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303行初138号
原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工业港**罗汉路南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子荣,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顺庆区马市铺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维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银立通,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仫佬族,住南充,住南充市顺庆区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兴春,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营山县)。
第三人: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
住所
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大道孙家垭****iv>
经营者:唐丽君。
原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书主文前简称“铭成建筑公司”)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裁定书主文前简称“顺庆人社局”)以及第三人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以下至裁定书主文前简称“丽君经营部”)、朱兴春劳动监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莎、罗子荣,被告顺庆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银立通、唐亮,第三人丽君经营部的经营者唐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顺庆人社局作出的南顺人社监令字(202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南顺人社监令字(202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事实及责任主体错误。向被告顺庆人社局投诉的工人是第三人丽君经营部聘用,而非原告聘用的工人,丽君经营部欠付其员工工资与原告无关,原告承接了中南南充尚景阅高层、洋房及独栋商业塑钢门窗、百叶窗安装、调试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将该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丽君经营部,双方签订了《门窗安装劳务协议书》,依合同约定,按第三人丽君经营部的实际施工进度,截至2020年6月18日,原告已向第三人丽君经营部支付劳务费20余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的付款比例。第三人丽君经营部在签订劳务协议时向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经营者唐丽君与朱兴春是夫妻关系,第三人丽君经营部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作出的南顺人社监令字(202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指令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庆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南顺人社监令字(202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指令书系依职权作出的合法行为。综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指令书系合法行为,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丽君经营部辩称: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本经营部所完成的劳务项目工程量核定费用已达40余万元,原告实际支付20余万元劳务费价款,导致本经营部不能按时向民工支付工资。案涉劳务项目是朱兴春借用丽君经营部之名承建,唐丽君并不知情,丽君经营部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铭成建筑公司承接了南充市尚景阅高层、洋房、独栋商业塑钢门窗安装、调试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丽君经营部负责施工,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劳务协议》。签约后,第三人丽君经营部的经营者唐丽君之夫朱兴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因丽君经营部未按时向其聘用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被欠薪的劳务人员即向被告顺庆人社局劳动执法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妥善给予解决,第三人丽君经营部称其未结付农民工工资原因在于原告铭成建筑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价款所致,被告顺庆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南顺人社监令字(202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原告予以送达,内容为:“经初步调查,你公司承建的“南充中南.尚景阅”门窗安装工程,尚欠该项目共计13名民工工资102455元,你公司对该项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承担主体责任。你公司存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16】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办法【2016】63号)之规定,限你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18时前筹措资金足额支付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将结果书面报告我局。逾期不支付的,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原告铭成建筑公司在收到该指令书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协议、工资欠条、项目进度核算依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1998】法行字第1号)“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顺庆人社局接到被欠薪农民工投诉后,根据查明的情况向原告铭成建筑公司送达南顺人社监令字(202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原告铭成建筑公司定期足额支付全部拖欠民工工资,该指令书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之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原告铭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作出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东
人民审判员 蒲海平
人民审判员 林 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