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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王某;四川某有限公司;平昌县云台镇福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3民初441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邻水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4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巴中市平昌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昌县某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昌县某乙***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平昌县某甲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王某、四川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平昌县某乙***村民委员会(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14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三在欠付被被告二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因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一借用被告二资质并以被告二的名义与被告三签订《XX镇***通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以固定价61万元每公里的价格承包修建被告三发包的本村3.35公里通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被告二与被告三于同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约定:此建设项目由乙方的下属分公司丙方某公司平昌县某公司参与直接建设,并对项目的进度、质量、成本控制参与管理。该项目由丙方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直接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丙方。 2020年9月10日,被告一持被告二与被告三所签订的《云台镇福乐村通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被告二承包的上述通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以固定价57万元每公里的价格整体转包给原告承包修建完成,并同时将被告二与被告三签订的《云台镇福乐村通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云台镇福乐村通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廉政合同》《云台镇福乐村通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安全生产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原件及经被告二确认的某公司平昌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一并交付原告保管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一)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为(某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本合同时,施工内容款项拨付应参照以上甲方签订的主体合同为参考依据主体同步,同时甲方应出具签订后主体合同复印件和公司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给乙方,甲乙双方的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实际所产生的工程量,双方以收方计算书和计量票据签证为准。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后,通过与被告一于2022年1月28日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54000元后,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446000元。此欠款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二在法律明令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一借用其资质,并将其与被告三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原件交付被告一,由其作为公司项目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工作。《劳务承包合同》虽系被告一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但完全系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一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二的情况下而为之,被告二对劳务合同的签订存在明显过错,其理应就下欠工程款本息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三理应在其欠付被告二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并望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2.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在转包中没有过错,答辩人并非路面硬化工程合同的直接当事人。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道知晓该合同可能存在的违法风险,其仍选择签订,故应该承担相应风险责任。4.工程未经审计,最终工程款未确定下来,且被告三在结算中起到主导作用。5.应由发包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1.***已在诉状中明确,其系以个人名义与王某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即案涉合同双方是王与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下,该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2.代表或代理行为都是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名义实施活动,***自认其是与王某个人之间形成关系,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代表或代理行为,故其主张自相矛盾。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冯主张答辩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其明知王借用资质施工,其自身无资质,在此下,其仍与王签订合同,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冯某乙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4.被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仅有支付款项责任,截至目前,业主实际支付了31.5万元,扣除税费后,已全部支出。5.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约定,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且也无法律规定,故被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被告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冯与村委会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村委会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与冯没有关系,工程支付也应当支付给某公司。2.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不明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为准,实际上案涉项目没有审计结果。没有审计结果原因在于某公司。3.村委会没有对原告的支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XX镇***通组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村3.35公里通组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预算按61万元每公里计算。具体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送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同日,***、某公司及某公司平昌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约定此建设项目由乙方下属平昌县某公司参与直接建设,并对项目的进度、质量、成本控制参与管理。该项目由丙方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直接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平昌县某公司。 2020年9月10日,王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在***所承包的扶贫项目村级公路以57万元每公里承包给乙方(含税),增加项目按实际增加量计费支付给乙方,不包含在57万每公里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项目。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王某完成结算,明确王某已付工程款354000元,应付款约180万(3.1公里×57万+3.3万元新增工程),包括增加工程量。 同时查明:经本案庭审查明王某借用某公司资质(挂靠)与***签订施工合同,但王某并未自行实施,案涉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关于***对此挂靠是否知情的问题,因当事人未予举证,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虽以劳务承包的名义签订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实质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但该转包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合同相对方王某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与王某已自行完成结算,庭审中王某对176.7万(3.1公里×57万)无异议,辩称新增部分的3.3万元实际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从双方约定及结算单载明情况来看,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在王某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单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自行结算金额180万(含新增工程量)予以认定,抵减王某已付工程款354000元,尚下差工程款1446000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双方结算的次日(2022年1月2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差工程款146000元及利息应由王某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来看,原告是与***个人签订合同,后又与王某个人进行了结算,显然是与王某建立的合同关系,与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公司对下差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与承包人之间尚未结算,无法查明欠付工程价款具体数额,本案中无法处理,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19日起,以14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