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华创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4276号 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黄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华创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天宝中街1号(***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罗兴治,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华创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变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1,042.8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就“中国西部文化城(X、X、X、X期)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以网上电子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参加投标并中标。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还约定了在材料变更的情况下,应对材料费用进行价差调整。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设备材料变化,原告均及时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书面同意。双方对其中的三处因设计变更导致的设备材料变更的情况,在工程量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因对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理解不同,原被告对该三处变更的新设备材料的结算计价方式产生争议。 第一个争议:关于SCB11型号变压器调整为SCB13型号结算价格的争议。被告认为已经在答疑时要求采用SCB13型号的变压器,原告投标报价时应该已经考虑该因素,应当按照原告投标报价结算,金额(审定金额)为539,644.7元。原告认为应重新按照市场价即原告询价来确定变压器价格,金额(审定金额)为894,195.16元。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答疑要求采用SCB13型号变压器,但被告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仍要求采用SCB11型号变压器。更为关键的是: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需经供电局审批通过,最终选择哪种型号的变压器需要供电局批准后确定。原告若按照SCB13型号报价,一则存在供电局不同意变更设计导致最终可能仍然使用SCB11型号的问题;二则SCB13价格显著高于SCB11型号,投标人按照SCB13型号进行报价,极有可能导致单价超过控制价、或者总价过高而无法中标;三则投标人按照SCB13作清单报价即投标报价清单载明为SCB13,那么就必然对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作修改,必然会被废标。被告答疑要求采用SCB13型号变压器,却未更改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被告仅在2017年12月18日进行一次答疑,2017年12月8日之后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被告不再进行澄清和答复。也就是说:被告在答疑后,所有投标人对未解决的争议(招标疑问)无法再提问。所有投标人只能按照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而不是按照被告答疑进行报价。此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3.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由招标人解释。对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理解有争议的,由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文件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招标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招标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招标文件有前述不同理解,应当按照原告的观点确认SCB13型号变压器的价格。且原告将变压器型号调整为SCB13的工程变更单以及SCB13型号变压器询价结果报告给被告,被告签收并同意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要求进行采购,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变更单》,确认变压器由SCB11变更为SCB13,并注明了费用增加,之后原告据此进行采购和施工。原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二个争议:关于型号为YJV22-8.7/15KV-3*300m㎡的普通电缆(以下称普通电缆)调整为ZA-YJV22-8.7/15KV-3*300m㎡阻燃电缆(以下称阻燃电缆)。与前述第一个争议类似,被告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中要求为普通电缆,在技术标准中要求优等阻燃电缆,在招标答疑中又要求为普通电缆。2018年8月22日,供电局对设计图纸的审批意见要求采用阻燃电缆(设计图纸由供电局审批)。被告据此与原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变更单》,确认采用阻燃电缆,费用增加。被告认为应按普通电缆中标报价上浮9%作为阻燃电缆的结算价格,金额(审定金额)为2,500,805.13元。原告认为应当重新按照施工当期阻燃电缆的市场价即原告询价,直接确认阻燃电缆结算价格,金额(审定金额)为3,712,621.7元。原告理由为:1.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直接调整材料的价差。《施工合同》第21页13.7.1条第5)项约定:“对分部分项工程中的材料变更”情况下“仅对该综合单价中的该项材料费进行价差调整”。本案中,仅仅是将原设计的普通电缆,变更为阻燃电缆,因此应当直接以原告询价且被告未予否认的阻燃电缆的价格作为该部分材料的结算价格。2.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应予确认。原告将工程变更单以及阻燃电缆询价结果报告给被告,之后原告据此进行了采购和施工。原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3.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类似清单项目”进行调价,上浮标准9%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施工合同》13.7.1条中第1)项的约定,只有在“由于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算或者设计变更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两种情况之一的时候,才可能适用“类似清单项目”的方式进行调价,但本案中只是将普通电缆更换为阻燃电缆,只是材料的更换,既不是“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漏算”情况,也不是“设计变更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情况。因此自然不存在适用“类似清单项目”进行调价的基础和前提。此外,被告上浮的标准9%也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4.被告观点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也认可,在工程招标时和工程实施时,电缆的市场价格与招标的基准价格差幅太大,超过了50%。即使电缆没有变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电缆属可调价格的材料,价差幅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风险系数3%,被告也应该给调整价格,而且调整的幅度也不可能是中标价上浮9%。因此,在电缆市场价格与原告给予的基准价格差幅超过50%、被告又要求采用价格更加昂贵的阻燃电缆的情况下,被告却认为结算价格仅仅按原中标价上浮9%,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权益损害极大。 第三个争议:关于型号为BTTZ的矿物绝缘电缆(以下称矿物电缆)调整为WDZ-YJ(F)E的低烟无卤阻燃电缆(以下称铜芯电缆)。被告招标文件要求矿物电缆,原告在采购中,厂家反馈我国目前无法生产该型号矿物电缆,厂家也出具了《说明函》,遂调整为铜芯电缆。被告认为应按矿物电缆中标价下浮40%作为铜芯电缆的结算价格,金额(审定金额)为116,797.89元。被告对原告的询价,即铜芯电缆的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认为:本案中矿物电缆调整为铜芯电缆,应按类似清单项目进行调价,即按照市场上矿物电缆和铜芯电缆的价差率(被告自己认定为40%),将原告的中标价进行下浮40%调整后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因客观原因导致材料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市场价即原告询价,直接确定铜芯电缆的结算价格,即为247,762.42元。具体理由同上述第二个争议中原告观点的理由。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同一时期,矿物电缆比铜芯电缆更贵是事实。但是本案中的情况却是,招标时的矿物电缆基准价设置过低,都已经低于了同时期的铜芯电缆价格。致使施工当期铜芯电缆市场价格高于招标时矿物电缆基准价。若按照矿物电缆中标价下浮40%,作为铜芯电缆的结算价格,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施工合同》第3页第7条约定了合同的组成文件的效力级别: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书面文件,效力最高。原告在前述三处新设备材料采购前,均已经将工程变更、询价结果、厂家说明等报告被告,被告签署意见同意采购,并与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变更单》予以确认。因此,应当按照双方在施工中签订的《工程变更单》等文件,确认三处新设备材料的价格。 综上所述,被告招标文件就变压器、电缆要求或者前后矛盾、或者与实际不符无法生产。且被告在了解变压器型号错误后未及时更正,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询价、告知义务,被告未及时提出异议。因此,该项争议应当按照原告采购价格进行结算。原被告就案涉争议共同向省市两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咨询,造价管理站的意见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省市两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咨询,且在市造价管理站咨询后,三方形成备忘录:工程施工当期被告要求选用SCB13,依据客观事实,原告要求重新认价是合理的,被告应按照SCB13的市场价格重新认价;关于电缆,实际使用的阻燃电缆与被告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普通电缆技术性能、型号、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应该按照阻燃电缆的市场价重新认价。关于被告未付工程价款的金额。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双方无争议工程价款20,965,438.11元。上述三项争议金额,如按被告意见并经审计,金额为3,478,298.36元;如按原告意见并经审计,金额为5,328,389.76元。按照原告主张,工程款总价为:双方无争议工程价款20,965,438.11元+原告主张部分5,328,389.76元=26,293,827.87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842,785.05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51,042.82元。原告提起诉讼时,案涉工程正被拆除,因此被告不需要再保留质保金,应将剩余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并共同向省市造价管理站咨询以期解决争议。但被告不同意造价管理站意见,也不同意将被无争议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且告知原告其只能按照法院判决结果支付款项,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目资料多、内容繁杂。因此,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属于合理开支,且代理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一、项目所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书》等文书已约定原告就本项目需提供的变压器型号为SCB-13,需提供的电缆为阻燃型电力电缆,针对该两项材料不涉及调整及价格重新认定问题;二、被告从未作出过将SCB-11型号变压器更改为SCB-13型号变压器,以及将普通电缆更改为阻燃型电缆的意思表示;三、即使认定被告曾经作出过将SCB-11型号变压器更改为SCB-13型号变压器,以及将普通电缆更改为阻燃型电缆的意思表示,也不应根据原告就SCB-13型阻燃电缆所询市场价作为该材料价款的结算依据;四、原告不仅无权就BTTZ矿物绝缘电缆调整为WDZ-YJ(F)E电缆,无权要求按WDZ-YJ(F)E市场价格结算费用,还应下调向被告收取的费用;五、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的主张无相应依据;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的主张无相应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新华公司就“中国西部文化城”(X、X、X、X期)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二标段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10时30分,评标办法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10.2条载明投标人如有疑问,应在2017年12月8日12:00前进行在线提问,投标人此时间之后提出的问题,招标人不再进行澄清和答复;10.3条“单价和总价都只允许有一个报价,任何有选择和保留的报价将不予接受”;10.14“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由招标人解释。对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理解有争议的,由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文件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招标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招标人一方的解释”。招标文件同时载明投标人应按第五章“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填写相应表格。招标文件并附《合同协议书》。 2017年12月18日新华公司进行招标书面答疑,答疑第9点中“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中变压器型号为SCB13,绝缘等级为H组级,品牌要求中的顺特电气、北京**、国网许继电气、四川川变及其他品牌的SCB13均为F级,没有H级试验报告,其次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型号为SCB11,请贵方进一步明确变压器的具体型号和要求”。答疑:须按“第七章技术标准和要求”变压器型号:SCD13\绝缘等组F级及以上。 后变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上述项目。2018年2月12日新华公司(甲方)与变通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西部文化城”(一、二、三、四期)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甲方审核通过且供电局批复的方案(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由甲方提供的甲方委托四川兴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并加盖施工图专用章的正式用电工程图纸图示所有,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的采购、供货、安装(含吊装)、调试及维护、办理相关供电手续并保证通电运行,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且必须接受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减少工程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25,801,939元,其中:暂列金额:1,281,015.41元。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为中标综合单价包干;中标后未经业主方同意,承包方不得擅自做任何设计或品牌调整。第七条合同文件的组成载明“下列文件共同构成合同文件:1、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约定的有关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2、本协议书;3、……;8、技术标准和要求;9、图纸、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10、已标价工程量清单;11、……;12、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13.7.1条第4项约定,……属于新增材料的,按施工当月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材料价格执行,信息中没有的材料由发包人认质核价确定相应的材料价格,组成的综合单价按承包人中标价与招标控制价之间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第十条“承包方在施工中所供货设备与投标文件中相符,擅自更改,如被发现除退货整改外并须承担违约金每次人民币20万元;耽误工期自负”。专用合同条款第8.2.4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交付款资料后甲方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第19.1条违约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双方损失,包括双方直接损失、对第三人的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合理开支”。 2018年10月25日,变通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单》,内容为:由于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要求的变压器型号是SCB13系列,为了响应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对变压器型号的规定,兹提出将招标清单和图纸上的SCB11型号变更为SCB13型号,请予以审批。并附:关于确认变压器采购的函。该单据并载明工程数量不变、工期不变,费用增加。项目监理机构以及新华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印章。新华公司并载明“同意变更,成本以成本部门意见为准”。该变更单附件《关于确认变压器采购的函》中变通公司表示,已将SCB13询价完毕准备采购,请新华公司确认。该采购函并附《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报价函》,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报价为96万元。2018年10月25日,新华公司工作人员**在采购函书写“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要求采购”。 2018年11月14日,变通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单》,内容为:由于图纸和招标清单中约定的BTTZ4*185+1*95m㎡和BTTZ4*120+1*70m㎡电缆根据生产厂家反馈无法生产,提出将招标清单和图纸上的电缆型号BTTZ4*185+1*95m㎡和BTTZ4*120+1*70m㎡调整为WDZ-YJ(F)E-4*185+1*95m㎡和WDZ-YJ(F)E-4*120+1*70m㎡,请予以审批。并附:1.关于确认电缆采购的函;2.厂家说明函;3.相关国标文件。该单据并载明工程数量不变、工期不变,费用增加。项目监理机构以及新华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印章。新华公司并载明“同意变更,成本以成本部门意见为准”。该变更单附件《关于确认电缆采购的函》中变通公司表示,已将WDZ-YJ(F)E-BTTZ4*185+1*95m㎡和WDZ-YJ(F)E-4*120+1*70m㎡询价完毕准备采购,请新华公司确认。该采购函并附:1.厂家说明函;2.相关国标文件;3.尚纬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尚纬股份有限公司对WDZ-YJ(F)E-4*185+1*95m㎡和WDZ-YJ(F)E-4*120+1*70m㎡二项报价金额为338,272.37元。新华公司工作人员**在采购函书写“原件已收”。 2018年11月17日,变通公司提交《工程变更单》,内容为:由于供电局审图意见中明确要求外部线路电缆采用阻燃性电缆,提出将招标清单和图纸上的电缆型号YJV22-8.7/15KV3*300m㎡调整为ZA-YJV22-8.7/15KV3*300m㎡,请予以审批。附:1.供电局审图意见;2.关于确认电缆采购的函。该单据并载明工程数量不变、工期不变,费用增加。项目监理机构以及新华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印章。新华公司并载明“同意按供电局审图意见变更,成本以成本部门意见为准”。该变更单附件《关于确认电缆采购的函》中变通公司表示,已将ZA-YJV22-8.7/15KV3*300m㎡、ZA-YJV22-8.7/15KV3*120m㎡询价完毕准备采购,请新华公司确认。该采购函并附《尚纬股份有限公司报价单》,尚纬股份有限公司对ZA-YJV22-8.7/15KV3*300m㎡、ZA-YJV22-8.7/15KV3*120m㎡二项报价金额为3,886,404.18元。2018年11月27日,新华公司工作人员**在采购函书写“非我司直接要求,按招标文件及技术标准要求,采购阻燃性电缆”。 2018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8日,工程设计单位四川兴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发出《设计更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根据甲方2020年4月27日《中国西部文化城高低压配电工程工作联系单》的要求,对文化城广电部分进行变更,变更内容如下:1、T(3#)-1变压器和T(3#)-2变压器原图纸为SCB11-1000KVA型变压器,现均变更为SCB13-1000KVA型变压器;T(3#)-3变压器和T(3#)-4变压器原图纸为SCB11-2000KVA型变压器,现均变更为SCB13-2000KVA型变压器。2、主供侧和被供侧原图纸10KV进线电缆型号均为YJV22-8.7/15KV3×300mm²电缆,现均变更为ZA-YJV22-8.7/15KV3×300mm²电缆;高压配电房1#出线柜、2#出线柜、3#出线柜和4#出线柜原图纸电缆均为YJV22-8.7/15KV3×120mm²电缆,现均变更为ZA-YJV22-8.7/15KV3×120mm²电缆。3、1#发电机系统图中1#G2-3回路原电缆型号为BTTZ-2(4×120+1×70)电缆,现变更为WDZ-YJ(F)E-2(4×120+1×70)电缆;1#G3-3回路原电缆型号BTTZ-4×185+1×95电缆,现变更为WDZ-YJ(F)E-4×185+1×95电缆。4、图纸D-21平面***中T(3#)-3变压器的低压柜做如下调整:3AA01-3AA10、3A11-3AA23,取消3AA11与3AA12的连接母线,现在调整为3AA09与3AAA12之间母线连接。5、图纸中D-21平面***中高压柜平面***与D-05高压系统图不一致,现调整D-21平面***中的高压柜布置使其与D-5高压系统图一致。整如下:1)、3AH1-3AH8调整为3AH7-3AH14;2)、3AH14-3AH9调整为3AH6-3AH1;3)、原D-05高压系统图中3AH6-3AH7之间连接再用高压母线连接,先调整为10KV电缆连接,型号为:ZA-YJV22-8.7/15KV-3*300mm²。 2020年6月23日,新华公司、变通公司以及审核单位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印章,该表载***公司、变通公司无争议部分审定金额为20,965,438.11元。并载明“因双方对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理解有异议,该部分金额存在争议。按核定的工程量和施工单位报送的单价计取,该部分金额为5,328,389.76元,按核定的工程量和建设单位、咨询单位理解的合同单价读取,该部分金额为3,478,298.36元。以上金额差额为1,850,091.4元”。 庭审中,变通公司**案涉工程已被全部拆除,无需在保留质保金,新华公司称案涉工程未完全拆除,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 另查明,新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0,842,785.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信息、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施工合同、工程变更通知单、确认采购函、报价单、说明函、备忘录、设计更改通知单、竣工检验意见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10月25日、11月14日、11月17日原告就变压器型号变更为SCB13、普通型电缆变更为阻燃性电缆、以及将实际中无法生产的矿物绝缘电缆变更为铜芯电缆的变更依据、变更价格均以书面形式报被告审批,被告在三次《工程变更单》中均载明“同意变更”,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变更施工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达成一致的《工程变更单》应为第一次序合同文件,其效力高于《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同时《工程变更单》均提供了要求被告确认的采购函,以及变更部分的询价材料等附件,被告虽在《工程变更单》载明“成本以成本部门意见为准”,**审中被告未提供其成本部门对变更部分的价格的意见,亦未提供其对原告询问的价格提出过异议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按报送的询价进行采购并施工,故变更部分的价款应按《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的“按核定的工程量和施工单位报送的单价计算,该部分金额为5,328,389.76元”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即为26,293,827.87元(无争议部分20,965,438.11元+5+328,389.76元)。原告请求资金损失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资金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案涉工程已被全部拆除,无保留质保金的必要。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未全部拆除。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被全部拆除,原告请求质保金应一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非诉讼必须产生,且《施工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亦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662,227.98元[合同总款26,293,827.87元-质保金788,814.84元-已付款20,842,785.0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华创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2,227.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662,227.9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154元,由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05元,成都市新华创智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