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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584号 原告:北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5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定坤,北京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98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智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定坤、被告星华智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99908.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99908.19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房山区青龙湖镇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单价、面积、工程款付款节点等,案涉项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018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了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15181908.2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了11782000.0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99908.19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 星华智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3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第二,除了质保金759095.14元,剩余工程价款有2640812.78元尚未支付,两者加起来就是原告的起诉金额。如果需要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质保金及其他剩余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不一样,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1137000元,工期122日历天,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5181908.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782000.01元,**3399908.19元(包含质保金759095.41元)未支付。诉讼中,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中,质保金的应付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余款的应付日期为2018年3月7日。被告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曾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北京市***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99908.19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及相应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99908.19元; 二、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40812.78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9095.41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6.51元,由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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