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5093号
原告:新都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新都区新都街道。
经营者:程和平,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建,四川典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冬霞,四川典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夏从文,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负责人:夏从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会,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都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金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建、于冬霞,被告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322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30日以622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322700无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截至2022年8月31日,利息暂计114822.33元);2.诉讼费由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经营部为泰达金堂公司承建的成都—阿坝工业园区成阿大道东侧与高庙子路北侧配套项目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楼梯扶手、阳台玻璃栏杆、飘窗不锈钢栏杆、钢楼梯、钢爬梯等安装作业。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栏杆、扶手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泰达金堂公司应在2020年春节前结清所有余款;根据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如泰达金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未支付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2020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经营部完成劳务工程量合计劳务费872700元,并由泰达公司项目经理陈小明、材料员凌金和、项目质量技术负责人杨博等在《项目工程量收方核定单》签字确认。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长期拖欠**经营部劳务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后经**经营部多次催收,其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20年1月30日支付25万元和30万元,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欠劳务费322700元。
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辩称,**经营部诉称的劳务费不成立,也无权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一是**经营部提交的核定单未经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二是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了案外人并与其进行了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三是该核定单有部分工作内容超了出合同约定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泰达金堂公司(劳务发包单位,甲方)与**经营部(分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栏杆、扶手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以下等内容:第一条第一款:“工程名称:成都—阿坝工业园区成阿大道东侧与高庙子路北侧配套项目施工二标段”;第一条第四款:“工程特点:本工程为地下室一层,地上共3栋(9号楼、10号楼、11号楼),9号楼13层约束11900㎡;10号楼约14000㎡;11号楼约16500㎡。10号楼、11号楼均为15层,9、10号楼基础为人工挖孔灌注桩独立柱基带抗水板,11号楼基础为独立柱基带抗水板,地下及地上建筑呈长条弧形排列。地下室一层建筑面积约9250㎡,地上建筑面积约42400㎡,总建筑面积51650㎡总坪。施工顺序暂定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先施工9号楼至11号楼方向对应地下室,再施工±1.00以上9、10、11号楼主体同时施工至主体封顶等。”第二条第一款:“分承包范围:本工程甲方承接业主方所有施工内容范围(楼梯扶手、阳台玻璃栏杆、飘窗不锈钢栏杆、钢楼梯、钢爬梯)。”第三条第一款:“本合同金额暂定金额为85万元人民币。本合同单价(综合单价包干)计算方式有如下两种(本合同综合单价包干价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作调整和修改):第一种方式:采用工程量综合包干价计价。......本合同单价采用第一种方式:楼梯扶手180元/米、阳台玻璃栏杆450元/米、飘窗不锈钢栏杆208元/米、钢楼梯2780元/个、钢爬梯1100元/个,检修井260元/个,以上单价为包税价,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以上单价无论什么情况增不作调整。”第三条第二款:“如有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承包内空时所产生的工程量或人工时,甲乙双方可采用:(1)折合计时工的方式,(2)工程量累计的方式(注:单价按照当时市场均价)两种方式。计时工单价为:(1)技工计时工单价200元/个;(2)普工计时工单价130元/工日。计时工必须由现场主管分项工长确认后,由现场责任工长审核后,最终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后有效。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形式推脱、拒绝、延误甲方所安排的本合同以外的工作(该工作是符合乙方工作性质、能力范围内或者能够完成的工作),否则甲方视乙方不配合、不服从甲方的统一组织、统一协商、统一管理......”第四条:“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1)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工程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专项方案、招投标文件、相关配套文件等及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等相对应合格要求,达到符合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施工要求。(2)标准规范:除本工程建设单位与甲方总承包合同约定外的质量标准、规范要求,本合同适用标准规范如下:同时期的最新相关规范、标准及相关部门的要求。3)关于质量的其他约定:时期的最新相关规范、标准及相关部门的要求。”第五条第一款:“本合同该工程总工作日约为90天。”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时(超出约定的最后支付日期后的未支付的金额),甲方应按乙方向银行贷款的同期利息支付给乙方(注:未支付部分金额利息的两倍)。”
2020年1月10日,程和平与项目预算员蒋小华、材料员凌金和、安全员李江涛、项目质量技术负责人杨博、项目经理陈小明共同签署《成阿工业园配套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量收方核定单栏杆班组(工种)》。该收方核定单载明:1.9#、10#、11#铁栏杆,单位:m,数量:805.32,单价180元,合计144957.60元;2.9#、10#、11#钢爬梯,单位:m,数量:33.8,单价:1100×6个,合计6600元;3.9#、10#、11#扶手,单位:m,数量:80.1,单价65元,合计5206.50元;4.9#、10#、11#不锈钢栏杆,单位:m,数量:1752.74,单价:208元,合计364569.92元;5.10#、11#玻璃栏杆,单位:m,数量:654.18,单价:450元,合计294381元;6.钢楼梯,单位:座,数量:3.单价:2780元,合计8340元;7.不锈钢抓杆,单位:套,数量:3,单价:65元,合计780元;8.地下室集水坑盖板制作,单位:个,数量:20,单价:120元,合计2400元;9.汽车坡道钢网盖板,单位:㎡,数量:29,单价:260元,合计7540元;10.计时工,单位:工日,数量:12,单价:220元,合计2640元;11.消防井1cm厚盖板,单位:个,数量:2,单价:550元,合计1100元;12.消防井0.4cm厚盖板,单位:个,数量:3,单价:240元,合计720元;13.总平井盖,单位:个,数量:86,单价:260元,合计2236元;14.汽车坡道污水井钢盖板,单位:个,数量:5,单价:240元,合计1200元。备注:由于施工现场原因造成高压配电室内所用钢板,增加费用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陈小明在该处签字确认)。以上合计872700元,大写:捌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整(陈小明在该处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4日,**经营部向泰达金堂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8万元、9万元、8万元。2019年8月30日**经营部向泰达金堂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10万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55万元。
2019年6月14日,泰达金堂公司支付**经营部25万元;2022年1月30日,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经营部30万元。以上给付款合计55万元。
另查明:(一)**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门窗,安装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二)成都—阿坝工业园区成阿大道东侧与高庙子路北侧配套项目施工二标段为住宅类建筑,发包人是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总承包人是泰达公司。该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栏杆、扶手分包合同》、《成阿工业园配套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量收方核定单栏杆班组(工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案涉《栏杆、扶手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分包方式有两种,一是劳务分包,二是专业分包。本案当事人双方实行为“包工包料”的方式,不属于劳务分包。依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案涉栏杆、扶手等作业内容系“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之“细部”子分部工程的分项工程之一,而“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属于《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序列。**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虽包括建筑材料、不锈钢制品、门窗等的销售和安装,但经营范围并不等同于建筑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仍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经营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在此情形下泰达金堂公司将栏杆、扶手分项工程分包给**经营部施工即属于违法分包,故案涉《栏杆、扶手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经营部承包栏杆、扶手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栏杆、扶手分包合同》约定“采用工程量综合包干价计价”。从2020年1月10日的《成阿工业园配套项目二标段项目工程量收方核定单栏杆班组(工种)》看,该核定单对**经营部的施工部位和内容进行了数量、单价、总价的核定,项目经理、质量技术负责人等均签字确认。泰达公司及其金堂分公司认为该核定单未经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陈述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了案外人并与其进行了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泰达公司及其金堂分公司还认为该核定单有部分工作内容超了出合同约定,然而根据合同约定,泰达公司及其金堂分公司有权安排合同之外的工作内容,**经营部不得拒绝。经核算,该部分栏杆、扶手工程内容之外项目的价款为46100元,占总价款的比例为5%。再结合泰达金堂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经营部部分工程款项,以及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为85万元的事实,案涉栏杆、扶手分项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的价款为872700元具有真实性,**经营部据此要求相应价款,应予支持。泰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费用名为“劳务费”,经释明后其同意依法予以纠正。泰达金堂公司系泰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款项支付责任依法应当由泰达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价款,泰达公司还应支付**经营部工程价款3227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栏杆、扶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订立该合同并履行均有过错,对**经营部付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泰达公司依法承担支付对应价款的责任足以补偿**经营部,故**经营部依照该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泰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1、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新都区**建材经营部工程价款322700元;
2、驳回新都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新都区**建材经营部负担1022元,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泽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