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3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工业港**罗汉路南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子荣,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维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星宏。
委托代理人唐亮,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审第三人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大道孙家垭****。
经营者唐丽君。
上诉人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庆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丽君经营部)劳动监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3行初1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铭成建筑公司承接了南充市尚景阅高层、洋房、独栋商业塑钢门窗安装、调试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丽君经营部负责施工,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劳务协议》。签约后,第三人丽君经营部的经营者唐丽君之夫***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因丽君经营部未按时向其聘用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被欠薪的劳务人员即向顺庆人社局劳动执法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妥善给予解决,第三人丽君经营部称其未结付农民工工资原因在于铭成建筑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价款所致,顺庆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南顺人社监令字(202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铭成建筑公司予以送达,内容为:“经初步调查,你公司承建的“南充中南.尚景阅”门窗安装工程,尚欠该项目共计13名民工工资102,455元,你公司对该项项目民工工资支付承担主体责任。你公司存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法【2016】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办法【2016】63号)之规定,限你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18时前筹措资金足额支付所有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将结果书面报告我局。逾期不支付的,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1998】法行字第1号)“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之规定,顺庆人社局接到被欠薪农民工投诉后,根据查明的情况向铭成建筑公司送达南顺人社监令字(2020)4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铭成建筑公司定期足额支付全部拖欠民工工资,该指令书系顺庆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之前的过程性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力,对铭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作出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裁定驳回铭成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铭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规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1998】法行字第1号)发布时间是1998年,当时实施的是1990年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至今已经历2014年和2017年两次休整,现引用显然不再适当。2、案涉答复内容来看,答复内容解决的是哪种情形属于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而不是哪种情形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与民工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上诉人为此处的“用人单位”。4、案涉答复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5、案涉指令书明确要求上诉人筹措资金支付工资,属于行政机关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情形,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6、案涉指令书内容具体明确,不履行后果明确,已经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7、案涉指令书系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可诉性。8、已有判例认为限期支付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可诉。
被上诉人顺庆人社局辩称,1、一审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不是依据的案涉司法答复。上诉人编造了错误的理论,说成了一审裁判的观点,这是不正确的。最高法的答复是对下级法院请求事项的认可和不认可,这些答复是有根据的。2、一审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案涉指令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行政诉讼对劳动监察保障的行为不予受理,我方收集了一些类似的案例,均是裁定不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丽君经营部未到庭参与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未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状态,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是作出终局性行政决定之前的一个过程性行为,故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必要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 娟
审 判 员 刘 伟
审 判 员 李 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薇
书 记 员 李金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