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7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70号1栋1单元5楼546号。
法定代表人:夏从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锦淮商业街47号2栋1层47号。
负责人:夏从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红泰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观胜镇联义村22组。
法定代表人:刘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红泰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在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