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绿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2126号
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黄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成,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绿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561号西湖名都小区3号楼2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张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大富,男,生于1958年10月20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通电力公司”)与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宋金成及被告绿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大富、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993.02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供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修建的“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中的供配电设施的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合同总额为157716.06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办理了结算,且项目早已通电交付使用,已达到除质保金外的其余付款条件,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7314.8元,还有应付工程款91993.02元及质保金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绿椰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供配电安装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与李秀芬所办理的结算因被告未授权李秀芬结算而无效,原告实际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其直接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与李秀芬进行结算时,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也是虚假的,请求进行印章鉴定并追加李秀芬为本案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原告提供的《供配电安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结算协议》、被告向川西北气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龙王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照片等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2.被告绿椰公司提供的《项目印章使用授权书》(照片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拟证明原告结算书印章与授权使用的印章不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绿椰公司的原名为“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9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消防设施、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建筑防水、建筑智能化、钢结构、......等。原告变通电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2019年2月1日,被告绿椰公司承包了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工程的修建。同年6月1日,被告绿椰公司向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致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李秀芬为公司代理人,担任所涉项目的执行经理,以本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该同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绿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委托期限至本工程审计完成”。同日,绿椰公司还致函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自2019年6月1日起启用“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9年7月,原告变通电力公司为乙方,被告绿椰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所承包的“九龙山二三叠系气藏地面集输工程倒班综合公寓”项目中的配供电设施的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是:承包方式为包安装、包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57716.06元,在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确认后,全部设备具备带电运行条件,甲方支付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7%,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审计完成或工程竣工2个月内(以先到日起为准)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正式通电投运之日起24个月)满后1个月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工程符合验收条件时,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予以答复,鉴于配电工程的专业性较强,因此甲方同意供电部门同意本协议所指工程投运的意见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约定的事项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具体时间不明),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李秀芬对所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载明:“……目前该工程已完工并已做结算,结算金额为144039.32元。至今甲方(被告绿椰公司)已向乙方(原告变通电力公司)付款47314.82元(见付款金额确认单)。按合同约定3%质保金4731.48元,质保期从正式通电投运之日起24个月,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本次甲方还应支付乙方该项目工程款91993.02元。待甲方将乙方质保金支付完成后,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该结算协议甲方绿椰公司由李秀芬签字,乙方加盖有公司印章,结算协议后附有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收方确认单及收款确认单,结算单、收方确认单及收款确认单均加盖有“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原告公司印章。后被告绿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包的过程中分包施工了配供电设施设备安装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所持的结算协议不予认可,辩称李秀芬不具有代表被告结算的资格,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所附的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收方确认单及收款确认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印章比对印模样本。
同时查明,被告绿椰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因与发包方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及李秀芬之间在工程款的确认和支付上发生分歧,导致被告与发包方之间以及被告与李秀芬之间长时间未能结算,绿椰公司对在该工程中从事施工或供货的债权人也未能支付相关费用,导致部分施工人员向工程所在地的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投诉。2020年8月27日,苍溪县龙王镇人民政府组织川西北气矿、绿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及部分农民工代表对绿椰公司与川西北气矿之间的结算事宜、绿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及建设中的其他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对绿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要求绿椰公司在2020年9月1日前按10万元以内的全额支付,10万元以上的按50%支付,剩余部分在10月1日前支付完毕。继后,绿椰公司未能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支付相关欠款,也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及工程交付工作,中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西北气矿在向被告绿椰公司去函无果后,于2020年10月29日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已入住使用所涉工程。原告所安装的配供电设施设备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绿椰公司对自己所承包工程中的配供电设施的安装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施工不持异议,但以李秀芬没有结算资格,双方之间的安装施工合同至今实际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而不予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李秀芬对原告所作的结算对被告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申请印章鉴定是否应当准许。
关于李秀芬对原告所作的结算对被告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配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虽然双方仅约定安装结束符合验收条件时,原告提前24小时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予以答复,而对被告方验收及结算人员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绿椰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向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川西北气矿致函,授权委托李秀芬为公司代理人,担任所涉项目的执行经理,代表被告以公司名义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承诺李秀芬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绿椰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并全部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绿椰公司的委托书实际赋予了李秀芬代表被告公司对项目实施管理的权利。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向被告工地管理人员李秀芬请求结算,既合符常理,也并无不当,且即使公司未授权李秀芬与原告结算,但李秀芬作为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李秀芬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应的验收和结算权利,故李秀芬的结算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也具有约束力。其次,被告绿椰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结束后,因与发包方之间及李秀芬之间产生工程款争议,长时间未能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发包方于2020年10月29日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已入住使用所涉工程,原告所安装设备也已经供电部门通电使用。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完成或工程竣工2个月内(以先到日起为准)支付原告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现原告施工结束至今已近一年时间,被告怠于审计,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供电部门通电使用时确认原告的安装行为存在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应当视为原告所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7%,并支付应付工程款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印章鉴定是否应当准许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李秀芬签署结算协议的资料,加盖有“四川省绿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是“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量收方确认单”及“收款确认单”,该三份单证是作为李秀芬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基础资料,在李秀芬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时应该进行了审核确认,且单证所载应付金额及已付金额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金额均不矛盾,印章的真伪对本案的处理不构成实际影响,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93.0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爱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绿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