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工业港B区罗汉路南一段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荣,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兴春,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审被告: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大道孙家垭7组63号。
经营者:唐丽君,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春、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丽君门窗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农民工主体认定错误。并非农村户籍的人就是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有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农村居民,二是提供劳动,三是提供劳动的对象为用人单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其所主张的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劳务合同纠纷中的劳务费,不是基于劳动法体系下的劳动合同纠纷中的工资。另外,如果是基于劳动纠纷的工资报酬,也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铭成公司庭审时认可其从事的工程系从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即认定铭成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事实上,铭成公司仅进行了塑钢门窗、防火墙的专业分包。三、一审法院认定丽君门窗经营部系分包单位错误。丽君门窗经营部从事的金属门窗工作是不需要单独的建筑资质的,故铭成公司和丽君门窗经营部间仅是承揽合同关系。四、一审法院将朱兴春及丽君门窗经营部混为一谈,未查清朱兴春、丽君门窗经营部和被上诉人三者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朱兴春系雇请被上诉人的雇主,又系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工作的分包方,本身就与逻辑不符。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一)本案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上已述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农民工主体身份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系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费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即使要适用,其前提也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体到本案,铭成公司不是总包单位,丽君门窗经营部不是分包单位,况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朱兴春才是雇请被上诉人的雇主。再退一步讲,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先行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结果却是要求铭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裁判依据缺失,并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大量引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却在最终作出判决的依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该规定与一审判决结果毫无关系。同时,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中要求的是“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而判决结果变成了“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中要求的是“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请仅是对于违约金(利息)进行了调整,但居然还有第三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铭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上载明上诉人对丽君门窗经营部和朱兴春享有追偿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一审判决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也认为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工资支付义务。
朱兴春及丽君门窗经营部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朱兴春、丽君门窗经营部、铭城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6,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朱兴春、丽君门窗经营部、铭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铭成公司系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窗等单项总承包方,朱兴春于2019年11月进场安装门窗。2019年12月25日,铭成公司(甲方)与丽君门窗经营部(乙方)签订《门窗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接尚景阁1-12号楼高层、洋房及独栋商业塑钢门窗、百叶窗、调式工程,总工期180天,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承包单价为包干单价,高层及叠商、洋房门窗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34元每平方、钢制防火门窗包干单价39元每平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印章、乙方处被告朱兴春签字并加盖丽君门窗经营部加盖印章。
**受朱兴春所雇,于2019年11月进场从事安装门窗作业,2020年1月20日离场。2020年4月14日,经结算,朱兴春向**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本人朱兴春为中南尚景阁门窗承包项目施工负责人,在建设中南尚景阁门窗工程,欠民工**工资合计现金9,900元,定于2020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结清)。逾期不还,逾期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民工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南充市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丽君门窗经营部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后朱兴春仅向**支付3,000元。
同时查明,丽君门窗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2月20日核准成立,经营者为唐丽君,唐丽君与朱兴春系夫妻,在一审庭审时,唐丽君陈述朱兴春从事中南尚景阁门窗承包项目其是清楚的,并来过几次。
2015年1月3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五条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三十三)规定“对于原《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包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系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礼乐乡黄土山村村民,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规定,**属于农民工,农民工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工资是农民工的保命钱、活命钱、养命钱,必须保证他们的辛劳及时获得足额的报酬,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支付其工资(劳务报酬)6,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支付主体问题。铭成公司庭审时认可其从事的工程系从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和发包方,铭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所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是铭成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负直接支付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可以选择要求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铭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但其要求铭成公司与其他支付主体一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未加重其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朱兴春系雇请**的雇主,又系**从事劳务工作的分包方,应当对**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丽君门窗经营部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朱兴春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要求铭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朱兴春及丽君门窗经营部愿意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李**要求按每天1‰支付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支付。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兴春、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6,900元,并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二、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朱兴春、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应当向**支付的劳务报酬69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朱兴春、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2021年1月20日,南充市顺庆区劳动监察大队召集上诉人、丽君门窗经营部等人召开会议,各方确认铭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丽君门窗经营部,实际由丽君门窗经营部与朱兴春共同施工,最终形成由铭成公司代丽君门窗经营部与朱兴春垫付所欠民工工资,铭成公司有权就代付的民工工资向丽君门窗经营部与朱兴春追偿的会议纪要。同日,铭成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向**支付案涉民工工资6900元(本金)。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铭成公司不同意**撤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二审期间,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认可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民工身份以及丽君门窗经营部与朱兴春欠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并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对上诉人就前述相关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因上诉人在二审中已代丽君门窗经营部与朱兴春清偿了欠付民工工资的本金,则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依法作相应调整。
另,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本案其应履行的义务,可以依法向丽君门窗经营部与朱兴春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朱兴春、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应当向**支付的劳务报酬69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变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兴春、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支付以6900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兴春、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龙 燊
审判员 熊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