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四期。
法定代表人:杨光勇,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静涛,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货物清单与实际交付货物颜色不符。2.兴宏源公司并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静涛述称,货物生产出来后兴宏源公司并未去查看,签订借条时货物被篷布遮挡并未看到颜色,货到项目现场后才发现颜色不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宏源公司支付**货款70,490元及逾期利息(以70,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兴宏源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黄静涛对兴宏源公司的本次债务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20年7月,兴宏源公司从**处定做不锈钢产品。
2021年3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兴宏源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兴宏源公司因资金周转特向**借现金70,49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如兴宏源公司到期未还,则兴宏源公司每天向**支付利息100元,兴宏源公司到期60天内不归还借款,**有权通过诉讼解决,兴宏源公司需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兴宏源公司的担保人为黄静涛。
一审庭审中,**、兴宏源公司、黄静涛均认可该借条实为欠条,系兴宏源公司、黄静涛从**处购买不锈钢未付款所签。兴宏源公司在出具借条后已接受了全部货物。后兴宏源公司、黄静涛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兴宏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向兴宏源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兴宏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一审法院对**主张兴宏源公司支付货款70,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兴宏源公司、黄静涛辩称**所发货物颜色与定做要求的颜色不一致,货物存在瑕疵所以一直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兴宏源公司收到货物后,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产品颜色提出异议并进行结算出具借条,故一审法院对兴宏源公司、黄静涛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要求兴宏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虽双方对逾期资金利息约定为兴宏源公司每天向**支付利息100元,但**与兴宏源公司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一审法院对**要求兴宏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确认为以70,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兴宏源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于**与兴宏源公司签订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要求黄静涛对兴宏源公司的上述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黄静涛与**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黄静涛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兴宏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70,490元,并赔偿该款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兴宏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三、黄静涛对兴宏源公司的上述债务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由兴宏源公司、黄静涛负担(此款**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工作人员陈磊与兴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催款时已经距离出具欠条近两个月时间,兴宏源公司并未提出货物存在问题。经质证,兴宏源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自己并未通过微信回复,而是打电话与对方交流,黄静涛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黄静涛与兴宏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的工作人员陈磊向兴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勇发送微信,要求杨光勇支付3万元货款,否则以后再有回形纹,老板不可能答应不付钱就提货。杨光勇未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与约定颜色不一致的情形,兴宏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首先,兴宏源公司与**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约定回形纹的颜色;其次,各方均认可形成借条是对案涉货款的结算,那么在形成借条时,兴宏源公司应当对货物进行查验,即使如黄静涛陈述当时货物被篷布遮挡未验货,那么兴宏源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未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第三,兴宏源公司现在也无证据证明货物送到现场后其对货物颜色提出了异议。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提供的货物与约定颜色不一致,兴宏源公司应当向**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兴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四川兴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