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8684号
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黄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039号。
法定代表人:杨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熬珠杰,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韬,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通电力公司)与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变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杨洪、被告海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熬珠杰、熊韬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变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黄乐,被告海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熬珠杰、熊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55705.3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付拖欠款项截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166936.4元(其中:1844505.35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90047.73元;2624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73559.47元;7872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为3329.2元);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赔偿并以5255705.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干总价26240000元(其中工程施工费用包干总价16544000元;供电局相关费用包干总价9696000元)承包被告成都海昌天澜项目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自万安变电站的出线改扩建间隔开始至项目红线内一期变配电高压柜(不含)截止的16180KVA的电力工程施工及供电局相关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及供电局费用的支付节点等内容:本工程预付款30%;工程费用部分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的完成产值,经甲方审核后,次月25日前按核定产值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供电局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二十日内,支付到有效形象进度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终审完成后,并正式移交无质量问题6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其中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30日内付清,余2%在保修期满两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准备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天府新区市政建设原因不能按原方案实施,双方停止原方案施工,等待方案变更。2016年2月,被告该项目变更方案确定,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达成“方案变更”后的《“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施工范围及工作方案约定为:因本工程“方案变更”的原因,成都海昌天澜项目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变电站由万安变电站调整至应龙湾变电站;本次施工容量由16180KVA调整为21180KVA,由应龙湾220V变电站10KVⅡ段母线942#开关出回路21180KVA,至海昌天澜1#高配室等;补充协议还就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包干总价26240000元不变,其中工程施工费用包干总价款18160000元,含原合同已实施费用4140000元;供电局相关费用包干总价80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已付合同价款8353200元作为本次“方案变更”的预付款,其他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此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中间检查合格、2016年6月28日取得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移交报告》并移交供电卡316张;2016年7月12日原告移交了环网柜及高压配电房;2016年9月23日原告移交了竣工图及投运资料等13项资料;2016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完最后移交,确认遗留问题处理完毕。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合同款20459494.65元,尚欠到期款项5255705.35元未付(不含此外尚余的质保金524800元)。因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海昌置业公司辩称,1.案涉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依法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已构成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变更,其内容背离原施工合同的实质内容,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照最新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据实结算工程价款。3.若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有效,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更不合符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根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应当是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投入远远低于合同暂定总价26240000元,经被告核实案涉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5779167.91元,原告主张按26240000元进行结算,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4.若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有效,且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及审计,工程款付款前提不具备,且原告未按约定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及审计,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情形,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扣除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20459494.65元,即工程总价款的80%。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工程维保期及质保金结算时间相应顺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故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质保金的金额、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电力工程施工二级资质,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的送配工程。该合同约定工期181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1月1日,完工日期暂定2014年4月31日,具体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承诺按甲方通知时间进场施工。合同价款及支付: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26240000元,其中工程施工费用包干总价款16544000元,供电局相关费用包干总价款9696000元。计价原则: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支付比例:工程部分为工程预付款30%;工程费用部分(设备电缆安装)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上报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的完成产值,经甲方审核后,次月25日前按核定产值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供电局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二十日内,支付到有效工程形象进度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完成后,并正式移交无质量问题6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其中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30日内付清,余2%在保修期两年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建设供电局费用部分为变电站间隔扩建及通道占用费在合同签订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电力通道及电缆维护费用在施放电缆之前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对工程承包范围及现场管理、技术标准、工程质量保修及维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上《工程计量计价说明》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对合同承包范围约定为:成都海昌天澜项目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包括了自万安变电站的出线改扩建间隔开始,至本项目的红线内一期变配电室高压柜(不含)截止(万安变电站至本项目距离约为8.6KM);本次施工16180KVA,其中包括外线高压电缆敷设(沿市政管沟,红线内管沟井,本项目一期1区地下室电缆桥架内,至高压配电室的进线柜上端);华龙路过路顶管及预埋连接市政管井和红线内管井的电缆套管(不含红线内管沟井施工);本项目一期1区地下室内金属桥架安装;高压配电室内设备安装(高压配电柜、分支柜、直流屏柜、接地装置、高配室内一套动力照明配电箱、出线金属桥架、地面高压绝缘橡胶垫铺设);高压配电室高压出线柜至本项目一期变配电室高压开关柜前端的高压电缆敷设(不含管沟井施工);以及施工范围内的高压电缆头制作安装,各种设备检测、验收报验及送电运行等。以及上述工程内容的设计图纸审查、外线电力管沟的占用(施工)及以上管沟、电缆、设施、设备的维护等,以及相关部门的协调等工作。对工程量计价方式约定为: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天府新区市政建设原因,原施工方案未能实际实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6年3月签订《“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进行方案变更。约定将成都海昌天澜项目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变电站由万安变电站(距离本项目约8.6KM)调整至应龙变电站(距离本项目约6KM),施工容量由16180KVA调整为21180KVA,由应龙220KV变电站10KVII段母线942#开关出回路21180KVA,至海昌天澜1#高配室。其中包括外线高压电缆敷设(沿市政管沟,红线内管沟井,至高压配电室的进线柜上端);预埋连接市政管井和红线内管井的电缆套管;高压配电室内设备安装(高压配电柜、分支柜、直流屏柜、接地装置、高配室内一套动力照明配电箱、出线金属桥架、地面高压绝缘橡胶垫铺设);1#高压配电室高压出线柜出线至本项目一期变配电室高压开关柜前端的高压电缆敷设;以及施工范围内的高压电缆头制作安装,各种设备检测、验收报验及送电运行等。其他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同原合同一致。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工程部下发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包干总价26240000元不变,其中工程施工费用包干总价款18160000元,含原合同已实施费用4140000元;供电局相关费用包干总价款8080000元。工程包干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因“方案变更”而调整的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且包含原合同已实施工作内容、已缴纳供电局费用及材料采购产生的折价损失等;其它包含内容同原合同一致。本工程已支付合同价款8353200元,此已支付工程款作为本次“方案变更”的预付款;其他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同时补充协议将方案变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作为合同附件。在投标总说明5.8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计价模式,投标单位报价时需自行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工期内因供电部门收费标准调整、电力主导部门对设备、材料的特殊要求可能引起的造价调整、因投标单位自身对图纸的理解误差、工程量错漏或施工图纸不准确可能造成的调整等,该包干总价为投标单位按提供的图纸、供电局要求及现场踏勘后的综合报价,不因上述一切因素而调整。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底完成施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天府新区供电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均确认为合格。后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16年11月4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被告的碧桂园海昌天澜成都项目部及项目总经理、区域工程造价管理部及区域总裁签字或盖章对工程造价26240000元予以确认,并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后被告在就案涉工程结算向碧桂园集团公司提交审核的过程中,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函要求原告在已提交的结算资料基础上,补充提交原万安站方案已执行内容费用4140000元的依据、竣工结算书中供电局收费、维护费等费用的依据以及补充协议二中附件一盖章确认版的施工方案,以便进行结算,原告未能提交。
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更换碧桂园海昌天澜项目10KV高压开关并恢复送电的事宜》的函件,表示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碧桂园海昌天澜小区一期配电房高压室高压进线开关于2017年1月10日19:00出现故障,导致项目公建段停电,对被告及其业主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更换开关恢复送电,否则将对其进行10万元或者20万元的经济处罚。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回函称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故障报修电话后立即到现场查验事故原因,后发现高配室潮湿且无任何通风、除湿设备,致高压开关受潮损坏,且被告二期2号配电房公区段增加使用设计外较大负荷,电网波动导致高压断路器动作跳闸,随即影响户外环网柜开关短路跳闸。且该配电工程经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00余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回复称一期配电房受潮与事实不符,且业主增加的用电负荷手续合法合规,并非被告随意增加负荷。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故被告无法办理结算。停电事故造成的40万元损失由原告承担,且因恢复送电超过规定时间,对原告处以20万元经济处罚。另查明,因2017年1月10日的停电事故,被告与杨萍、吴继、韩朝勇签订协议书,同意分别补偿三人45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损失。
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459494.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电子邮件信息、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信息、双方往来函件、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根本性的分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第3号令)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案涉送配电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原告系具备电力工程施工二级资质的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因天府新区市政规划原因,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能实施,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成都海昌天澜项目”10KV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将变电站由万安变电站调整至应龙变电站,施工容量由1618KVA调整为21180KVA,其他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同原合同一致;计划开竣工日期由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调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30日,即工期从6个月缩短至2个多月;合同包干总价26240000元不变,金额构成发生了一定变化,案涉工程已支付合同价款8353200元作为方案变更的预付款,其他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该协议其他未尽事宜,遵照原合同执行。被告抗辩因补充协议内容背离原施工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其目的并不在于限制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对原合同进行调整的权利,而是旨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项目性质等,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应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规律及特点、变更的原因及幅度等客观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施工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不能归责于原、被告的客观情况导致的,且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仍采用与原合同相同的包干总价26240000元的形式,工程内容亦是电力外线送配电工程,质量均要求合格,其他未尽事宜系遵照原合同执行。由此,案涉工程的价款、质量、项目性质均未发生变化,且原告已按照原合同进行了部分实施,仅系施工的具体方案发生了变化,工期相应进行缩短,并未变更中标的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亦未侵犯不特定投标人的利益。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案涉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案涉工程已支付合同价款8353200元作为方案变更的预付款,其他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根据原施工合同的计价原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供电局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二十日内,支付到有效工程形象进度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完成后,并正式移交无质量问题6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其中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30日内付清,余2%在保修期两年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经供电局出具竣工验收合同意见单,被告应于7月18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即22304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459494.65元,尚余1844505.3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95%部分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完成后,并正式移交无质量问题6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移交被告,且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时,双方即完成结算终审;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补充完善结算资料,更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的案涉工程移交手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检验意见单、被告提交的双方因2017年1月10日停电事故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将经过项目总经理、区域工程造价管理部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应当视为双方已完成对工程的竣工结算。被告所述该表系内部审批手续,尚需提交集团公司审批,且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系独立法人,其与集团公司的关系不应对抗第三人,且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九《关于进度款/合同结算的管理规定》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资料,被告以集团公司未通过审批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结算资料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即尚需支付2624000元。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即78720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30日内即2017年7月28日前支付。以上共计5255705.35元。
被告抗辩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投入远远低于合同暂定总价262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包干总价26240000元不变,在招标总说明中也约定该包干总价不因一切因素而调整,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偷工减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有权从应付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由原告进行使用,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偷工减料、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进行约定,结合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1844505.35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2624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7872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变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5705.35元;并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844505.35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算、2624000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7872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8元,由被告成都海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龙
审 判 员  叶若兰
人民陪审员  韦丹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林佳莹
书 记 员  干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