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878号
原告: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啟富,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英,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308号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三楼30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江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啟富、杨尚英,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9578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957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联系原告,称其爱蜂潮城外诚家居体验馆3楼展示空间需要拆除改造。经过双方磋商,最终确认了原告的报价单。因期限紧急,被告要求原告4月5日至4月10日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同意。原告如约施工,于2014年4月10日竣工。当天被告组织装修验收,原被告补签了《天猫爱蜂潮家居体验馆展示空间室内装修合同》。装修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工程量。2014年4月15日,被告出具《装修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装修合同与后期约定,装修工程款共计295000元,增加工程量合计14578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其余159578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代理人不经手这件事情,不了解情况,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没有支付其余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佰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天猫爱蜂潮家居体验馆展示空间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爱蜂潮城外诚家居体验馆3楼展示空间拆除、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工期6日,开工日期2014年4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工程总价款295000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40%,即118000元,乙方收到后负责物料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的55%,即162250元;工程总价款的5%,即14750元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且乙方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将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进行工程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填写《装修施工工程验收单》。在该装修合同落款甲方授权签字人处有陈某签字确认。
《装修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量清单》显示涉案工程增项合计14578元,在该清单尾部“监理负责人”处有孙某签名字样、“总裁”处有陈某签名字样。《装修验收单》记载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总裁意见”处有陈某签名字样。原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10日完工并于4月15日验收完毕。被告称从质地上看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工程一直没有完工。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5000元、增项部分工程款为14578元,共计3095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主张因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故没有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
原告另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均为逾期支付,已支付的150000元包含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18000元、质保金14750元,其余的17250元是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工程款,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及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后支付,因此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称对上述付款情况不清楚。
原告提交证人孙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代理人佘啟富向被告催收欠款至2016年9月。被告称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另案诉讼庭审结束后证人孙某到庭称,其曾是被告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涉案工程验收后,佘啟富向其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猫爱蜂潮家居体验馆展示空间室内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承包方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完毕。被告在庭审中主张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但就上述主张未予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工程全部应支付价款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没有异议,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后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2014年4月16日支付上述款项占有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十五万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利息(利息以十五万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爱蜂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