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工程价款的支付、施工管理均没有某甲集团参与的证据。某甲集团虽然持有某某***的绝对多数的股份,但没有证据证明某乙集团作为某某公司开展业务,损害债权人利益,邓某某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否是某甲集团的高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某甲集团与某某***存在人格混同,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900167.5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欠款590016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建设的某某***锦业奔驰4S店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在5900167.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42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42元,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