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益兴巷23号附29号,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四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686162403。
法定代表人:杨光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28日完工。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代理人郭晨曦办理了结算,明确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62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金科集美阳光B-14大门结算、农民工工资台账、付款回单(攀枝花市金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付款承诺(由杨耀荣出具),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带领工人按约提供了劳务;2021年1月7日经结算,劳务费合计257644元,已付171374元,未付86274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4万元);攀枝花市金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劳务费36270元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因无法核实出具该承诺的“杨耀荣”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金科集美阳光小区B-14大门幕墙工程石材干挂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付到总劳务费75%,结算办理后30日内付清剩余劳务费;单方违约支付另一方不低于1万元违约金等;被告在合同末尾盖章、被告公司代理人郭晨曦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原告的工作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郭晨曦等人于2021年1月7日进行结算,签订了“金科集美阳光B-14大门结算”,载明:劳务费合计257644元,已付171374元,未付86270元;郭晨曦等人在结算末尾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劳务费4万元;攀枝花市金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代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工人工资的名义支付劳务费3627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86270元-4万元-362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或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原、被告进行结算后,明确了劳务费金额,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对应劳务费;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劳务费,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1万元,“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较高;被告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仍未付清劳务费,构成违约;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5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万元、违约金500元,合计1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袁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蒲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