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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8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2000年11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许某1之母),1977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2(许某1之父),1975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29号。
负责人:豆宝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道路运输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庆,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男,1957年3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天昊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513。
法定代表人:曹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淏清(曾用名贾志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房山交通局)、北京市房山区道路运输协会(以下简称房山道路协会)、北京市天昊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鹏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方赔偿许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262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许某1因站台地面不平整致伤,同学可以证实,且在一审审理中许某1一方提供了2015年2月6日及4月9日站台照片,对方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推翻,三方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与事发已相隔20个月之久,不排除对方多次将站台地面进行平整。2.天昊鹏达公司提供的站台维护表格,均系手写且无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维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3.房山交通局及房山道路协会将站台维护义务委托给天昊鹏达公司,上述两单位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许某1在站台后方行走,并不违背常理,事发后对方才加装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应当予以驳回。1.许某1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不是因为站台地面不平整所致,一审法院曾现场勘验,确认了许某1摔下去的位置是在站台后方,且一审审理时,许某1的证人出庭证实其是倒着走才摔倒的,因此我们三方没有责任。2.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三方均没有对许某1造成侵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赔偿许某1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乘以每天5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乘以每天150元)、伤残赔偿金387664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以上共计442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1原系北京市房山区葫芦垡中学学生。许某1在起诉书及一审诉讼中称2015年1月12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房34路葫芦垡中学站等候公交车回家时,由于该站台上铺地砖缺损、站台的台面不平整,导致许某1不慎从站台上摔下。在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许某1确认系从房34路葫芦垡中学公交车站站亭北侧的大广告牌和小广告牌之间后侧的位置摔下。就许某1的伤情,其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2015年1月12日许某1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腹部损伤(闭合性)、脾破裂、腹腔积液、急性肝损害、轻度脂肪肝。于当日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共计住院27天,于2015年2月8日出院。后又曾在该院复查诊治。事发后许某1没有报警,未与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就此事进行交涉。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许某1曾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1伤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率40%),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许某1为证实站台不平整,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交了称摄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4月9日的部分现场照片及手机相册截屏,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一审庭审中许某1一方证人证言,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认为根据证言,许某1在站台上倒着走是其摔下去的主要原因,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没有赔偿责任。对于北京市房山区葫芦垡中学的证明,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不认可,认为是无效证据,学校不可能知道摔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许某1所述其在受伤后未能及时与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就此事交涉,许某1自行离开摔伤现场,以许某1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对许某1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许某1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新证据,并称许某1上中学期间,一直在此站台上下车。本案曾在2015年4、5月份诉至一审法院,后因被告主体问题撤诉,本次诉讼已是第二次起诉。房山交通局认可本案系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二次起诉,前一次诉讼曾撤诉。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许某1称其在等候公交车的站台摔下致伤,认为房山交通局、房山道路协会及天昊鹏达公司三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站台的管理维护不到位,候车站台地面不平整,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上述三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发时,许某1已年满十四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加之其本人对站台环境熟悉,其在候车时从站台后面摔下致伤,其称系因站台地面不平所致,由于不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其所候车的站台实际情况,即不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因其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许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坚持上诉请求,但未能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许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欣宁
审判员  艾 明
审判员  邢述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华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