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271号
原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西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权,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70号1栋1单元5楼546号。
法定代表人:夏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刚,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29万元及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7万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9台,总价9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电梯,并取得合格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9万元未支付。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交付资料,也未告知验收合格的事实,未达到付款条件;2.因原告未交付资料,导致业主方没有竣工验收,导致业主方未向被告支付货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被告(甲方,定作方)与原告(乙方,承揽方)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订购9台电梯,价款90万元(包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检验费、调试费及一年维保费、税费)。二、付款条件: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为定金,接到供方提货通知单,需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货款……在取得当地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合格证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后移交电梯所有的资料,余款5%在质保结束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三、保修期,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取证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四、第十一条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2.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发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资金占用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资金占用费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电梯,全部电梯于2020年12月15日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现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支付了61万元,支付比例为67.7%,尚有29万元未支付。
原告现未将电梯的相关材料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称系因为被告未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资料已经全部准备完毕,被告付款后可马上交付。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2021年3月26日双方工作人员对交付资料及尾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承揽合同》、验收合格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项的约定“在取得当地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合格证7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后移交电梯所有的资料”,现原告已经安装电梯并于2020年12月取得当地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合格证,故被告提出的因为原告未交付资料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关于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被告抗辩原告未告知其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陈述因被告未付款,故未将相关合格证交予被告,但早已将验收合格的事实告知被告。根据被告方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6日双方对尾款的支付及资料交付进行了协商,故最晚此时被告已知晓验收合格的事实。若至此开始计算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44600元(900000元×0.001/天×494天)。原告主张以约定的“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的上限计算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应依约交付所有资料,以彻底化解双方的矛盾,避免衍生诉讼的发生。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波士顿电梯(湖州)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9万元及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费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昕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