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旺鑫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谢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586号

原告:四川***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双加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658WA87。

法定代表人:朱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278296。

法定代表人:冯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1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7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四川***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诉被告四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福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被告***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文、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7467.1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泸州市渡改桥洞子上濑溪河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挖、运输及回填土石方等包干价25元/立方米(含税),总挖填土石方量约15000立方米,工期15天,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办理结算。2020年1月22日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020年7月3日,双方就《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工程和材料进行款项结算后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材料款812467.18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2020年8月7日前支付35万元,剩余款项最迟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9月7日支付20万、22.5万,尚欠387467.18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桥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三个合同后,原告对其施工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导致罚款62952元、未按期完工导致复工费用7000元以及税票差额9969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2019年12月27日、2020年7月28日的两份付款协议上虽有林议仁签字,但未经公司审核,违规操作在协议上的盖章,被告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砂砾石采购协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两份,银行流水记录,税务发票;处罚通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成公司与被告***桥公司分别2018年4月、2018年5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砂砾石采购协议》、《建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书面达成《付款协议》:被告目前需支付原告材料款538254.28元。2020年1月6日前支付30万,如未在该时间准时支付,则按0.2%/天支付违约金;1月21日前支付238254.28元,如未按期支付,则按2%/月支付违约金。

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书面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材料款812467.18元,该款项分两次支付;2020年8月7日前支付35万元,剩余款项最迟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此回款包括公司其他项目。如被告未协议支付款项而产生的债权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桥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9月7日支付20万、22.5万,共计42.5万元,尚欠387467.18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砂砾石采购协议》、《建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桥公司辩称,原告施工不规范导致罚款62952元、未按期完工导致复工的费用7000元、税票差额9969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及两份付款协议未经公司审核,违规操作在协议上盖章,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即使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举证证明已告知罚款金额以及救济程序,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原告向税务机关申请税票,税务机关确定征收税率,而税率变更的决定权不在原告。原告将税务发票交付与被告,至于被告将税票如何申报与抵扣,与原告无关;再次,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两次工程款结算,款项结算由林议仁签字和公司盖章确定,特别是2020年7月30日结算行为系对三个合同款项的总结算,结算后被告又支付42.5万元,系真实的意思表示;第四,被告以自身管理不善为由否认之前的结算行为,应由公司自身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加之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两次结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最后,无论罚款、复工费用、税票差额等,均在2020年7月30日之前,双方的总结算行为应涵盖双方之前的行为,应以最后结算行为约束各方权利义务。被告***桥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按被告支付387467.18元的诉请。首先双方结算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之被告陆续付款行为系对结算行为的履行与认可,加之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387467.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本院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四川***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家乐