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3722号
原告:四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专员。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街道锦淮商业街。
负责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金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泰达公司、泰达金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1247元,以及违约金92276元,合计333523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200元由泰达公司、泰达金堂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货款241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23年6月25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并明确保全费为2188元。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于2019年6月11日就“成都—阿坝工业园成***东侧与高庙子路北侧配套项目”所需铝单板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泰达公司向***公司采购铝单板。合同签订后,根据泰达公司的订单和合同约定,***公司自2019年4月18日开始供货,到2019年10月9日保质保量完成供货,供货总价值为841246.59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15日,泰达公司先后2次付款,总计60万元。截至目前,泰达公司总欠款为241247元。***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泰达公司、泰达金堂公司辩称,已不欠***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泰达金堂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图纸加工生产铝单板。其中,第一条约定:数量约定7000㎡,单价203元/㎡,合同暂定总价1421000元;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以甲方签收后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签字确认有效的订货单、生产图纸及订金后即安排生产,30万元后每批货到工地即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的70%,供货完毕后甲方应在验收后30日内,预计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每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后由甲方确认数量后签字确认。(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为:此处填写为\;联系电话:此处填写为\)”第六款约定:“供货过程中,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暂缓交付货物,并要求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公司陆续向泰达金堂公司供货,价款累计841247元。泰达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支付预付款30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价款30万元。
根据***公司提交的配套销售出库单和工地送货单,本院统计各收货人收货情况如下:***共计签收4次,所涉价款为367456元;**和共计签收7次(其中3次标注为“不收费”),所涉及价款为128889元;***共计签收3次,所涉价款为147051元;***共计签收4次,所涉价款为197840元;***共计签收2次,均标注为“不收费”。以上价款合计841236元。
另查明:(一)***提交的由**签署的***载明:“因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已依合同约定足额向泰达公司支付了成***东侧与高庙子路北侧配套项目二标段工程款,但泰达公司至今仍有欠付农民工工资款项无力支付,为保障民工利益,泰达公司拟采取如下方案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待审计部门完成项目的全部审计工作(即达成支付条件)后,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方可依约支付后续工程款。基于此,为加快支付项目欠付工资,确保工人权益,泰达公司承诺,2021年10月31日项目审计完成后,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后续工程款时,可不经过泰达公司优先直接支付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涉及班组人员名单如下:铝单板材料款,收款人***”。(二)2023年5月31日,***与**和通电话询问:“你在联系送货收货,实际收货的,当然你也收了一部分,但还有***、**和、***、***,还有个叫***的呀?”“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收货?”,**和回答:“他们都可以收货呀,因为有时人不在,现场就由他们收货。”(三)2023年6月25日,***与泰达公司“**”通电话,双方表明身份后,***问:“有个叫**的,晓得不?”杨:“我晓得这个人。”***:“**他在2021年那个时候给我们作了个承诺,说明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给你们拨款时,就直接把钱付给我们。”杨:“嗯”,***:“但是现在都还没有支付。”杨:“嗯,我晓得,你们是他喊过来的,你们只有问**,喊**好久付给你们。我也不晓得,他是咋个安排的。”***:“你是说,喊我问下**吗?”杨:“噢,是!”(四)2023年7月25日,**自称代表泰达公司与***通电话,表示认可给付本案价款,但不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协商一致。(五)***公司于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申请费2188元,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工地送货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公司与泰达金堂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案涉合同内容为***公司根据泰达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泰达公司接受成品并支付价款,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生产成品和交付义务,因泰达金堂公司系泰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价款应由泰达公司承担。庭审中,泰达公司及其泰达金堂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代表泰达公司向***公司书面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项目审计完成后,四川成阿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后续工程款时,可不经过泰达公司优先支付材料款,但***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应款项。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1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泰达公司及其泰达金堂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货款的金额问题。泰达金堂公司在签署案涉合同时,未指定现场收货人;***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和工地送货单反映,送货地点均为同一地点,签收人有***、**和、***、***以及***等5人;***与**和的收货金额为496345元,***与***的收货金额为344891元,***所收货物未计算价款;泰达公司已向***公司付款60万元;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不否认**和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在与***的电话中表示:“因为有时人不在,现场就由他们收货”。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泰达金堂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未指定现场收货人,在实际收货过程中出现多个收货人的情况应属正常,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认可一部分收货人,不认可另一部分收货人收货缺乏正当理由,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泰达公司及泰达金堂公司认可的***与**和所收货物价款明显低于其已付款项金额,以及***公司系在较短时间内向同一地点送货等事实,***与***等人签收的货物应计入总价款。据此,本院确定案涉合同实际总价款为841236元,欠款金额为241236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泰达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付款,***公司持有该***并于本案中主张权利,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11月1日。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折算成年利率为10.95%),该标准低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公司主张按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止,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为43567.22元(241236元×602天×3/10000.天)。
另外,***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诉讼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2188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00元,以上费用系其因泰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泰达公司应当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1236元、违约金43567.22元、诉讼保全费2188元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200元,合计288191.22元;
驳回四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由四川***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3元,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