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中房联合(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7025号
原告北京百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姚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联合(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路**塔里木石油酒店内****/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北京百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房联合(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易献平、马宏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百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联合(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百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乙方与甲方就被告在丰台区方庄水韵汇游泳健身馆项目(项目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2号院和合大厦B1)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78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同日,双方签订《装修工期顺延单,确定因消防报批手续原因工期顺延至相关管理部门允许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被告方消防手续原因消除后,原告开始进场装修。因被告方付款迟延,双方多次协商。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包干费用为79万元。根据工程进度被告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26.3万元。原告应在收到甲方(被告)款项后11日完成工程施工及门安装。原告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投入使用。2015年5月1日后,原告开始催收余款,被告再次以没钱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000元。
被告中房联合(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丰台区方庄水韵汇健身游泳馆装修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9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6日;工程总造价780000元。
同日,双方签订《装修工期顺延单》,约定:乙方(原告)在水韵汇游泳健身馆方庄项目工程施工中,因施工需要办理消防报批等相关手续,乙方不能正常进行装修施工,甲(被告)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互惠的原则在确保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就甲乙双方在2014年9月25日开始协作办理消防报批手续期间内工期顺延,直到相关管理部门允许乙方进场施工之日期间,在此期间内不作为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的施工时间,工程工期正常顺延。甲乙双方均无异议。
2015年1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对甲方水韵汇方庄店工程核量并参照甲乙双方合同,确认工程总包干费用为79万人民币(包括全部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工程进度甲方己经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9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为26.3万元人民币。现就具体事项做如下说明:一、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第二笔工程款后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开支,保证本项目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二、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钱5日内向甲方提供总工程款70%的工程款发票,逾期不给甲方按日千分之一扣除违约金。三、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工程款后8日内将甲方方庄水韵汇店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包含隐蔽工程和细节工程),11内完成所有门安装。逾期一天甲方扣除每日房租及千分之一违约金。四、全部施工完毕,乙方在2个月内配合甲方完成所有工程的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乙方需承担因验收不合格而产生的改造费用和罚款(甲方产权手续原因除外)。
原告自述于2015年1月完工、交付使用,并提交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装修工期顺延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之诉讼请求均有充分证据佐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房联合(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三万七千元。
案件受理费4856元、公告费560元,由中房联合(北京)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炜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