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561号西湖名都小区3号楼2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张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黄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成,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通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4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李秀芬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不能依据此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上诉人虽在2019年6月1日向发包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仅是向发包人出具,而非被上诉人,故李秀芬仅有权代表上诉人与业主就案涉项目签订有关文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相关授权。被上诉人明知李秀芬无上诉人的授权,仍与李秀芬签订结算协议,其并非善意第三人,该结算协议无效,应当重新结算。
变通电力公司辩称,李秀芬系上诉人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和项目的执行经理,也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经办人。上诉人虽未明确授权李秀芬办理结算事宜,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办理结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变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93.0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绿椰公司的原名为“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9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消防设施、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防水、建筑智能化、钢结构……等。原告变通电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2019年2月1日,被告绿椰公司承包了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工程的修建。同年6月1日,被告绿椰公司向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致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李秀芬为公司代理人,担任所涉项目的执行经理,以本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同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绿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至本工程审计完成”。同日,绿椰公司还致函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自2019年6月1日起启用“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9年7月,原告变通电力公司为乙方,被告绿椰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所承包的“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中的配供电设施的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承包方式为包安装、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57716.06元,在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确认后,全部设备具备带电运行条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7%,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审计完成或工程竣工2个月内(以先到日起为准)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正式通电投运之日起24个月)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工程符合验收条件时,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予以答复,鉴于配电工程的专业性较强,因此甲方同意供电部门的同意本协议所指工程投运的意见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约定的事项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具体时间不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秀芬对所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载明:“……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已做结算,结算金额为144039.32元。至今甲方(被告绿椰公司)已向乙方(原告变通电力公司)付款47314.82元(见付款金额确认单)。按合同约定3%质保金4731.48元,质保期从正式通电投运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本次甲方还应支付乙方该项目工程款91993.02元。待甲方将乙方质保金支付完成后,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该结算协议甲方绿椰公司由李秀芬签字,乙方加盖有公司印章,结算协议后附有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收方确认单及收款确认单,结算单、收方确认单及收款确认单均加盖有“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原告公司印章。后被告绿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包的过程中分包施工了配供电设施设备安装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所持的结算协议不予认可,辩称李秀芬不具有代表被告结算的资格,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所后附的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收方确认单及收款确认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印章比对印模样本。
同时查明,被告绿椰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因与发包方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及李秀芬之间在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上发生分歧,导致被告与发包方之间以及被告与李秀芬之间长时间未能结算,绿椰公司对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或供货的债权人也未能支付相关费用,导致部分施工人员向工程所在地的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投诉。2020年8月27日,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组织川西北气矿、绿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及部分农民工代表对绿椰公司与川西北气矿之间的结算事宜、绿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及建设中的其他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对绿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绿椰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前按10万元以内的全额支付,10万元以上的按50%支付,剩余部分在10月1日前支付完毕。继后,绿椰公司未能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支付相关欠款,也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工作,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在向被告绿椰公司去函无果后,于2020年10月29日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已入住使用所涉工程。原告所安装的配供电设施设备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绿椰公司对自己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配供电设施的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也进行了施工不持异议,但以李秀芬没有结算资格,双方之间的安装施工合同至今实际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而不予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李秀芬对原告所作的结算对被告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申请印章鉴定是否应当准许。
关于李秀芬对原告所作的结算对被告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虽然双方仅约定安装结束符合验收条件时,原告提前24小时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予以答复,而对被告方验收及结算人员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绿椰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向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致函,授权委托李秀芬为公司代理人,担任所涉项目的执行经理,代表被告以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承诺李秀芬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绿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绿椰公司的委托书实际赋予了李秀芬代表被告公司对项目实施管理的权利。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向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李秀芬请求结算,既合符常理,也并无不当,且即使公司未授权李秀芬与原告结算,但李秀芬作为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李秀芬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应的验收和结算权利,故李秀芬的结算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绿椰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后,因与发包方之间及李秀芬之间产生工程款争议,长时间未能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发包方于2020年10月29日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已入住使用所涉工程,原告所安装设备也已经供电部门通电使用。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完成或工程竣工2个月内(以先到日起为准)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现原告施工结束至今已近一年时间,被告怠于审计,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供电部门通电使用时确认原告的安装行为存在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应当视为原告所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7%,并支付应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印章鉴定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李秀芬签署结算协议的资料,加盖有“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是“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量收方确认单”及“收款确认单”,该三份单证是作为李秀芬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基础资料,在李秀芬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时应该进行了审核确认,且单证所载应付金额及已付金额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金额均不矛盾,印章的真伪对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实际影响,被告申请鉴定,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93.0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变通电力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是否已进行结算,以及绿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绿椰公司对李秀芬就案涉项目的授权对象提出异议,但从授权委托书的性质讲,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给受托人就某一具体事项的权利赋予,受托人据此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书面法律文书。从本案看,绿椰公司授权李秀芬代表公司就案涉项目负责经营管理,绿椰公司认可并承担李秀芬行为的后果,而庭审查明,李秀芬确在现场负责管理,则其与变通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行为后果及于绿椰公司。绿椰公司认为给李秀芬的授权仅系向业主出具,而非向变通电力公司出具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约定并不明确,在绿椰公司未特别指定负责结算人的情况下,变通电力公司与作为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李秀芬进行结算,其并不不当。故变通电力公司在履行完毕施工内容,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其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绿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上诉人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熊剑洪
审判员 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