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3320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大道孙家垭7组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381MA640GQ513。
经营者:唐丽君,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工业港B区罗汉路南一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04608115。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荣,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简称丽君门窗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追加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与肖爱国诉***、丽君门窗经营部、铭成公司等共四案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被告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罗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6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由***在***所承包的中南尚景阅门窗安装项目中提供劳务,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每天工资3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655元,于2019年4月14日被告***与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上述事实,并承诺在2020年7月30日结清欠款,如逾期未清偿,将每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铭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并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与另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铭成公司辩称,我司与丽君经营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雇请的,原告起诉我司主体不适格,同时案涉工程款我司已全部支付且提前支付,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且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本案不适用农民工工资条例;原告无法陈述雇主到底是谁,***和门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能存在同时雇佣的情况;丽君门窗经营部目前为止完成的所有产值总共28万元,而拖欠的已经是2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欠条的真实性也无法得到保障,门窗不要求单独资质,与丽君经营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即使存在违法分包由于本案不是建工合同也不存在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不是总承包单位;我公司不仅未拖欠丽君门窗的款项,反而超过了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请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铭成公司系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窗等单项总承包方,被告***于2019年11月进场安装门窗。2019年12月25日,被告铭成公司(甲方)与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乙方)签订《门窗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接尚景阅1-12号楼高层、洋房及独栋商业塑钢门窗、百叶窗、调式工程,总工期180天,工程完工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承包单价为包干单价,高层及叠商、洋房门窗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34元每平方、钢制防火门窗包干单价39元每平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印章、乙方处被告***签字并加盖丽君门窗经营部加盖印章。
原告***受被告***所雇,于2019年11月进场从事安装门窗作业,按日计工资,每日工资300元,2020年1月20日离场。2020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本人***为中南尚景阅门窗承包项目施工负责人,在建设中南尚景阅门窗工程,欠民工***工资合计现金7655元,定于2020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结清)。逾期不还,逾期息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民工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南充市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后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
同时查明,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2月20日核准成立,经营者为唐丽君,唐丽君与被告***系夫妻。在铭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预支名单中也有由***签名同时加盖丽君门窗经营部公章的情形。
2015年1月3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第五条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三十三)规定“对于原《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包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系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峰镇二龙村村民,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规定,原告***属于农民工,农民工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必须保证他们的辛劳及时获得足额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支付其工资(劳务报酬)76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支付主体问题。被告铭成公司庭审时认可其从事的工程系从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获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规定,本院认定南充世纪城(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和发包方,被告铭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所以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是被告铭成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负直接支付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被告铭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但其要求被告铭成公司与其他支付主体一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未加重其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雇请原告的雇主,又系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分包方,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铭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及丽君门窗经营部愿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利息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要求按每天1‰支付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支付。
被告***、丽君门窗经营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655元,并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7655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阆中市丽君门窗经营部、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